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
原 告 乙○○
甲○○即巫宜秦
戊○○
丙○○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給原告等。
原告等其餘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等負。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給原告等, 並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辛○○之養父陳秀清在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十日與被告辛○○及原告等人 之被繼承人巫鎮祥簽立合約書,陳秀清承諾將其承租耕作位於大同農場的土 地(放領後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七筆)、面積約八分,交由被告及巫鎮祥各耕 作二分之一,並願在該土地日後放領時,由被告及巫鎮祥各取得二分之一的 所有權後,巫鎮祥及被告辛○○即在該土地上耕作,二人並決議其中四筆土 地(放領後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四筆)、面積合計四五一三平方公 尺分歸巫鎮祥所有,其餘三筆土地(放領後為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土地三 筆)、面積合計三八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所有。後來陳秀清、巫鎮 祥分別在七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七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相繼過世,附表所示七 筆土地則因放領由被告辛○○在八十年三月間取得所有權,因被告辛○○是 陳秀清的繼承人,依法即應繼承前述陳秀清所負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巫鎮祥的 義務,而原告等是巫鎮祥的繼承人,自得繼承巫鎮祥的權利,但被告辛○○ 竟不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給原告等,爰依 合約書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陳秀清因榮民身分,而享有國家配給的土地,後來與巫鎮祥及被告辛○○( 原名巫棠棋)之母巫清癸相識結婚,為顧及巫清癸前夫家族香火繼承,只認 養被告辛○○一人為養子。但唯恐土地放領後,僅有被告辛○○一人為繼承 人,屆時辛○○又不依交代將土地分配給巫鎮祥,因而商請壬○○(巫鎮祥 與辛○○之母舅)、己○○(村長)及庚○○(陳秀清之女)為見證人,書 立上述合約書。
(三)消滅時效是自請求權可以行使時起算十五年,附表所示土地既是在八十年三
月間放領,而原告等又是在八十九年五月間才知悉土地放領的事實,被告辯 稱原告等的請求權已逾時效期間,顯不實在。
(四)證人己○○雖證稱因中風後,已不記得合約書的內容,但卻承認該合約書上 「己○○」的名字是其所簽,足證合約書的內容確實為陳秀清的意思。又證 人壬○○也明白證稱合約書上「壬○○」、「陳秀清」的簽名、蓋章都是壬 ○○、陳秀清所為。至於證人庚○○可能因受人情包袱的束縛,才為不實的 證述。
(五)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第六條規定:「依 本辦法申請放領者,以經輔導會安置之現耕場員,進墾滿十年且志願繼續從 事農業生產者為限。其原為共號分耕者,應於辦理分割後分別放領之。前項 現耕場員,係指一般場員、自力農墾員、個別農墾員、義民及經核定有案之 繼耕人。」,故被告辛○○所以能放領取得附表所示土地,乃因陳秀清具有 榮民身分,而被告辛○○又為陳秀清收養的關係。如果被告辛○○不是被榮 民陳秀清收養,繼承陳秀清,進而以榮民身分申請附表所示土地開墾,辛○ ○如何能因放領而取得土地?
(六)被告辛○○在被陳秀清收養後,為了財產之分配,與其兄巫鎮祥發生爭執, 辛○○主張陳秀清的財產應全部分配給他,而巫家的財產他也要分配一半, 巫鎮祥因無法接受,始主張如被告辛○○要分得巫家財產一半,那陳秀清日 後的財產也應分一半給他才合理。最後,經陳秀清同意,才請兩兄弟之母舅 壬○○、村長己○○、陳秀清之女庚○○,共同到丁○○代書處簽立合約書 。此從被告辛○○也得其生父巫樹木的一半財產,可以得到證明。 (七)原告戊○○在農場收回附表所示土地前,有在土地上耕作。後來因為小孩要 上學,沒有時間,才棄置沒有耕作,就由被告夫婦接手耕作。土地放領的時 候,原告戊○○不知道,一直到八十九年間,因鄰居告知,才知道土地放領 的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之母過世時,被告之養父陳秀清因辦理喪葬,向被告之舅借錢,積欠喪 葬費,就要求巫鎮祥也要負擔一半的喪葬費,巫鎮祥表示要他負擔一半的喪 葬費,必須陳秀清將一半的土地交給他耕作,所以才會訂立合約書。巫鎮祥 耕作約一年過世,改由他的妻子耕作。後來土地由彰化農場收回改良二年, 因巫鎮祥之妻不具榮民資格,彰化農場乃將土地交由被告耕作,直到放領, 被告才取得土地所有權。放領當時,巫鎮祥原耕作的土地已遭農場收回,且 是被告向農場爭取來耕作,農場才放領給被告,所以原告的請求,並無理由 。另外,原告的請求權也已超過十五年,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二)原告戊○○有到農場爭取要耕作,但農場認為他不具資格,不允許他耕作。 (三)依合約書,巫鎮祥與被告每人每月要付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給陳秀清,有任何 的錢要支付,也要各付一半,但結果陳秀清的喪葬費,巫鎮祥並沒有付半毛 錢,也沒有按月付款給陳秀清。
(四)合約書是巫鎮祥與原告戊○○逼被告與陳秀清及庚○○簽名蓋章的。合約書 上「辛○○」的簽名蓋章是被告所為,被告簽名蓋章時,壬○○已在合約書 上簽名蓋章了。
(五)被告有分得巫家財產的一半,也有負擔債務。且巫家財產早已分配完畢,與 簽合約書沒有關係。被告也不是為了要得到陳秀清的財產,才給陳秀清收養 。
(六)前述合約書上陳秀清的簽名蓋章是否為陳秀清所為,合約書的內容是否為陳 秀清的真意,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合約書的真正負舉證之責。查合 約書不是陳秀清委任證人丁○○所寫,而是原告戊○○自行委任丁○○所為 ,且立契約書人、見證人又沒有一同到場,於了解合約書的內容後才簽立, 故其真正令人質疑。此從言詞辯論時證人丁○○證稱:「該份合約書一定是 在我的事務所寫的。有何人到我事務所我忘記了,應該是戊○○來找我寫合 約書的,陳秀清有無到我事務所簽合約書,我忘記了。合約書上的立合約書 人、見證人有無當場簽名蓋章,我忘記了。」、證人壬○○證稱:「去代書 處寫合約書,由我簽名蓋章,當時辛○○有無在場我沒有印象,巫鎮祥有沒 有去,我沒有印象,陳秀清有去,己○○也有去,庚○○有沒有去我沒有印 象。」、證人己○○證稱:「何原因於合約書上簽名蓋章,忘記了。經過我 記不得,因為我車禍中風過。」及證人庚○○證稱:「我沒有看到該份合約 書,其上的『庚○○』也不是我的簽名及蓋章。」各等語均不相同,可知合 約書並非真正。
