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一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四0五號九樓之二,業經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林金灶
~B 法官 羅秀緞
~B 法官 王昌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張俞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