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714號
PCDM,91,易,714,200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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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連耀霖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夏娃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三八七巷二十九號,下簡稱「夏娃公司」)之負責人,夏娃公司則為「甲○ ○○○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四六三號,代表人為丙○○, 下簡稱「中興紡織公司」)的經銷商,其間交易,中興紡織公司為確保債權,分 別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由己○○提供物上擔保臺 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七四巷一六六弄十三號三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板橋市○ ○段一九五地號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四五巷三十 四號四樓建物(及其基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並分別給予新臺幣(下同)五百 萬元及七百八十五萬元的授信額度,後由夏娃公司向中興紡織公司訂貨,中興紡 織公司依訂單交付貨物並收夏娃公司所簽發的支票;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己○○ 與中興紡織公司商議塗銷前揭板橋市○○路○段二四五巷三十四號四樓建物(及 其基地)的第二順位抵押權,獲中興紡織公司同意並予塗銷後,因夏娃公司自八 十八年一月間起迄十月間之交易金額均未逾一百萬元,致中興紡織公司疏未提出 重新設定抵押權的要求;詎己○○明知二公司間的債權信用出現漏洞,中興紡織 公司的債權可能落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 月間起迄八十九年一月間,向中興紡織公司訂購數量分別為:三千二百三十八打 、三千六百零六打、一千七百四十二打,金額分別為:三百七十五萬九千七百零 八元、三百九十一萬七千九百十五元、一百八十五萬五千四百七十三元之貨物, 致中興紡織公司陷於錯誤而全數交貨,並收取支票多紙,嗣後因支票不獲兌現, 擬向己○○索回貨物時,己○○竟故意隱匿貨物流向,且拒絕支付積欠的貨款, 致中興紡織公司僅能取回部分退貨,總計受有六百九十六萬三千七百九十八元之 損失,案經中興紡織公司告訴,因認被告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詐欺罪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中興紡 織公司之代理人乙○○到庭指訴綦詳,並有中興紡織公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被 告所簽發之支票影本、繳款明細表及中興紡織公司暨關係企業客戶授信額度申請 書影本在卷可憑;又被告己○○在支票無法兌現後,不僅未積極與中興紡織公司 洽談貨款清償事宜,反將貨物隱匿,並將貨物存放於其女所經營之「高優質企業 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三巷八號,代表人為庚○○,下簡稱 「高優質公司」)內,致中興紡織公司於聲請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時,因貨物所有 權人易主而無從執行一節,業據證人即中興紡織公司內銷業務丁○○證述屬實,



丁○○並陳稱:中興紡織公司從未與高優質公司交易過,因包裝盒及內盒均係中 興紡織公司商標,可以認定是中興紡織公司的貨物,而出貨單亦屬夏娃公司所有 ,僅加蓋了高優質公司的章等詞,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六 二六號卷宗可憑,堪信被告確實有隱匿貨物拒不交還之事實,其有詐欺之意圖甚 明;再參以被告己○○將所有之不動產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八七巷二九 、二九之一號建物,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及十一月三十日,以三百萬元及 六百萬元之金額,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顯見其在七 月間及十一月間有財務惡化的危機,卻大量訂購超出其支付能力的貨物,其無支 付意思甚明,是其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甚為明確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己○○ 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夏娃公司自八十二年起即與中興紡織公司交易 ,迄八十八年間均屬正常,且中興紡織公司出貨均須其公司主管核可,八十八年 間係因伊客戶跳票及互助會被倒會,才導致伊資金週轉不靈,嗣於八十九年二月 八日伊亦有通知中興紡織公司將貨搬回去,其後雖有客戶因季節交換再退回部分 貨物,有部分退還中興紡織公司,有部分伊賣掉,至高優質公司並非伊在經營, 該公司進貨情形伊不清楚,伊並無將貨物隱匿移交給高優質公司販售,況伊亦已 將抵押品供中興紡織公司拍賣,並無脫產,故伊並無詐欺意圖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 ○○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 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 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 等意旨)。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立。