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742號
PTDV,91,訴,742,200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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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許瑜容律師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丙○○○  住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六六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點0000000公頃)、B部分(面積○點○一六四二公頃)及C部分(面積○點○一三三六八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叁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六六七地號(重測前為網紗段一二七之 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二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建築磚造鐵皮屋及鐵架鐵皮屋。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規定,求為㈠被告等應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六六七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點0000000公頃)、B部分(面積○點○一六四二公 頃)及C部分(面積○點○一三三六八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乙○○則以:系爭土地前曾為訴外人朱金生朱金全、朱學法、朱天生及朱 天送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渠等五人於民國四十六年二月七日將系爭土 地出售並交付予訴外人黃讚黃使用,並將所有權狀交由黃讚黃持有,但因當時缺 少印章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則於七十一年十月一日向黃讚黃租 借上開土地建築房屋,嗣又於七十五年十月一日向訴外人黃錦鳳黃讚黃之女) 租借土地,旋又於七十八年六月十日向訴外人丁○○(黃讚黃之子)買受土地, 被告乙○○使用土地是基於買賣、不定期租賃或法定地上權之正當權源,並非無 權占有。詎出賣人等為圖卸免買賣契約之義務,竟由朱金生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 日將其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朱金葉。另朱金全朱天生朱天送 則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將其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朱登科,同 日朱學法及朱金葉再將其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朱登科朱登科旋於七 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與原告通謀虛偽為意思表示,以原告為權利人就系爭土地設定 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更又於八十年十月十六日就系爭土地虛偽訂立買賣契約 ,將土地移轉登記予朱陳越 ,朱陳越 再又與原告虛偽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將



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其 為出賣人朱金全等人之後手,復係惡意取得,應容忍被告乙○○繼續使用土地。 且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訴外人黃讚黃所建造,並非被告乙○○所建造,被告乙 ○○就地上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置辯,故聲明請求: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之判決。四、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五、查訴外人朱登科曾以乙○○為被告,主張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請求排除 侵害,雖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恆簡字第一號受理並為判決,惟嗣經朱登科於上訴 審時撤回起訴,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八十一年度恆簡字第一號、八十二年簡上字 第二八號卷宗可證。是本院八十一年度恆簡字第一號判決已因原告之撤回起訴而 並未確定,不生既判力之效力。是本件原告雖輾轉為朱登科之繼受人,尚不受前 開判決之拘束,合先敘明。
六、查本件系爭土地前曾為訴外人朱金生朱金全、朱學法、朱天生朱天送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而朱金生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將其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朱金葉朱金全朱天生朱天送則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將 其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朱登科,同日朱學法及朱金葉亦將其應有部分 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朱登科朱登科取得土地所有權全部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 六日,以原告為權利人就系爭土地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嗣又於八十年十 月十六日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以五百五十四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將系爭土地 售予原告,約定朱登科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朱陳越 。惟朱 登科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朱登科履行獲勝訴判決(八十三年度訴 字第一七號),歷經朱登科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 六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九號),均經上訴駁回而確定 。朱登科始將土地移轉登記予朱陳越 ,最後再由朱陳越 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借用證 、提存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及被告提出之手抄式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號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又 朱金生朱金全、朱學法、朱天生朱天送五人於四十六年二月七日曾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訴外人黃讚黃,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並曾於七十一年 十月一日向黃讚黃租借上開土地建築房屋,嗣又於七十五年十月一日向黃錦鳳租 借土地,次又於七十八年六月十日向丁○○買受土地等情,業據被告乙○○提出 杜賣盡根契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土地所有權狀、收 據土地買賣合約各一份及土地租借契約書二份為證,亦堪信為真。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定有明文。是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二人是否占 有系爭土地,並在ABC部分築有地上物?被告二人是否為無權占有?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按依土地法所為之



