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795號
PCDM,91,訴,1795,200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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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丁○○
        丑○○
  右二人共同 許碧真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辛○○身分證、汽車駕照、戊○○身分證上之丁○○照片各壹張、扣案甲○○身分證上丑○○照片壹張、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名貳枚、存摺壹本均沒收。
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名貳枚、存摺壹本均沒收。
壬○○無罪。
事 實
一、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 八、九月間,連續⒈在台北縣三重市拾獲己○○之國民身分證、⒉在台北縣土城 市○○路拾獲蔡美英身分證、⒊在台北市○○路拾獲庚○○身分證、⒋在台中後 火車站拾獲甲○○身分證、⒌在板橋市拾獲戊○○之自小客車駕照、⒍在不詳地 點拾獲辛○○(起訴書誤載為「童陽誠」)之身分證及機車駕照,並均侵占入己 。丁○○復另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份,以每張證件新台幣(下 同)三千元之代價,向不詳成年人購買寅○○遭竊之身分證及丙○○遺失之身分 證,並於九十年九、十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街○段二十三號,同時將 辛○○身分證、駕照及戊○○駕照均換貼自己之照片,將甲○○身分證換貼不知 情丑○○之照片,而變造四張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件管 理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個人。二、丁○○自九十年八月間起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自九十年十月間起 ,與丑○○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利 用上開變造證件為下列犯行:
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丁○○冒名己○○,向「泛亞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泛亞公司),佯稱要以分期付款方式,訂購總價為四萬一千元之「自 然圖書館」圖書,致泛亞公司陷於錯誤,而由送貨員張鈞傑在台北市○○區○○ 街十七號前交付書籍,丁○○並行使己○○身分證供張鈞傑核對身分,足以生損 害於己○○及泛亞公司,丁○○繳交頭期款兩千五百九十元取得書籍後,旋將詐 得之圖書變賣得款,未繳納剩餘價金;並於同月二十八日,由己○○假稱代甲○ ○訂購圖書,以同前手法,在土城市○○路○段二四四巷一號,給付頭期款三千



九百八十元後,詐得總價為六萬二千一百七十元之「自然圖書館」書籍一批,嗣 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己○○本人因收到繳款對帳單察覺有異,向泛亞公司洽 詢,泛亞公司即懷疑受騙,適丑○○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冒名庚○○,以同前 手法向泛亞公司訂購圖書,泛亞公司會計王靖方即會同警方,前往約定之送書地 點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O六號前,經核對丑○○所出示之身分證,發現庚 ○○身分證上照片與王麗璇本人不符,而當場為警查獲,丁○○丑○○因此詐 欺未遂。
㈡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由丑○○自稱甲○○,以同前手法,向上誼文化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上誼公司)佯稱訂購總價三萬三千八百六十元之「數學寶盒VC D」、「視聽之旅VCD」、「金獎故事劇場VCD+書」各一套,上誼公司因 此陷於錯誤,於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將書籍送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 四四巷一樓,丑○○給付頭期款四千七百十元後,詐得該批書籍。 ㈢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由丑○○自稱甲○○,以同前手法,向乙○○○圖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麥克公司)佯稱購買價值七萬九千零二十元之「大師名作繪本六 十冊」;復於同月二十二日,訂購價值五萬四千八百元之「乙○○○精選優良圖 畫書」,致麥克公司陷於錯誤,將上開圖書送至台北縣土城市○○路二三四巷二 十弄一號四樓,丑○○分別給付頭期款四千元、五千九百元後,詐得該批圖書。 ㈣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丁○○丑○○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在不詳地點, 偽刻「甲○○」之印章一枚,推由丑○○持變造之甲○○身分證及印章,偽造台 灣省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開戶申請書,交給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甲○○及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藉以開立Z0000000 00號帳戶;復推由丑○○冒用甲○○名義,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在台北市市 ○○道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特約服務中心,偽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有偽造之甲○○署名兩枚),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甲○○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並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Z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一枚,嗣為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因泛亞公司報警, 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O六號二樓查獲被告丁○○丑○○,並當場扣 得上開證件、存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物,經訴由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㈠扣案丁○○所持有之己○○等人之身分證及駕照等證件,均係其等遺失或遭竊之 贓物乙節,業據⒈被害人己○○(指述其身分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在三重 市○○○路紅茶店遺失)、⒉蔡美英(指述其身分證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在 板橋市○○路住處遭竊)、⒊庚○○(指述其身分證係八十七年底在內湖家中遺 失)、⒋甲○○(指述其身分證係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台中市台中商專教室 內皮夾遭竊)、⒌辛○○(指述身分證及機車駕照)、⒍寅○○(指述身分證係 八十八年十一月在台北市○○○路○段遭竊)、⒎丙○○(指述身分證係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初在汐止火車站搭乘計程車時遺失在車上)指述明確,首堪認定,又 其中四張特種文書即戊○○汽車駕照、辛○○身分證及汽車駕照、甲○○身分證 ,均經換貼丁○○丑○○之照片而變造乙節,經本院勘驗明確,並經被告丁○



○於審理時當庭坦承不諱,被告丁○○係以要不知情之壬○○為伊介紹女朋友為 名義,由壬○○向不知情之丑○○取得照片一張,交付給丁○○換貼乙節,業據 被告三人供述明確,互核相符(詳如理由欄四所述),是此部份犯行應係丁○○ 單獨所為,其侵占遺失物、故買贓物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首堪認定。 ㈡詐購圖書部分:被告丁○○丑○○分別冒用己○○、甲○○、庚○○之名義, 向泛亞公司、上誼公司、乙○○○公司,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圖書,取得圖書 後旋即變賣圖書得款,拒絕繳納分期付款價金之犯行,業據泛亞公司職員癸○○ 指述: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有一男子假冒己○○名義,在台北市○○街十七號前 ,向本公司詐騙「自然圖書館」書籍一批,本公司損失四萬一千元,同年八月二 十八日,該詐騙集團又施以同樣手法,用女子甲○○名義,在土城市○○路○段 二四四巷一號前向本公司詐得「自然圖書館」一批,計損失六萬二千一百七十元 ,手法都是以電話向本公司業務人員訂書,然後以分期付款購書,今天「庚○○ 」訂書,送貨地點是板橋市○○路○段一O六號二樓,希望警方能夠陪同我們前 往查看,是否是同一個詐騙集團所為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張鈞傑指述: 我是泛亞公司送貨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兩點,將圖書送到臺北市○○ 路、哈密街口,交給「己○○」本人,「己○○」把書抱上自小客車,他有出示 己○○之身分證,我當面指認向我購買圖書的人就是丁○○等語(見偵查卷第五 十二頁);王靖方指述:我是泛亞公司會計,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五點,警 方在板橋市○○路○段一O六號前查獲丑○○丑○○自行從皮包內拿出庚○○ 身分證讓我核對訂購資料,因照片與本人不符,所以我告知隨行的警察,警察表 明身份後,丑○○即當場坦承犯行,並帶我們到二樓住處起贓等語(見偵查卷第 五十三頁);被害人己○○指述:我的證件是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在三重市○○ ○路紅茶店內遺失,有人假冒我的身分證,向泛亞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出版 品,我不認識丁○○,也不知情他使用我的身分證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 ;上誼公司客服經理子○○指述:本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接到一名自稱甲○ ○的女子以電話訂購公司貨品數學寶盒、視聽之旅、金獎故事劇場,言明以分期 付款方式付錢,總金額為三萬三千八百六十元,頭期款先付四千七百一十元,本 公司於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將貨品送給她本人簽收,因為是貨運公司送貨,所以我 不可能認識訂貨客戶,查獲的丁○○丑○○壬○○余志宏四人我都不認識 ,警方在板橋市○○路查獲本公司圖書三套,經我指認就是自稱甲○○之女子向 我們訂購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乙○○○公司職員黃長和指述:本公 司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被騙取大師名作繪本一批,價值七萬九千零二十元,同月二 十二日被騙取乙○○○精選優良圖畫書一批,價值五萬四千八百元,都是送到土 城市○○路二三四巷二十弄一號四樓,是署名甲○○之女子向我們詐騙,警方查 獲丁○○詐騙集團起獲之乙○○○精選優良圖畫書一批,是本公司被詐騙的圖書 ,甲○○只有繳頭期款四千元、五千九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七頁),並有 上開公司之送貨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丁○○坦承犯行不諱,被告 丑○○固坦承以甲○○、庚○○名義訂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意圖,辯稱: 我以為丁○○是一般的訂購公司,我是九十年十月之後才過去四川路幫忙,丁○ ○說是他親戚要訂書,領書時要有證件,我認為我是幫甲○○、庚○○訂書,所



