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483號
CHDM,92,易,483,200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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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丁○○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建發木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建發公司,設新竹縣竹北市○○里○○街五  鄰五號)負責人,亦係丁○○丙○○之女婿,其明知丁○○丙○○二人均未 任職於建發公司,但因丁○○二人年屆退休,卻突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遭其 雇主即張萬興張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解雇,致無從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 保險局(下簡稱勞保局)申請勞保退職之老年給付,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以建發公司為投保單位,丁○○丙○○掛名為建發公司之作業員, 推由乙○○於同年七月間,在建發公司上開地址,製作其業務上得製作、內容不 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後,寄交勞保局,連續使丁○○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以薪 資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向勞保局加保勞工保險,並使丙○○於同年月二十 四日以薪資二萬四千元向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就 有關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 發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丁○○丙○○對其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坦 白承認,並有勞保局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丙○○及被告丁○○ 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申請之勞工保險給付申 請書各一份等附卷可相佐證,被告三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二、核被告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丙○○二人雖非上開勞保 加保申請表之有權製作人,但其等與有權製作之同案被告乙○○有犯意之聯絡已 見前述,則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二人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部分,仍應以共同正犯論。其等共同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 三人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 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皆依法加重其刑。再其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丁○○丙○○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予以起訴,仍此與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上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其三人係屬岳婿關係,但因丁○○二人突然遭 前雇主所解雇,為能順利依法申領勞保之老年給付,致採此違法之手段,其情尚 有可憫,且其行為所生危害亦非重大,暨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丁○○、丙 ○○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於八十一年間,雖曾有 賭博罪之犯罪記錄,然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並未 有犯罪之記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 ,其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是皆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惠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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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張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發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