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318號
PCDM,91,易,2318,200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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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 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 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確定,惟前開案件執行中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均經撤銷假釋,尚在執行殘刑, 皆未執行完畢(均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丙○○曾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民國八十四年四 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 訴字第六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尚在執行中(均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九 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分由乙○○丙○○以公共電話撥打至甲○○000000 00號位於台北縣鶯歌鎮尖山埔一七九號學友書局之電話,向甲○○恐嚇稱:「 你後面是違建倉庫,要拿新台幣十萬元出來處理,否則放火燒掉」,甲○○因擔 心乙○○丙○○二人真會放火燒倉庫,因而心生畏怖,乙○○丙○○並於同 年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再以電話與甲○○聯繫,約定甲○○將新台幣(下同)一 萬元放在台北縣鶯歌鎮永新巷一號永新加油站花圃內黃色麻袋內,甲○○因怕乙 ○○、丙○○對其不利,即依約於將一萬元放置約定之麻袋內,嗣由丙○○駕車 ,並由乙○○將前開甲○○所放置之一萬元取走,得款一同花用。後於九十年九 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再以公 共電話撥打前開電話向甲○○以同一事由恐嚇,仍使甲○○心生畏怖,並先行報 警,惟仍因畏懼而將約定之金額五千元如數放置在乙○○丙○○指定之永新加 油站內之麻袋內。嗣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由丙○○駕駛不知 情之林慧珍所有車牌號碼五G─九五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台北縣 鶯歌鎮永新巷一號永新加油站,並取走甲○○所放置之五千元,為警發覺並循線 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打電話給甲○○,並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及同年月 十八日取走甲○○所放置之一萬元及五千元之事實,被告丙○○固坦承曾於九十 年九月十八日駕駛林慧珍所有車牌號碼五G─九五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 ○前往台北縣鶯歌鎮永新巷一號永新加油站,被告乙○○並取走甲○○所放置之 五千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其是跟被害 人甲○○借錢,並非恐嚇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其沒有恐嚇甲○○,其不認 識他們,沒有跟老闆說如果不拿出錢來,要放火燒倉庫,其只有去一次,恐嚇部 分其事前不知情,其是到現場才知道這事情經過,被告乙○○有說要拿錢,其不 知道為何要去拿,也沒打電話云云。然查:前開恐嚇取財犯行,迭據被害人於警 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其於警訊中陳稱:最早一次是九月十三 日下午二時許恐嚇稱:「您後面倉庫是違章建築,您要拿十萬元出來處理,不然 要放火燒掉」,九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叫其拿一萬元至永新加油站,放入麻袋內 ,結果錢被拿走。於九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縣鶯歌鎮尖山埔一七 九號學友書局內又被恐嚇,其將錢放在加油站花圃內黃色麻袋後,就回到家裡等 語。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中復稱: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有被人恐嚇, 對方有一男子打電話來說如其不交付十萬元,他要放火燒其文具店,並約定第二 天去永新加油站拿一萬元給他,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又打電話來,但不知是否上一 次那一男子打的,因聲音好像不同,後來約定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也一樣至永新加 油站交付五千元等語。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中再稱:其家開文具行 ,其不認識被告二人,其以前在做福利社時,被告二人可能認識其。其只有在電 話聽到聲音,但是沒有看到他們本人,電話中他說:「你後面蓋的是違建,如果 不拿出十萬元來,就要放火燒掉。」後來討價還價,第一次給一萬元,第二次給 五千元。當時被告在講時,其心裡很恐懼,因其是做小本生意等語。於本院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中又稱:有二個不一樣聲音的人打電話給其,因為其緊張 ,所以聽不出來是否為在庭被告的聲音,案發之前之後,都沒有見過在庭被告二 人。當時說要告發違建,並說違章部分要燒掉,其依他們的指示放錢,第一次一 萬元,第二次五千元等語。足徵被害人甲○○均一再陳稱有聲音不同的二個人以 電話向其恐嚇,若不給錢則會將其違建倉庫燒毀,其因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分別於 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八日交付一萬元及五千元,此核心事項被害人甲○ ○指訴前後均一致,並無瑕疵。況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調查中 明確自承: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其兩次去拿錢,都是與被告丙○○ 一起去犯的,所以在九月十三日先打電話恐嚇被害人甲○○,被告丙○○用公共 電話打,被告丙○○當時稱你後面是違建倉庫,要拿錢出來,否則要告發違建, 印象中好像沒有說要放火燒。隔天在加油站,有拿到一萬元,是被告丙○○開車 ,其拿錢。後來第二次,由被告丙○○打電話給被害人,因同一個理由,因為第 一次還沒拿完,後來才去拿,本來其等是要十萬元,可是討價還價後,第一次才 拿一萬元及第二次才拿五千元,其等之前有去過那家文具行,臨時想到要恐嚇文 具行,因為認識老闆。其等都是用公共電話等的等語。而被告乙○○於九十一年 七月九日檢察官偵訊中雖並未完全坦承犯行,尚辯稱乃是跟甲○○借款,惟業已



