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143號
CHDV,92,聲,143,200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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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
聲 請 人  子○○
相 對 人  甲○○
       丁 ○
       戊○○
       乙○○
       己○○
       壬○○
       庚○○
       癸○○
       辛○○
       李瑞豐
       李柏誼即李朝燦之
            住彰化
       丙○○○○○○○
            住同右
       李王阿花即李來福
            住彰化
       李士茂即李來福之
            住彰化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三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六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二百 六十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六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本案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後,聲請 人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四號判決駁回 上訴,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在案。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 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六九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 九年存字第三六一號提存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九號函、本院九十二 年度裁全字第三五○號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及通知



書各一份,存證信函二份、戶籍謄本四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十四件(以上均影 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昌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張俞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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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