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55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秀欽(原名蕭林秀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
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
佰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15502號)
(一)債務人蕭林秀欽 於93年7月12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
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
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利息及約違金。
(二)債務人蕭林秀欽 自95年01月至95年01月共消費新臺幣2
8,640元,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
臺幣28,640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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