(七)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第六條規定:「依本 辦法申請放領者,以經輔導會安置之現耕場員,進墾滿十年且志願繼續從事 農業生產者為限。其原為共號分耕者,應於辦理分割後分別放領之。前項現 耕場員,係指一般場員、自力農墾員、個別農墾員、義民及經核定有案之繼 耕人。」,足見被告是因進墾滿十年,且自願繼續從事農業生產,並依法申 請放領,才取得附表所示土地,並非繼承取得。故原告依繼承關係請求被告 移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的所有權,於法不合。 (八)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 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故退一步而言,縱認合約書為真正,但 從合約書在七十一年八月十日訂立,直到七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陳秀清過世時 ,附表所示土地都非屬陳秀清「自己之財產」,陳秀清對該土地並無處分權 ,自然無法將土地贈與原告等的被繼承人巫鎮祥。此外,該土地是否放領, 是否符合放領資格,都不是在簽立合約書時所得確認,因此,該土地也不是 將來可屬陳秀清的財產,自非繼承標的。原告以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移轉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的所有權,也於法無據。 理 由
一、原告等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雖將原先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五 至七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給原告等的聲明,部分減 縮,部分擴張為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給 原告等,然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辛○○之養父陳秀清在七十一年八月十日與被告辛○○及原告等人 之被繼承人巫鎮祥簽立合約書,陳秀清承諾將其承租耕作位於大同農場的土地( 放領後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七筆)、面積約八分,交由被告及巫鎮祥各耕作二分之 一,並願在該土地日後放領時,由被告及巫鎮祥各取得二分之一的所有權等情, 已經提出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 被告辛○○之母舅壬○○證稱:「(問:為何會於合約書上簽名蓋章?)是於我 大姐巫清癸(陳秀清之妻,巫鎮祥、辛○○之母)過世後,陳秀清要把他耕作的 土地分給辛○○及巫鎮祥,去代書處寫合約書,由我簽名蓋章,...。」、證 人己○○證稱:合約書上己○○的簽名蓋章是我所為、證人丁○○證稱:「(合 約書原本提示證人)該份合約書是我寫的。」、證人即陳秀清之女庚○○雖否認 在合約書上簽名蓋章,但也證稱:「我知道我父親有將土地分給辛○○及巫鎮祥 ,...。」各等語屬實。而被告對於合約書上立合約書人「陳秀清」、「辛○ ○」及見證人「庚○○」及「壬○○」的簽名蓋章,起初也自認為真正,並陳稱 :被告之母過世時,被告之養父陳秀清因辦理喪葬,向被告之舅借錢,積欠喪葬 費,就要求巫鎮祥也要負擔一半的喪葬費,巫鎮祥表示要他負擔一半的喪葬費, 必須陳秀清將一半的土地交給他耕作,所以才會訂立合約書等語,以說明簽立合 約書的由來,足認上述合約書的確由陳秀清、被告辛○○及原告等的被繼承人巫 鎮祥簽名作成無誤。雖被告後來辯稱合約書是巫鎮祥與原告戊○○逼被告與陳秀 清及庚○○簽名蓋章的等語,甚至否認合約書的真正,但被告對於其及陳秀清等 人為巫鎮祥與原告戊○○所逼,才簽立合約書的事實,並不能舉證加以證明,無 從採信。又證人壬○○、己○○、丁○○及庚○○前述證述以外的證述雖各有不 同,但不影響上述合約書為真正的認定,故被告否認合約書為真正,也不足憑採 。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三、原告又主張陳秀清、巫鎮祥分別在七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七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相 繼過世,被告辛○○為陳秀清的繼承人,原告等則是巫鎮祥的繼承人,而附表所 示七筆土地因放領由被告辛○○在八十年三月間取得所有權的事實,也有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也應認為真正。 惟原告另主張巫鎮祥及被告辛○○二人曾就附表所示土地為決議,將其中四筆土 地(放領後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四筆)、面積合計四五一三平方公尺分 歸巫鎮祥所有,其餘三筆土地(放領後為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土地三筆)、面 積合計三八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所有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不能 舉證證明,不能採信。
四、按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 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贈與契約為債權契約,屬於負擔行為,自不 以贈與人對於贈與物有處分權為必要。因此,前述法條所稱「自己之財產」,當 以履行時屬於贈與人的財產即可。被告的被繼承人陳秀清在簽立合約書時,對於 附表所示七筆土地雖無所有權,但既已同意該七筆土地在日後放領時,由巫鎮祥 取得二分之一的所有權,則其與巫鎮祥間乃有效成立贈與契約,陳秀清對於巫鎮 祥當即負有在放領取得該七筆土地所有權之時,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給巫 鎮祥的義務;巫鎮祥也有在陳秀清因放領取得該七筆土地所有權之時,請求陳秀
