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乃仁
送達代收人 李蘭嬌
被 告 屏東縣新園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瑞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裁定命原告於 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賴秀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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