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居臺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二十時十分許,擔任守衛執行公務,因被告認為原 告沒有馬上幫他開門,就以三字經罵原告,而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恃蠻逞兇, 持塑膠椅子摔打原告頭部成傷,經原告訴由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五二三號 判處拘役三十日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傷害而受到驚嚇,精神恍惚,每天均須靠成藥始能入睡, 上班無精打睬,忐忑不安,不可言喻,精神損失難以計算,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一百萬元。
㈢原告是二專畢業,現在擔任守衛工作,已經離婚,有三個小孩,沒有其他財產。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加強門禁是被告與他兒子要求的,原告是依規定辦事;否認有打被告。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五二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件、公告一紙 、聲請調解書影本一紙、戶籍謄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
㈡因為原告違反管理規定,兩造才互相傷害,當初原告說要兩萬元和解,被告沒答 應,才纏訟到現在。
㈢被告是高中畢業,擔任保全員,每月收入一萬九千元,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現 在要養太太及一個六歲的孫子,沒有其他財產。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九十一 年度調偵字第一一六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五二三號、九十一年 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二十時十分許,擔任守衛執行職務,因 被告認為原告沒有馬上幫他開門,就以三字經罵原告,而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 恃蠻逞兇,持塑膠椅子摔打原告頭部成傷。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傷害之行為, 而受到驚嚇、精神恍惚,每天均須靠成藥始能入睡,上班無精打睬,忐忑不安, 精神損失難以計算,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因為 原告違反管理規定,兩造才互相傷害等語,資為抗辯。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五二三號刑事簡 易判決影本、公告、聲請調解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一 六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五二三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 號刑事卷宗,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而被告因上開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彰化簡易 庭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因為原告 違反管理規定,兩造才互相傷害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住 戶陳惠珠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警訊時與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亦分 別證稱:「(甲○○毆打乙○○時,乙○○有無反擊?有無回打甲○○?)沒有 。」、「(乙○○除了拿塑膠椅子抵抗外,有無回手打甲○○?)沒有。」等語 ,且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抗辯,並無可採。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故 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顏臉擦裂傷之傷害;且被告以三宇經辱罵原告之公然侮 辱行為,依社會觀念,已足以造成原告之聲譽遭受貶損,自應認為對原告之名譽 造成侵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 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㈠原告學歷 為二專畢業,擔任守衛工作,離婚,有三個小孩,沒有其他財產;㈡被告學歷為 高中畢業,擔任保全員,每月收入一萬九千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需扶養妻 子及一個六歲的孫子,沒有其他財產;㈢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 以塑膠椅子故意傷害原告;㈣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顏臉擦裂傷, 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冠華醫院接受縫合手術治療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傷害部分以三萬元、公然侮辱部分以一萬元為相當,應分別 予以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份,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 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 法官 周莉菁
~B 法官 鄭舜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