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壬 ○ ○
庚 ○ ○
辛 ○ ○
戊 ○ ○
己 ○ ○
訴訟代理人 癸 ○ ○
被 告 乙 ○ ○
甲 ○ ○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其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順利辦理被繼承人呂勉遺產之繼承事宜,於民國八十八年 十二月間,約定由被告共同給付原告五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原告等則放 棄繼承權不辦繼承登記,被告因此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簽具同意書,表示願 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共同給付該六十萬元,詎屆期並未支付,履經催討,亦置 之不理等情,本於前開同意書之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六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七 月十八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呂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其遺產僅有土地一筆, 未料因繼承人間協商未果,遲至八十九年三月間仍未辦妥繼承登記,原告等之父 親癸○○出面要求繼分金額及付款否則免談等語,伊等無奈只得簽立同意書,以 利辦理繼承登記。惟兩造均有共同認知,原告應得之現金六十萬元,須等到將來 繼承遺產出售始有來源。目前土地所有權暫時登記於丁○○、丙○○名下,不料 近年經濟不景氣,房市蕭條,出售土地並非易事,尤其個人收入皆明顯減少,生 計困難實難再行籌款給付,絕非藉詞推延,伊等並曾於九十一年間多次告知原告 ,請求體諒或由原告推派一人登記其應繼分五分之一,以保障雙方權益,卻為原 告拒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因辦理呂勉遺產繼承事宜,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簽具同意書 ,允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共同給付六十萬元,惟屆期迄未支付之事實,有其 所提同意書影本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兩造均有 該六十萬元須待繼承之土地出售後,始有支付來源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與同 意書僅載明被告同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給付,別無其他條件之註記者不符, 自難以採信。至由原告推派代表承受繼承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不在兩造原約 定之範圍,且為原告所拒絕,被告亦無將該六十萬元,變更為他種給付(即以土 地應有部分代原定六十萬元之給付)之權。是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作為得拒絕 或延遲付款之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
及其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