坦承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有與被告丙○○一同去領贖款,我有拿到五千元,之前九 月十四日那一天也有拿到一萬元。二次都將錢放至永新加油站那一邊。電話其與 被告丙○○都有打,其打了一、二次。所得的錢,其等二人一同花用。九十年九 月十四日及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的一萬及五千元,是被告丙○○開車載其去那一邊 ,一同拿的等語。其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中復稱:被告丙○○應該 有打電話,其有跟被告丙○○說過這件事,其還有跟被告丙○○討論,其有叫他 去拿錢,其有打過電話等語。而前開被告乙○○所自承部分,核與被害人甲○○ 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乙○○供承其與被告丙○○都有打恐嚇電話乙節,亦核與 被害人甲○○所述有兩個不同聲音的人打電話給其等情相符。足徵被告丙○○確 實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並曾打電話給被害人甲○○,二次取款行為亦均由被告丙 ○○駕車搭載乙○○,被告丙○○所辯,其沒有打電話,僅去一次,第二次亦不 知情云云,即難採信。被告乙○○雖未完全坦承其有對被害人甲○○恐嚇稱若不 拿錢要放火燒倉庫之事實,惟被害人甲○○業已陳稱其不認識打電話的人,而其 竟依約將現金一萬元及五千元大費周章拿至永新加油站並放在指定之麻袋中,足 徵被害人甲○○當時必定承受極大心理壓力,畏懼被告乙○○丙○○二人對其 不利,始交付款項,則被害人甲○○所述被告二人係以不從則放火燒倉庫之方式 ,使甲○○心生畏怖,符合社會經驗事實,揚言檢舉違建,又不知打電話者係何 人,則難以使被害人甲○○如此懼怕,並依約至永新加油站交付款項。被告乙○ ○所述記不清楚是否有陳述要放火燒乙節,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又被告乙○○雖 辯稱前開款項乃是借款云云。然查被害人甲○○並不認識被告二人,被害人甲○ ○並無理由遽然借款,且被告二人亦未表明其為何人,亦未訂定書面契約,則雙 方如何商議日後還款等事由,又倘僅為單純之借款,何以要出借之債權人將現金 放入永新加油站內被告二人預先設置之麻袋中,嗣後再由被告二人前往取款,而 不當面交付?被告乙○○前開所辯極不合理。況警員陳明松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下午十二時至十六時服查抄勤務,於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接獲通報在台北縣鶯歌鎮 ○○○路一七九號學友書局甲○○連續遭不明人士恐嚇取財並指定交付財物五千 元於台北縣鶯歌鎮永新巷一號永新加油站前將錢放置於花圃內黃色麻袋內,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派出員警陳明松葉清泉、趙慶峰、林盛雅等 人前往埋伏查緝,在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發現一部白色大慶廠牌車牌號碼五 G─九五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取款,警員陳明松便下車前往制止,要求下車受 檢,惟不但不聽制止,還開車衝撞員警,警員陳明松便對空鳴槍無效後再對其自 用小客車開二槍(總共三槍),該車便由鶯桃路往桃園方向逃逸等情,有警員陳 明松出具之報告書乙紙附卷可稽,則若如被告乙○○所言,前開現金係屬借款, 何以取得借款後,為警盤查,竟然不服警方下車檢查之要求,反而加速逃逸?從 而前開款項顯非借款。又被告乙○○嗣後所述與前開自承者不符諸如第一次其自 己騎車去拿的之陳述,與被害人甲○○之陳述、其自承部分及客觀證據及社會經 驗事實均不合,顯係卸責及迴護被告丙○○之詞,均尚難遽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乙○○丙○○恐嚇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前開



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丙○○二人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甲○○並未提出告訴、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 告乙○○係立於主使者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二時許 ,由自家窗戶爬入鄰居台北縣鶯歌鎮○○路二二六巷三弄二一號告訴人陳翅之住 宅,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月桂冠日本清酒一瓶、XO酒二瓶,因認被告丙○○ 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陳翅於偵查及警訊中指訴歷歷 ,核與被告所承認者相符,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其不喝酒,所以其不會偷酒,是警訊的時候警察叫其承認,說不承認不行 ,不能回去等語。經查:被告丙○○雖曾於警訊中陳稱共行竊一次,偷三瓶酒( 月桂冠日本清酒一瓶、永康酒二瓶),由自家三樓爬入行竊。惟其於本院調查以 迄審理中始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檢察官偵訊時經傳未到)。且被告所自承者, 乃是竊取月桂冠日本清酒一瓶、永康酒二瓶,已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月桂冠日本 清酒一瓶、XO洋酒二瓶不同,而告訴人陳翅所指稱失竊之物,則多達十元硬幣 (約二千元)、月桂冠日本清酒二瓶、XO洋酒一瓶、金門高梁酒一瓶、補藥酒 二瓶、項鍊三條、戒指五只、耳環一對、小孩子戒指一對、金牌五塊、玉手環五 個、小手鍊一條及現金四千元,亦核與被告丙○○前開自承部分不符,甚至就所 稱失竊之酒類亦與被告丙○○所自承竊取之酒類不符。而告訴人陳翅所提出來之 失竊酒類空盒,則為特級高梁酒及XO洋酒,亦與被告丙○○所述不同,則被告 丙○○於警訊中之自白非無瑕疵。且告訴人陳翅雖指稱鄰居謝金寶有看到被告丙 ○○從其住處三樓攀爬進入其屋內行竊物品云云,然查:證人謝金寶即陳翅所指 稱看見被告丙○○行竊之人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其從沒有看見被告丙○○有進 入陳翅家中,也沒有這樣跟陳翅說過等語(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竟與告訴人陳翅所述迥異,則告訴人陳翅指訴是否為真實,非無懷疑。綜上所 述,被告丙○○警訊中之自白與告訴人陳翅之指訴既均有瑕疵,則被告丙○○前 開所辯,則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此部分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宏 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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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