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444號
PCDM,91,自,444,200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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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四號
  自 訴 人 運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原係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五巷一二0號三樓運寶國際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運寶公司)之員工,負責處理有關運寶公司之產品委請洋訊電氣技術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洋訊公司)作安全規格測試檢驗及應付帳款請款付款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月三十日止,利用洋訊公司先以預估之測試費用向運 寶公司請款,嗣結算實際應收測試費用後,再將溢收之款項交由丁○○○退回運 寶公司之機會,在台北市○○○路○段三七二巷二七弄六六號一樓處,於洋訊公 司交付之上開款項時,即將款項侵占入己(侵占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 九十一年四月中旬,運寶公司因認洋訊公司之測試費用索價過高,向洋訊公司查 詢始知上情。
二、案經運寶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丙○○所述情節相符,並 有洋訊公司出具之發票影本七紙、運寶公司支付洋訊公司之支票影本五紙、付款 申請單影本一紙、運寶公司之支票款對帳單二紙等件附卷可稽,復據洋訊公司負 責人乙○○到庭證述綦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先後多次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性、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金額非微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自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洋訊公司申請金額 洋訊公司實際應收帳款 被告侵占時間及金額新台幣(下同)
十六萬八千元 七萬六千元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九萬二千元
二萬七千二百七十四元 二萬三千六百零四 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元 三千七百七十元
十六萬一千七百元 八萬一千七百元 九十年五月十日 八萬元
三十七萬四千八百五十元 二十萬一千五百六十 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十七萬三千二百九十元
三千八百八十五元 二千三百十元 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一千五百七十五元
十四萬七千元 六萬三千元 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八萬四千元
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 七萬二百五十元 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八萬二千元
十八萬五千八百五十元 五萬四千六百元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
侵占總額 六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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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運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