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被 告 未○○
被 告 巳○○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零二五號、第七零五
三號、第七一五八號、第七四零九號至七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未○○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年。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寅○○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因妨害風化、違反麻藥管理條例等罪,經 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六二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九十年 十月二日假釋出獄,尚在假釋期間。未○○曾於九十年八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目前於緩刑期間內。巳○○ 答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因搶奪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六四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目前在假釋中。三人 均不思悔改,一、寅○○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因妨害風化、 違反麻藥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六二號裁 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假釋出獄,尚於在假釋期間; 未○○曾於九十年八月因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 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目前於緩刑期間內;巳○○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 日因搶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六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三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目前在假釋中;三人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案件犯後,未○○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二十分許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止,與巳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在彰化縣彰化市境內,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由一人騎乘 機車,一人下手搶奪他人皮包(如附表編號1至3、5;編號7至16),得手 後迅速騎車逃逸,並搜括現金、變賣行動電話手機予吳銘修,所得金錢朋分花用 ,餘物品棄置於彰化體育場旁公墓、培元中學旁山坡地或鐵路局彰化八卦山調度 站圓環坡地等草叢裡;又未○○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 一年九月六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另與寅○○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在彰化縣彰 化市○○路九十八號地下室共同竊取子○○所有車號KPV∣二二三號重型機車 後,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一六二號前,趁壬○○不注意之際,由未○○騎乘機 車並下手搶奪其皮包(如附表編號6),得手後迅速騎車逃逸,並搜括現金、變 賣行動電話手機予吳銘修,所得金錢朋分花用,餘物品棄置於彰化體育場旁公墓 草叢裡;又巳○○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十 八時三十分許及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分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與成功路口及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山路口,趁辛○○、戊○○不注意之際,
獨自騎乘機車下手搶奪辛○○、戊○○所有之皮包(如附表編號4及17),得 手後迅速騎車逃逸,並搜括現金供己花用,餘物品棄置於彰化體育場旁公墓或鐵 路局彰化八卦山調度站圓環坡地等草叢裡。未○○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十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後站停車廠 內,竊取甲○○所有車號NOH∣O二九號重型機車以供搶奪作案之用,嗣於九十一 年十月七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巳○○共同騎乘機車在彰化縣 彰化市○○路裕毛屋前道路,趁午○○不注意之際,由未○○騎乘機車並推由巳 ○○下手搶奪其皮包(內有現金、證件與手機一支),得手後迅速騎車逃逸,並 朋分現金、變賣行動電話手機予地球村通路有限公司,所得金錢朋分花用,餘物 品丟棄;未○○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十 八時五十五分許,與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曉陽路 口,趁被害人丑○○不注意之際,由未○○人騎乘機車後載巳○○併委由巳○○ 下手搶奪丑○○置於騎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內有現金身分證信用卡與手機一支 ),得手後迅速騎車逃逸,並朋分現金、變賣行動電話手機予地球村通路有限公 司,所得金錢朋分花用,該手機由沈嘉惠購得後轉賣黃建凱,黃建凱另轉讓黃文 原使用,經警方循線查獲。嗣經吳子仁、戊○○、地○○、戌○○、辰○○、天 ○○、黃陳錫偵、己○○、丙○○、酉○○、亥○○、乙○○、壬○○、張秀芬 、辛○○、庚○○、申○○、卯○○報案後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 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九號、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二九三號)。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未○○、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被害人吳子仁、戊○○、地○○、戌○○、辰○○、天○○、黃陳錫偵 、己○○、丙○○、酉○○、亥○○、乙○○、壬○○、張秀芬、辛○○、庚○ ○、申○○、卯○○、甲○○、午○○、丑○○等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及證人 吳銘修、沈嘉惠、黃建凱、黃文原於警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酉○○、地○ ○、己○○、癸○○、亥○○、丁 ○、辛○○、庚○○、戊○○、壬○○到庭 指認無誤,且有被害人戊○○、地○○、辰○○、天○○、黃陳錫偵、己○○、 丙○○、酉○○、亥○○、乙○○、張秀芬、辛○○、卯○○、甲○○、午○○ 出具之贓證物領具保管單十五份、機車失竊查詢單、讓渡切結書、通聯資料查詢 單查獲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寅○○、未○○、巳○○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寅○○、未○○、巳○○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 罪,而被告寅○○及未○○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未○○先後 二次行竊機車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 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一部,但效力及於全部, 移送併辦所指未○○竊取甲○○機車部分與前經起訴之竊盜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並予審究。被告未○○先後所犯上開搶奪罪,分別與被 告寅○○(如附表編號六)、巳○○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依共同正 犯論處。而被告未○○與寅○○竊車目的係供行搶作案之用,所犯竊盜罪與搶奪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被告未○○ 所為上開十七次搶奪罪犯行,以及被告巳○○所為上開十八次搶奪罪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一部,但效力及於全部,移送併辦所指未○○ 、巳○○二人共同先後搶奪丑○○、午○○之財物犯行與前經起訴之搶奪犯行既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並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寅○○、未○○、 巳○○在假釋中、未○○在緩刑期間,均不知悔改,被告三人身強力壯不思上進 、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甚大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 坤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國 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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