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原 告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複 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屏東一信),因與台中市第六信用 合作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財政部核准合併,並改制為商業銀行,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變更名稱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因合併改制 而概括承受屏東一信之債權債務,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台財融第八八七七三二0五號函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及銀行營業執照影 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堪信為實。是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應無違誤 ,合先敘明。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登輝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日,邀同訴外人林景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詎自八十七年七月份起,訴外人陳登輝即 未按期繳息,原告依法請求對陳登輝、林景華二人發給支付命令,並獲本院發 給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二七九一號暨第二二七九二號支付命令,均於八十八年 二月十九日確定,原告確係訴外人林景華之債權人,又訴外人林景華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間為規避原告對其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將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第八六八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第一三四七建 號及增建部分,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街十四巷三三弄十八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丙○○,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被告丙○○與訴外人林景華係配偶關係,訴外人林景華所為無償贈與行為 ,明顯損害原告債權,原告已對訴外人林景華與被告丙○○提起撤銷贈與訴訟 ,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號民事判決撤銷訴外人林景華與被告丙○○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暨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以贈 與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名義自應回 復為訴外人林景華。
(二)詎訴外人林景華暨被告丙○○二人,因見撤銷贈與訴訟結果不利於二人,竟與 被告甲○○聯合主張其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請求拍賣系爭房地(本院九十 年執字第一二七六九號事件)。茲因訴外人林景華為逃避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 ,始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丙○○,自難期待訴外人林景華出面主張其為系 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進而排除被告甲○○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原告為維權 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訴外人林景華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撤銷被告甲○○與被告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為此起訴請求並聲明: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七六九號被告甲○○ 與被告丙○○間,就座落屏東市○○段第八六八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第 一三四七建號及增建部分,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街十四巷三三弄十八號建物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甲○○則以:
(一)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乃「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就執行 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最高法院二0年 抗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又物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依土地法第四十三 條規定依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而系爭建物、土地,為被告丙○○所有 ,有土地、建物謄本可參,非林景華所有,則林景華自無從向任何第三人主張 有「所有權」,亦即林景華就上揭執行標的物,並無任何「現實存在」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自無從代位第三人林景華,就系爭土地、建物主張「 所有權」,而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七六九號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
(二)又於原告另案主張撤銷林景華、丙○○間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贈與,本屬無據 。且該案尚未確定。(現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上字第二六號審 理中),原告僅憑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八0四號民事判決,主張「其權利有實現 之希望」,據以代位第三人林景華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為此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林景華之債權人,又訴外人林景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丙○○,並以贈與為原因於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開贈與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業經本 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號民事判決予以撤銷,由丙○○及訴外人林景華提起 上訴,現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上字第二六號審理中,詎訴外人林 景華暨被告丙○○,因見撤銷贈與訴訟結果不利於二人,竟與被告甲○○聯合主 張其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請求拍賣系爭房地,現於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 二七六九號案件執行中之事實,固據提出借款申請書一紙暨借據兩紙、本院八十 七年度促字第二二七九一號、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二七九二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乙份、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七八○號 假處分裁定、本院屏院正民執甲字第九十執全一五七二號查封登記函影本、本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份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之爭點厥為:訴外人林景華是否 為所有權人而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四、本件訴外人林景華是否為所有權人: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者,並得以 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第三 一九0號判例亦謂:「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 之一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景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將系 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丙○○,並於八十八年元月廿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開贈與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號民 事判決予以撤銷,依民法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 始無效。」是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訴外人林景華云云,固據提出本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號民事判決為證,惟查前揭事件尚在二審審理中尚未確 定,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以尚未確定之本院前揭判決主張所有權人應為 訴外人林景華,尚難採取。
(二)又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同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又此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前 揭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號案件中主張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 撤銷權,首應查明者,係原告知悉「林景華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予丙○○」之 事實有無逾一年期間,如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後,始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之訴訟, 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本件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係八十七 年十二月三十日,於八十八年元月廿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遲至九 十年十月四日始行提起,贈與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然經過二年三月,且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知悉在後未逾一年除斥期間之證明,綜上所述,本件 原告遲至九十年十月四日始提起撤銷之訴,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揆諸前述,原告撤銷訴權,已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原告以林景華為 其債務人,主張依法行使撤銷權撤銷訴外人林景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丙○○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云云,尚有未合,從而 原告另主張於行使撤銷權後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應為訴外人林景華云云,亦無足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應為訴外人林景華既無足採,從而原告主 張代位訴外人林景華,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羅心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