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共叁拾捌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壹所示音樂著作物,分別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 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 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音 樂著作(對各該著作享有著作權詳如附表壹所示),非分別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竟意圖銷售營利,且 基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至彰化縣鹿港鎮天后宮前,擺設攤販 之不詳姓名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購得侵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六所示著作權之盜版光碟約三十二片,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夜間某時) 起,至彰化縣花壇鄉○○村○○街花壇夜市,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連續出售交 付於不特定人,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該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一 至六所示之盜版光碟二十一片;後其續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至彰化縣花壇鄉某夜 市,以每片五十元之代價,購買侵害如附表貳編號七至十一所示著作權之盜版光 碟及其他光碟片(其他部分,因公訴人未指明何人享有著作權,且享有著作權之 人亦未提出告訴),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夜間某時)起,至彰化縣二林鎮 ○○里○○路夜市場,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售於不特定人,嗣於九十二年三 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該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盜 版光碟十七片。
二、案經被害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 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二 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丙○○、 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貳所示之光碟扣案可稽,顯見被告之前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於二林夜市擺攤,尚 未販售即遭查獲云云。查:此非但與前開於警訊中之自白相左,並參之被告所販 售之盜版音樂光碟,其內之音樂均係時下頗受歡迎之音樂著作,且被告受查獲時 間係於夜間九時許,距夜市通常開始營業時約經三個小時左右(一般夜市常係於 下午六時許起,即有購物之人潮),若言未有人前來購買,則迴異與市場常情, 故顯見被告所辯,非係淡化犯行之詞,不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明知其販售之音樂光碟片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而交付予他 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視為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核其所為, 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被告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侵害著作權物之低度行為,為 其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交付侵害著作權 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以被告自承 其因收支無法平衡,才開始販賣盜版光碟等情,而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 十四條之罪(即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罪為常業),查 上開被告所陳,充其量僅係言明被告何以販賣盜版音樂光碟之動機,而並無法證 明被告恃以為維生,再者被告二次獲案,合計受查獲之盜版音樂光碟僅數十片, 數量相當稀少,非但無法證明被告之主觀係以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為生,且客觀上 更係與常業經營者之規模有極大差異,因此,實難遽認其有以之為常業之犯罪意 圖。故起訴法條,稍有未合,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僅因出於一時經濟需求之動 機,於一個月內即二度因販賣盜版音樂光碟而受查獲,足徵其欠缺警惕悔改之心 ,價值觀念仍有偏差;且政府一再透過各種管道及傳播媒體,對外宣示打擊侵害 著作權犯行之嚴正決心,從而洗刷「盜版王國」之不雅稱號,被告對此當無不知 之理,卻猶執意身涉不法,其主觀違法意識亦值非難及其販售時間及數量均屬有 限,所生危害非鉅,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 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三十八片,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尚扣有其他光碟片,惟因公訴人未指明何人享有著作權 ,且享有著作權之人亦未提出告訴,故此部分勿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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