清移轉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的權利。巫鎮祥的請求權,於其死亡時,由原告等繼 承,而陳秀清的義務,於其死亡時,則由被告承受。被告因而對於原告等負有在 放領取得上述七筆土地所有權之時,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給原告等的義務 。故原告等在八十年三月間被告因放領而取得該七筆土地所有權之時,即得請求 被告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等。被告辯稱上述土地不是陳秀清自己的 財產,也不是將來可屬陳秀清的財產,非繼承標的,並且被告是因放領,不是因 繼承而取得該土地,原告等自不得以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土地的所有權等語 ,不足憑採。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前述合約書既約定陳秀清於 土地放領時,同意給巫鎮祥二分之一的所有權,則此項請求權自應從土地放領時 起算十五年。而附表所示土地乃在八十年三月間放領,故原告等在九十一年五月 三十一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並未超過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原 告等的請求權因超過十五年而消滅等語,也不能採取。此外,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土地確實是作農業使用,也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附卷可查,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據合約書及繼承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一 至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給原告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此部分的請求,因原告等無法證明被告曾同意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土地全部分歸原告等,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五、原告等雖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查本件原告等是請求被告辦理 土地移轉登記,其勝訴部分,乃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 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須等到判決確定時,才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因本判決尚未 確定,即使日後確定,也不待執行。因此,從性質上而言,本件原告聲請提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廖國佑
~F0
~T40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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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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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彰化縣溪州鄉○○○段七二七-六0號 │農牧用地 │一二六0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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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彰化縣溪州鄉○○○段七二七-一六七號│農牧用地 │一七三0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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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彰化縣溪州鄉○○○段七二七-一六八號│農牧用地 │ 五三二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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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彰化縣溪州鄉○○○段四五三號 │農牧用地 │ 九九一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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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彰化縣溪州鄉○○○段七0一-二二號 │農牧用地 │一0五二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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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彰化縣溪州鄉○○○段七0一-八號 │農牧用地 │ 六五四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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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彰化縣溪州鄉○○○段七四0號 │農牧用地 │二一一九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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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