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行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49號
PTDV,92,訴,49,200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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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   告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己○○
  被   告 甲○○
             現
        乙○○  住同
             現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乙○○間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五五
地號,地目田,面積四○○點七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二五八分之七○○;同段五
五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七點九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二五八分之七○○之土地
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年三地字第○○
○三四○號收件,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邀同訴外人周雪惠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
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嗣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而喪
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五百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並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六三八八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周雪惠
亦於上開同一時間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借款期間
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嗣周雪惠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起亦未依約繳息而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四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並經本院核發九十年促字第六三八九號支付命令確定
在案。詎被告甲○○竟以損害債權為目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將其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五五地號,地目田,面積四○○點七三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六二五八分之七○○;同段五五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七點九四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六二五八分之七○○之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贈與其子即被告乙
○○,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致被告甲○○之責任財產減
少,而有害於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高雄
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電腦資料查詢,並申請調取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
悉此事,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邀同周雪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五百萬元,嗣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未能按期清償本息,尚欠本 金五百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又周雪惠亦於上開同一時間邀同被告甲○○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嗣周雪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亦未依 約繳息而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四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詎被告甲○○竟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將其所有系爭二筆土地贈與被告乙○○,並於九十年一月 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 處新興地政事務所電腦資料查詢,並申請調取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悉此事之事 實,業經其提出借據二件、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六三八八號、九十年度促字第六 三八九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籍異動索引查詢 單二件為證,經本院調查結果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 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 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 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一三九五號判決參照。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準此,連帶保證人既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 負同一債務,連帶保證人於連帶保證契約成立後,與債權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 發生,其所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所為處分財產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即屬詐害行為,債權人當可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經查 ,系爭二筆土地既原為被告甲○○所有,其竟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自屬無償行為。又被告甲○○移轉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 權與被告乙○○後,雖尚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一地號土地及高雄市○ ○區○○段一二四五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道里○○○路七四之二二號 四樓之房屋,有被告甲○○歸戶財產清單一件在卷足參,惟該房地業經原告聲請 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拍賣中,經鑑定結果該房地之價值合計共一百四十八萬零三 百八十七元,有原告提出之鑑估報告書一件在卷足憑,此外,被告甲○○即無其 他財產,是被告甲○○之積極財產於為此一贈與行為後,約僅剩一百四十八萬零 三百八十七元,但被告甲○○所連帶保證周雪惠積欠原告之債務尚有本金四百萬 元,而其本身積欠原告之債務本金五百萬元,經原告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清償後 ,亦尚有二百零九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未獲清償,此有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附卷可憑,故被告甲○○之積極財產,於 為上開無償行為後,已使積極財產減少,而顯有害及原告債權甚明。五、綜上所述,被告甲○○贈與及移轉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乙○○之無償行為 ,既有害於原告之前揭債權,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 撤銷該無償行為,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 之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
~B法   官 胡晏彰
~B法   官 王炳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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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