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陸把、電動工具貳支、扳手參支、活動鉗子參支、圓型扳手陸支、活動扳手參支、螺絲起子伍支、T字型扳手參支、鉗子伍支均沒收。乙○○共同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陸把、電動工具貳支、扳手參支、活動鉗子參支、圓型扳手陸支、活動扳手參支、螺絲起子伍支、T字型扳手參支、鉗子伍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 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 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同年七月三十日,自不詳人士處,明知未掛 車牌之機車五部,均係他人失竊而來源不明之贓車(經查驗後得知有施玉文所有 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一號失竊之HDV ─五九九號機車、丙○○所有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二五七號前失竊之DVL─五三二號機車、林雍琅所有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二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九巷內失竊之LN七─七六一號機車、戊○ ○所有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八○號前失竊之LM 九─二八0號機車、蘇素琳所有於同年七月十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五一號前失竊之BHJ─五二七號機車),竟仍予以收受,並藏放於丁○○所賃 居之臺北縣新莊市○○街六號屋內。復僱用由共同基於收受贓物概括犯意聯絡之 乙○○,以每裝修一部機車,獲得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並使用丁 ○○所提供之萬能鑰匙六把、電動工具二支、扳手三支、活動鉗子三支、圓型扳 手六支、活動扳手三支、螺絲起子五支、T字型扳手三支、鉗子五支等物為工具 ,裝修前揭機車、引擎,並將引擎號碼磨損等。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 一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機車及修車工具等物。二、案經施玉文、丙○○、林雍琅、蘇素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丁○○辯稱:伊 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向林永松買過三部有牌照之機車,另外向甲○○○○購 買廢棄之機車四部,另外有客人送二部車來修理,但因修理費太高客人不修送給 伊的,惟現無法分辨分別是扣案機車中的那些機車。乙○○則辯以:警察查獲時 ,伊在睡覺,伊受僱於丁○○,僅負責拆裝引擎而已,並不知是贓車云云。經查 ,前揭掛車牌之HDV─五九九號、DVL─五三、LN七─七六一號、LM九
─二八0號、BHJ─五二七號機車,分別係施玉文、丙○○、林雍琅、戊○○ 、蘇素琳等人於前開時地所失竊之機車,分別經告訴人施玉文、丙○○、林雍琅 、蘇素琳;被害人戊○○警詢時指訴及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 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五紙附卷為憑,並有電解 還原引擎號碼之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被告雖提出向甲○○○○購買廢車之機車買 賣訂購書四紙為證,然該訂購書上並無原始車牌或引擎號碼之記載,尚無從據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況縱使購買報廢之車輛,亦不應該將引擎號碼予以磨損。再被 告乙○○於警訊中亦自承:「(問:警方前往查察時向你表明身份,你為何拒不 開門?當時你在做何事?)因為我會害怕,當時我在套裝贓車」(見偵查卷第九 頁)。而查獲之上開地址,其門口無任何招牌,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且依 查獲時之照片所示,僅係一般之住宅模樣,並非社會經驗中之機車修理店,顯然 被告係以一般民宅作為偽裝而行收受贓物之實,故被告不知贓物之辯解,與常情 有違,不足採信,渠罪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上開犯行漏未論以連續犯之規定,尚有未洽, 並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助長竊盜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惡化,人 民財產受危害,犯罪後雖否認知悉係贓物,然均有悔意,被告林金進曾有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憑及被告乙○○僅係受僱 用拆裝上開贓車,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涉嫌收受引擎號碼均遭磨損無法辯別而不能查驗之山葉牌 輕機車、光陽牌重機車各一部,及引擎號碼均遭磨損無法辯別而不能查驗之引擎 一具,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收受贓物罪嫌等語。然該引擎號碼均因磨損嚴重而 無法辨別,究竟是否為他人所失竊之贓車或已報廢之機車,無從認定,亦無被害 人出面指認係贓物,尚難遽以認定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有收受贓物犯行,因公訴 意旨係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收受贓物事實,以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萬能鑰匙六把、電動工具二支、扳手三支、活動鉗子三支、圓型扳手六支 、活動扳手三支、螺絲起子五支、T字型扳手三支、鉗子五支等物,為被告丁○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君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