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炎平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
九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四六號六樓 之二住處,明知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行動電話機一 支(型號:NOKIA八八五О)及三角型鑽石項鍊一條,係「阿宏」自丁○○ 位於同一層樓即台北縣板橋市○○路四六號六樓之三住處竊盜而得之贓物,竟仍 予以收受;而甲○○在收受上開行動電話機後,因該行動電話機內置有丁○○持 有使用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О000000000號之SIM卡,旋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取得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二 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多次在臺北縣、市等地區,以無線方式,使 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卡,盜用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設備與他人通信,使臺灣大 哥大公司之無線通信系統誤以為係原合法承租人所使用,而陷於錯誤准予通話, 並提供該號行動電話通信服務,甲○○藉此獲得免費使用無線電磁通信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使丁○○蒙受電話通信費用新臺幣(下同)三千一百九十四.九八元 (起訴書誤載為三千一百九十三元)之損失。嗣經丁○○發現失竊,經調取行動 電話通聯記錄,員警始循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查詢前揭門號之使用人資料,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在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乙○○、郭添福證述屬實,而 證人即盈盈珠寶店負責人丙○○亦證稱被告曾持三角形鑽石項鍊前往盈盈珠寶店 請求估價及變現等語,證人廖晉傳亦證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 確曾以О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等語,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一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補印通話明細單暨該電話通聯紀錄一份附卷 可稽。是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明知綽號「阿宏」之男子所交付之行動電話機一支及三角型鑽石項鍊一條 ,係自丁○○處竊盜所得,竟仍予以收受;並使用置於上開電話機內之О000 000000號SIM卡,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連續 多次在臺北縣、市等地區,以無線方式,盜用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設備與他 人通信,藉此獲得免費使用無線電磁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係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 。又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其處 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 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公訴人就被告盜打他人行 動電話通信之行為猶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容有 未洽,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查,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 反電信法行為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 其因貪圖小利,收受贓物,並盜用上開門號卡通信,獲得免費撥打電話之不法利 益,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且犯罪後坦承 犯行,尚見有悔意,經此偵審科刑教訓之後,當已深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士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 欣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