以就直接用她們的名義,並且出示她們的證件領書云云,惟被告丑○○為復興商 工畢業,係一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可認知其逕行使用甲○○、庚○○名義 訂書,並行使貼有自己照片之甲○○身分證,係一有違交易常理之行為,其冒名 訂書、使用變造身分證供圖書公司核對身分之目的,當係在於取得書籍後拒絕付 款,使圖書公司追償無門,其所辯以為只是替住在中南部的親戚朋友代為訂購圖 書,所以直接使用他人名義,不知係詐騙云云,顯難採信,至丑○○所辯,我是 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才從華人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十月才透過壬○○介紹 認識丁○○,去四川路打工,十月之前之訂購圖書行為我沒有參與乙節,與被告 丁○○所述八月間訂書係其單獨所為等語相符,並有該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在卷 可稽,應堪採信。
㈢另丁○○丑○○共同冒用甲○○姓名,在台灣省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開立Z 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綜合存款存摺一本帳戶、偽造之甲○○印 章、變造之甲○○身分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扣案可稽,並為被告丁○○、丑 ○○坦承不諱,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二、
㈠被告丁○○所為之犯罪事實一部份,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起訴書誤載為刑 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 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詐購圖書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指九十年 十月二十二日查獲當天向泛亞公司訂購圖書,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之犯行)及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冒名開戶、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變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偽造甲 ○○印章、署名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開戶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其等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甲○○印章,係間接正犯。丁○○丑○○就 九十年十月間起之詐購圖書、冒名開立甲○○銀行帳戶、申辦行動電話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多次侵占遺失物之行為, 及被告二人多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 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 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連續侵占遺失物、連續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 ○○、丑○○利用他人身分證件詐購圖書,變賣得款,又冒名開立銀行帳戶、申 辦行動電話之犯罪動機,犯罪期間約兩個月非長,詐得價值約二十七萬元之圖書 ,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又被告丁○○犯最後坦承犯行,被告丑○○犯後雖未能坦 承全部犯行,然已分別清償乙○○○公司以六萬五千零二十元、上誼公司三萬三 千八百六十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兩份附卷可稽,二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



偽造甲○○印章一枚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名二枚,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變造之扣案辛○○身分證、汽車駕照、戊○○ 身分證上丁○○照片各一張、扣案甲○○身分證上丑○○照片一張,均係被告丁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沒收;扣案存摺一本,係被告丁○○丑○○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持己○○身分證,並偽刻「己○○」之印章,分別向 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 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並 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又向 遠傳電信公司申辦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 00000、向和信電信公司申辦Z000000000、Z00000000 0,並加以盜打,致上開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電信服務,致生損害於己○○ 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遠傳公司與和信公司;又認丁○○丑○○ 二人基於共同犯意,推由丑○○冒用甲○○名義,申辦和信電訊公司Z0000 00000號、及東信電訊公司(門號不詳)等門號,並加以盜打,致上開電信 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電訊服務,致生損害於甲○○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和信公司 與東信公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經查,於起訴之初,公訴人並未提供此部份 行動電話申請書或通話費單據作為證據,已有疏漏。