經查: ㈠被告己○○經營之夏娃公司自八十二年起即與告訴人中興紡織公司簽約經銷告 訴人公司產品,迄八十八年十一月前,信用狀況均良好,業經告訴人之代理人 乙○○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二號偵查卷一○三頁反 面),且其經銷之營業額,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七年止,每年分別有八百多萬 元至三千多萬元不等之交易金額,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夏 娃公司授信額度申請表影本一紙、夏娃公司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經銷營業金額 明細表一紙等在卷可稽,衡諸上述被告之夏娃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之產銷交易 關係多年,業績金額及交易信用亦均屬良好等情狀,相較於告訴人上開指訴被 告積欠六百多萬元貨款未付之情節,顯難率認被告因此即有詐騙意圖。 ㈡次查,被告之夏娃公司雖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一月,向告訴人公司進貨 之數量金額突高於八十八年其他月份之單月進貨數量金額甚多,然核諸告訴人



提出之上開夏娃公司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經銷營業金額明細表所示,八十五年 至八十七年,各年度亦均有此情形,且單月份進貨數量金額達一千打至九千打 不等者亦非少見,再者其經銷業績關係到告訴人公司產品特性及被告夏娃公司 業務拓展等多種可變因素,因此亦難率以進貨數量高低論斷被告有無詐欺意圖 。況依被告夏娃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簽立之八十八年經銷商合約書約定,夏娃 公司當年經銷之BVD內衣系列產品,銷售業績目標為夏貨(一月至十二月) 二萬五千打,冬貨(八月至次年二月)七千五百打,此有上開合約書附卷可稽 ,而據告訴人上開夏娃公司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經銷營業金額明細表所示,夏 娃公司八十八年一月至十月經銷之進貨數量僅有四千九百二十九打,顯低於上 開合約書約定之銷售業績目標甚多,是夏娃公司於年度將屆時,分別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一月,增量進貨三千二百三十八打、三千六百零六打、一 千七百四十二打,以擴增業績目標,合乎其間合約,且縱使合計其八十八年一 月至八十九年一月之總進貨量,亦僅增至一萬三千五百一十五打,仍低於上開 合約約定之業績目標,於合約目標範圍內,故準此亦難遽謂其進貨情形有何異 常詐騙之情。
㈢再徵諸告訴人公司商譽卓著,公司內部對於經銷商出貨授信額度之徵信調查及 擔保,均有嚴謹之制度規定,此有告訴人公司審核被告夏娃公司經銷授信額度 申請表影本三紙在卷可參,可見告訴人對經銷商之出貨數量,均有核實控管, 顯非經銷商可自行任意浮濫進貨。本件被告之夏娃公司既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五日,經向告訴人公司申請塗銷原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四五巷三十 四號四樓建物及其基地供告訴人公司擔保之抵押權設定,而經告訴人公司內部 層層審核降低夏娃公司授信額度為二百一十九萬元後,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設 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辦妥塗銷登記,此有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五日夏娃公司授信額度申請表影本一紙、上開抵押建物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 此為告訴人公司所明知,是按上述告訴人公司對經銷商出貨之核實控管,若非 告訴人同意出貨,被告之夏娃公司焉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逾 越上開授信額度進貨,顯難謂係被告對告訴人公司施以詐術誘騙進貨,況縱係 告訴人公司人員疏未注意被告夏娃公司之進貨授信額度已降,亦難以告訴人公 司之疏失,推諉為被告施以詐術云云。
㈣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內銷業務經理丁○○於偵查中曾證稱:夏娃公司係於八 十八年九月後的貨款開始未付,在八十九年二月跳票前,被告在大年初一(即 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有打電話給伊說他可能會跳票,被告與伊洽談清償事宜共 有二次,一次在被告公司附近,一次在伊公司,未賣出的貨有一部分在大年初 五(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及同年二月十四日,分別還給伊公司等語(見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偵查卷四十頁反面、四十一頁),觀諸證人丁○○ 上開所述,可見告訴人公司早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即見被告夏娃公司有貨款未付 之情,被告如何能匿情施以詐術誘騙告訴人公司進貨,且觀諸被告於貨款支票 跳票前即積極於過年休假期間與告訴人公司人員聯繫洽商,並將其現存未賣出 之貨物先行通知告訴人公司退貨運回,衡諸常情,被告果真有詐騙意圖,豈有 於其貨款支票退票前,先行告知告訴人公司人員洽商,並將部分存貨退還告訴



