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泳村原名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七八五號),經本院員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劉泳村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扣案之拼裝車壹輛沒收。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外,補 充:「劉泳村共載運五次建築類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傾倒。」二、本案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業據被告劉泳村、乙 ○○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另被告劉泳村先後多次載運、傾倒廢棄物之行為,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併予敘明。三、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劉泳村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 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二人均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事後業已坦承犯行,表 示悔意,並已清除廢棄物回復原狀,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 新。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均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兩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宣告緩刑之判 決,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並為緩刑之宣告。五、至被告劉泳村供犯罪所用之拼裝車一輛係被告劉泳村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
法 官 李 水 源
法 官 紀 佳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錫 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