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2年度,10號
PTDV,92,財管,10,200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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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賴世治
右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余憲郎之遺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乙○○為被繼承人余憲郎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余憲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繼承人余憲郎之 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 街一三三號之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一棟之財產,因其所有順序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並 提出戶籍謄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一 三五二號支付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本院九十一年六月 十八日屏院正民濟字第九十一繼三二六號函等件為證。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余憲郎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死 亡,而其所有順序之繼承人均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被繼承人之親 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一三五二號支 付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屏院 正民濟字第九十一繼三二六號函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淮許。經查,被繼承人之配偶現精神狀況不佳,而乙○○(五十五年 一月三十一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被繼承人余 憲郎之長子,為被繼承人最近之親屬,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審酌其身分 地位之因素,並考量其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較他人為清楚,堪認乙○○較其 他親屬更適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余憲郎之遺產管理人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庭
~B法   官 吳思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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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