人公司,是由此觀之,實難認被告有故意詐騙告訴人公司上開貨物之意圖。 ㈤又被告雖於其夏娃公司週轉不靈而陸續向告訴人公司辦理退貨後,仍有六百一 十九萬七千四百五十九元之貨物,未能退貨或支付貨款,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 夏娃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三月之進退貨明細表一紙、發票、發貨單 、貨物收據、換貨通知單、托運單、臨時發貨單、驗收報告單、對貨單等影本 資料在卷可按,貨物退還數量約僅及其上開期間進貨數量之百分三十五。然查 ,被告就其上開自告訴人公司進貨貨物後,確有銷售予其客戶新澤民百貨、立 隆百貨有限公司、周振發、一源百貨有限公司、高平百貨行張建興、臺北農 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東昇行等公司行號及其他門市零售,可估算之銷售金額 合計約有七百四十一萬多元,有被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傳票、支票 、退票理由單、請款單等單據憑證資料在卷可稽,核諸夏娃公司申報之營業稅 資料,八十八年十至十一月之營業銷售額為七百五十三萬三千二百七十四元, 八十九年一至二月之營業銷售額為一百六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三元等情大致相 符,此亦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檢送之夏娃公司上開年月份之「臺北縣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資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夏娃公司於上開期間 進貨後確有銷貨行為,徵諸被告所辯上開上開六百多萬元未能退貨之差額,係 因客戶支票跳票倒帳及其參加之互助會倒會,以致其資金週轉不靈,無法兌現 告訴人貨款支票,並無故意隱匿告訴人進貨貨物圖利之情等語,尚堪採信。 ㈥至告訴人及證人丁○○雖指述;被告於夏娃公司週轉不靈後,另成立高優質公 司承接該公司業務,並將上開自告訴人公司進貨之貨物,移交高優質公司銷售 ,故意隱匿拒不交還云云。惟查,高優質固係於被告夏娃公司倒閉後,由被告 之女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申請設立登記,並由庚○○與其夫戊○○ 共同經營,承接夏娃公司部分客戶業務,且繼續僱用原夏娃公司員工即會計癸 ○○、辛○○等人,此有高優質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及經證人戊○○、癸○ ○等陳明在卷,然告訴人之代理人乙○○、證人丁○○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假扣押,帶同本院書記官至臺北縣板橋市 ○○路一○三巷八號高優質公司營業場所,雖發現現場放置有數量不明之告訴 人公司BVD、宜而爽等產品,但無證據可證係屬夏娃公司所有,告訴代理人 乙○○並當場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全新字第六二六號假 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 當時在現場只看到內盒,沒有看到外箱,無法確認是否伊公司出貨等語(見本 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明確。另高優質公司承接原夏娃公司客戶三 峽鎮農會超市業務,亦僅出貨告訴人公司宜而爽系列產品給該農會超市,並無 出貨夏娃公司上開進貨之告訴人BVD系列產品,該農會超市進貨之BVD系 列產品則係向冠貿百貨進貨,此有該農會員工黃志銘提出之定貨單及商品代號 表等影本資料在卷可參。又高優質公司其後銷售之告訴人BVD、宜而爽等系 列產品則係分別另向國防部福利總處板橋供應站、「藍蝶實業有限公司」進貨 等情,亦經證人戊○○陳明在卷,並提出採購收據、出貨單及貨款支票等影本 在卷可稽。至高優質公司承接原夏娃公司客戶「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吉杏公司」)業務,並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迄九十二年三月,均有出貨告



訴人BVD系列產品予吉杏公司,此有吉杏公司採購人員壬○○提出之進貨明 細表附卷可參,然亦無證據可資證明高優質公司出貨予吉杏公司之BVD系列 產品即係原夏娃公司向告訴人進貨之貨物。是綜上所述,亦顯無明確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有將原夏娃公司向告訴人公司進貨之BVD系列產品,故意隱匿移 交高優質公司銷售圖利,自難認被告自告訴人公司進貨上開貨物有何詐欺犯行 。另被告之夏娃公司倒閉後,雖由其女庚○○、婿戊○○另行經營高優質公司 承接原夏娃公司客戶業務,並僱用原夏娃公司員工,惟被告辯稱並無參與高優 質公司之經營,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高優質公司之經營,縱被告有參 與高優質公司之經營,亦尚難因此即率認被告上開進貨伊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之 故意,至高優質公司承接夏娃公司原客戶業務,並僱用其原有員工,惟此係高 優質公司之經營者與被告間之關係密切,僅憑此單純事實情狀,亦不足憑認被 告因此而有何詐欺犯行。
㈦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故意隱匿其所有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八七巷二十九號 、二十九之一號建物及其基地等不動產資料,致告訴人未能及時設定抵押權以 擔保其上開貨物債權,因認被告有詐欺之故意云云,然查夏娃公司登記之公司 所在地即係上址,此有夏娃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此為公開之資訊資料,被 告焉能隱匿,告訴人自行疏略未及時徵信查得,係其自行之疏失,豈能以此論 斷被告未主動告知供其設定抵押擔保,即係有詐欺主觀犯意,是告訴人此之指 訴,顯不足採甚明。
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是本件被告積 欠告訴人貨款未能償還,要屬民事債務糾紛問題,無涉刑事詐欺犯行,從而本件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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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藍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夏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