登記,有絕對效力,此見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即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 義人,應推定其為所有人。被告雖抗辯原告與朱登科就系爭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 ,復虛偽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朱陳越 ,嗣又與朱陳越 虛偽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然查原 告自八十三年起循訟訴之程序請求朱登科履行前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予 朱陳越 ,歷經三審始達其目的,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與朱陳越朱登科 間有關系爭土地所為之前開意思示均屬虛偽,應屬毫無可採。其聲請通知證人丁 ○○、黃平雄為證亦非屬必要。
㈡系爭地上物是否為被告二人所建築?經查:
①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現有磚造平房一間、鐵架鐵皮屋二間,均不 足以遮風避雨之事實,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 ,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稽。 ②證人丁○○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民事案件中雖證稱:系爭土地上 之鐵皮屋為其父親黃讚黃於四十六年間所建造云云(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 二八九號卷第四十九頁)。惟查被告乙○○自承其向黃讚黃及黃錦鳳承租系爭 土地是為了租地「建屋」,並於事後買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是供丙○○○所 經營之泰山企業社使用等語。且被告乙○○黃讚黃及黃錦鳳所訂之租賃契約 ,均載有「被告乙○○得於該土地上,作簡略之建築物,以便於作息中作為擋 風雨日晒之用...若租約期滿被告乙○○須將土地上建物無條件拆除恢復原 狀」等文字,衡情可認定被告乙○○租地時土地無建物。否則又何須於租約中 記載承租人得建築簡略建物以遮蔽風雨?
③參酌被告乙○○竟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至現場勘驗時陳稱:地上 物非乙○○所有,係丙○○○所有,且納稅及水電資料均為丙○○○名義云云 。嗣後又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改稱:不清楚系爭地上物是 否為丙○○○所建云云。查被告二人為夫妻,土地並為被告乙○○所承租,嗣 後並由其購買,衡情就土地之使用應無不知之理,其前開抗辯顯屬違背事理。 再衡諸被告乙○○租借買受土地之目的及事後地上物供被告丙○○○所經營之 泰山企業社使用,佐以丙○○○就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乙○○丙○○○所 興建一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可認定系爭地上物為被告二人於被 告乙○○黃讚黃承租後所興建。
㈢被告二人是否為無權占有?
按債權契約除有債權物權化之情形外(如分管契約、有關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等 等),僅契約之當事人受其拘束,無論第三人是否事先知悉契約之內容,契約當 事人均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築 地上物一節,丙○○○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可信為真實。惟乙○○則 辯稱其使用土地係基於買賣、租賃、法定地上權等正當權源。查: ①乙○○曾就系爭土地與黃讚黃、黃錦鳳簽訂租賃契約,與丁○○簽訂買賣契約 ,已如前述。惟揆諸前開說明,無論原告就前開租約是否事先知悉,乙○○均 不得以之對抗原告。
②且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



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雖有明文。惟租賃為債 權契約,出租人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但僅當事人間有其效力,除法有特別規 定外,不得以其契約拘束第三人,而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謂出租人於租賃物 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自係 指出租人即為所有權人或其代理人而言,否則承租人即不得以其所訂租約對於 受讓人主張繼續存在(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七號判決參照)。本 件系爭土地之出租人黃讚黃、黃錦鳳均非土地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被告乙○○黃讚黃及黃錦鳳間之租賃契約,應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適用之餘地, ③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雖定有明 文。據此,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雖得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但如未依土地法第 一百零二條規定為地上權之登記,尚不生地上權之效力。況按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前所述,黃 讚黃與朱金生朱金全、朱學法、朱天生朱天送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 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黃讚黃自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乙○○向非 土地所有權人黃讚黃租用土地建築房屋,揆諸前開債權相對性之原則,亦難據 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請求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地上權之登記。是被告乙○○ 辯稱其為法定地上權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非可採。 ④小結,被告二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渠等亦不得以存在於乙○○黃讚 黃、黃錦鳳或丁○○間之租賃或買賣契約對抗原告,故被告二人占有系爭土地 並無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
八、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共同在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建築地上物,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求為被告 等應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六六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點0 000000公頃)、B部分(面積○點○一六四二公頃)及C部分(面積○點 ○一三三六八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及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求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
~B法   官 許蓓雯
~B法   官 周群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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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