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離職互助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2年度,3號
PTDV,92,勞訴,3,200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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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號
  原   告 丙○○○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屏東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互助會
              設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及原告乙○○分別自民國六十一年及五十六年起任 職於屏東縣農會麟洛鄉農會。任職期間,均按照屏東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戶助 會簡章(下簡稱互助會簡章)規定,向被告繳納常年會費每年新台幣(下同)一 百元,及按月繳納離職互助金每月一千元。嗣原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退休, 依排序原告二人為第四五七批,得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向被告領取離職互助金, 其金額為丙○○○六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乙○○八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詎被 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上開互助會簡章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各級農會自八十五年以來經營不善,近年來政府又積極整頓各級農 會,使農會離職之人員大增,被告因農會職員離職互助金保管專戶內之金額有限 ,而無法同時給付巨額之離職互助金,故依互助會簡章第十九條之規定,每月以 發給五件為限。原告二人依前述排序屬第四五七批,被告並曾通知原告二人依依 其起訴所主張之金額領取離職互助金。然查,互助會基金自八十五年間起,因基 層農會經營不善陸續發生金融風暴,各基層農會陸續有員工申請退休並請領退職 金,造成收支嚴重失衡,故經互助會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自九十年九月起暫停給 付互助金,並於九十一年五月決議停辦互助業務,故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丙○○○乙○○分別自六十一年及五十六年起任職於屏東縣農會及麟 洛鄉農會。任職期間,均按照互助會簡章,向被告繳納常年會費每年一百元,及 按月繳納離職互助金每月一千元。嗣原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退休,依排序原 為第四五七批,原告丙○○○得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向被告領取離職互助金六十 二萬七千五百元,乙○○得於同日向被告領取離職互助金八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 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屏縣農互字第○一 ○號函(附四五七批申請發給離職互助金明細表),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惟被告以其前開情詞置辯,故兩造之爭點乃在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 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 之債準用之」,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明定。惟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必須於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成立後,有情事變更之事 實,且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始有適用。且所謂「非當 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係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客 觀上顯難預料及顯失公平而言。
㈡查本件互助會簡章第二條規定:「按本會以本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退職時相互扶 助其生計或子女教育為宗旨。」、第十條規定:「本會互助事項員工退職互助會 員於退職時得申請發給退職互助金。」;且原告於任職期間按月繳納離職互助金 一千元,嗣於八十九年十日退休而離職,原告二人得依系爭互助會簡章第十二條 、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給付離職互助金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則被 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通知原告二人依排序為第四五七批,得領取離職互助金時 ,即應給付原告離職互助金,此項基於上開互助會所生債之關係成立後,並無「 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事實之發生。 ㈢至被告另以近年來各級農會經營不善,政府又加以積極整頓,使員工申請離職之 人數大增,並已於事後決議停辦互助會,應屬情事變更等情置辯,惟被告所舉事 實均屬可歸責於被告自身之主觀事由,客觀上並無顯難預料或依原有效果顯失公 平之情事發生,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被告援用情事變更原則,尚難 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非可採。原告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離職互助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 五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
~B法   官 許蓓雯
~B法   官 周群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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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