況經本院命補正證據後,依 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申請書所載,「己○○」申 辦行動電話之時間均為九十年四月間,而遠傳公司、和信公司部分,迄今尚未見 補正行動電話申請書,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係於九十年八月間,始 拾獲己○○之身分證等語(見審判筆錄),公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丁○○早在九十年四月間,即已拾獲己○○身分證,並行使己○○身分證,冒 名申請行動電話盜打之犯罪事實,此部份既乏積極證據,即難逕以被害人己○○ 所稱其證件遭人冒用申請行動電話之單方指述,認定係被告丁○○所為;至於公 訴人認為丁○○丑○○共同推由丑○○冒用甲○○名義,向和信公司、東信公 司申請行動電話乙節,公訴人自始未於起訴書載明冒名申辦之東信公司門號為何 ,則其係依何種證據,認定被告有申請東信公司門號之行為,甚值懷疑,又本院 依職權向和信公司函查後,該公司表示「Z000000000號」門號係以預 付卡方式售出,購買人並未依約定時間內將其個人資料送回,故無法提供相關申 裝資料,亦無法查悉何人購買門號卡,此部份亦未見公訴人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丁 ○○、丑○○即為購買該預付卡之人,且既係預付卡,則被告於購買門號卡時, 即已預付費用,亦無盜打詐得免費使用通訊服務之不法利益問題,此部份難以證 明被告犯罪,因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壬○○明知丁○○要變造甲○○身分證,而向被告丑○○取得大頭 照一張,供丁○○變造身分證使用,又負責搬運丁○○向圖書公司詐得之圖書,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公訴人誤載



為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搬運贓物罪。經查:被告壬○○自警詢時起否認犯 行,辯稱:丑○○的照片是我去要的沒錯,當時丁○○是說要我幫他介紹女朋友 ,我把丑○○的照片交給丁○○,純粹是幫他介紹女朋友,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 ,當時我大肚子,沒有幫丁○○搬書,我知道丁○○在賣童書,我以為他是在當 業務員,幫人家賣書,我先生余志宏是有幫他搬,警方查獲時,我和我先生都在 四川路屋內,因為丁○○說他脊椎受傷,不能搬太重的東西,當天有一批書要進 來,所以我跟我先生才會去現場等語,而同案被告丁○○於本院供述:丑○○的 照片是我請壬○○幫我取得,當時我跟她說請她幫我介紹女朋友,我本來就在詐 騙童書,我打算讓丑○○跟我一起工作,所以才會把丑○○的照片貼在甲○○的 身分證上,這些事情壬○○不知道等語;同案被告丑○○供述:公司只有我和丁 ○○兩個人,搬書的時候是有請余志宏來搬,壬○○當時是大肚子,她並沒有來 幫忙,我是有把照片交給壬○○,她說要幫我介紹男朋友等語,與被告壬○○所 述情節相符,被告壬○○所辯尚非無稽。雖然被告丁○○於警詢中供述:在警方 查獲時,己○○、卯○○、寅○○、丙○○、辛○○證件是在壬○○的筆記本裡 面查獲,因為我與余志宏壬○○丑○○共同施詐術詐騙圖書公司,該證件因 恐遭警方臨檢,所以才將證件放在知情的壬○○身上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 ),然丁○○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且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余志宏於警詢 供述:我和我太太壬○○丁○○搬書籍,第一次是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第二次 是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共兩次,每次代價三千元,是丁○○拿現金給我,我不 知道他是以偽造的證件訂購物品,我也不曾問他,每次丁○○打電話給我和我太 太請我們幫忙搬貨品,我們都會去幫忙,我知道假證件是丁○○寄放在我太太手 提包內,但我不知道用途為何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之筆錄、偵查卷第一五一 頁之不起訴處分書),是綜合被告之供詞,並無法證明壬○○丑○○索取大頭照時,知悉丁○○要用以變造身分證之意圖,而有與丁○○共同變造身分證之犯 意聯絡,其應係遭丁○○利用。再者,訂購圖書均係丁○○丑○○打電話所為 ,且領書時,丁○○丑○○均會刻意約定在板橋四川路租屋處以外之地點,以 避免遭圖書公司查獲,業經認定如前,故其等詐欺圖書公司之行為,並不需要壬 ○○之參與,丁○○丑○○也沒有必要將犯罪手法告訴壬○○,待丁○○、丑 ○○簽收圖書之後,再由丁○○藉口身體狀況不佳,聯絡余志宏壬○○前來幫 忙將圖書搬運至板橋市○○路租屋處,壬○○余志宏基於朋友情誼而幫忙,縱 使丁○○每次給予壬○○余志宏三千元之費用,亦尚屬合理。末查,縱使壬○ ○知悉丁○○持有大量他人之證件,並且在警察查獲時,丁○○請伊保管己○○ 、卯○○、寅○○、丙○○、經變造之辛○○證件,然目的係避免警方查獲該批 證件,壬○○單純知悉丁○○持有他人證件之事實,並不能推論、證明壬○○知 道丁○○「使用該批證件去向圖書公司詐購圖書」之行為,本案公訴人並未舉出 積極證據證明壬○○有贓物的認識,不能因為事後為警查獲時,壬○○幫忙丁○ ○保管部分證件,就推論壬○○在之前,即知道丁○○有利用證件訂購圖書之行 為,而負責搬運贓物,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



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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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人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