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後燈、後保險桿、後車蓋、後車門,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緣甲○○前與丙○○之女兒交往,惟因丙○○之女兒遭柯建平毆打,丙○○乃轉 告甲○○其女兒要與之分手,甲○○不甘分手,迭次欲以電話連絡丙○○女兒, 惟均遭丙○○阻擋,甲○○遂心生不滿,竟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至屏東縣九如鄉○○村○○ 路○段二三七巷一三一號丙○○住宅,基於放火燒燬他人小客車之犯意,持內 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一罐,未經許可打開丙○○住宅外院子鐵門,侵入上開住宅 附連圍繞之院子內,將汽油倒在丙○○所承租停放於院子內之牌照YX─一二 四九號自小客車後車蓋上,並以其所攜帶打火機點燃,而有危及住宅內人員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虞及延燒房舍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旋為屋主丙○○ 發覺,會同屋內之乙○○等持屋內滅火器將點燃之自小客車上汽油撲滅,方未 釀成災害,而該自小客車後燈、後保險桿、後車蓋、後車門鈑金均遭燒燬,嗣 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扣得遺留現場之保特瓶一支。(二)甲○○另於同年十月五日下午九時許,自桃園欲以電話連絡丙○○女兒,惟再 遭丙○○阻攔,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身體、財產安全之犯意,透過電話向丙○ ○嚇稱:「里港你能生存,你爸跟你同姓」,嗣並接續透過電話對在丙○○所 經營卡拉OK店幫忙之友人朱立德向丙○○嚇稱:「店也不要開了」等語,致 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身體、財產之安全。二、案經丙○○訴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坦承向丙○○、朱立德為上揭話語,惟矢口否 認右揭犯行,就事實欄一(一)辯稱:伊未於前揭時、地至丙○○家放火,就事 實欄一(二)辯稱:伊向朱立德為上揭話語時不知丙○○是否在旁云云。經查:一、
(一)事實欄一(一)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歷歷,核與證人乙○○於本院 證稱:「當時我在丙○○家的客廳看電視,我們都沒有喝酒,客廳有四、五人 ,包括丙○○、丁○○,凌晨二、三點時,我聽到有人開外面大門聲,我就坐 在椅子上轉頭向外看,就看到有人手裡面拿了寶特瓶,裡面裝著液體東西,我 看到他正在倒時,我就站起來,正準備要喊問他「你在做什麼」,還來不及喊 ,他就點火,就燒起來,我就和丁○○追出去,他一直往外追,我則在外面滅
火」「(問:是否認識點火的人?)答:就是庭上的甲○○」「(問:如何確 定是他?)答:我常去丙○○家,之前有看過他。因為大門旁邊有路燈,我是 看到那個人的臉、頭髮、身高體型,都和甲○○一樣,所以才認定是他。當時 燈光不是很亮,不是看得很清楚,但外面有個路燈,我可以看出那人五官輪廓 ,和甲○○很像。我百分之百確定那人就是在庭的甲○○」等語,證人丁○○ 於本院證稱:「那天我們本來在客廳看電視,那時還有乙○○、丙○○在場, 我聽到有人開鐵門聲,我看到有個人拿著寶特瓶倒在汽車上,點了火隨後就跑 人,那個人就是現場甲○○」「(問:如何確定是甲○○?)答:他和我大姨 子之前是男女朋友,所以以前就認識。我有看到他的背影,沒有看到他的臉, 我覺得他的背影和我之前認識的甲○○很像,他點火後,人就跑了,我追出去 時,有看到那個人的背影,但要騎機車去追,就追不上了」「我在客廳裡,還 看不清楚那個人,是追出去後,才看出那人的背影很像甲○○」等語相符。(二)被告就告訴人丙○○指稱伊與丙○○女兒於案發前交往約半年,惟因毆打丙○ ○女兒一事,丙○○乃轉告甲○○其女兒要與之分手,又丙○○不讓被告與其 女兒連絡致雙方互罵等情於本院均不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勘驗事實欄一(二) 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帶時,亦不爭執確有於電話中與丙○○就事實欄一( 一)放火燒車一節爭執時另稱:「我之前只說要放店」等語,均足認被告確有 犯罪之動機。本案放火之行為人係推開告訴人丙○○住宅外院子鐵門,侵入院 內放火,足見行為人係針對告訴人丙○○同戶之人而來,而告訴人丙○○復指 稱伊未和他人另有糾紛等語,堪認應無被告以外之人無的放火之可能。再證人 丁○○係告訴人丙○○之女婿,而證人乙○○僅係友人,苟證人等有心誣陷, 以其等與丙○○親疏之遠近,衡情丁○○應如證人乙○○般堅稱目睹被告面容 ,應無僅證稱放火之行為人背影很像甲○○等語,益見證人丁○○、乙○○之 指述應無浮誇之嫌。
二、
(一)按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為已足,而惡害之內 容加害之客體,不限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凡足使人心生畏 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 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 發生實害為必要。
(二)事實欄一(二)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歷歷,核與證人朱立德證述情 節一致,並經本院堪驗告訴人於偵查中所呈之錄音帶一卷無誤,再告訴人丙○ ○於本院指稱:「(問:甲○○和朱立德所說的話,你有聽到?)答:我那時 在旁邊,我有聽到,他那時剛掛掉上次和我的勘驗第一段內容談話後(按即里 港你能生存、你爸跟你同姓等語),不到一分鐘後打來的,朱立德看我已經很 生氣,才把電話搶去聽,講了上次勘驗第二段錄音內容(按即店也不要開了等 語),則以被告第一、二段談話時間間隔甚短,佐以其第二段係針對告訴人所 經營之店恐嚇,被告就其第二段恐嚇行為,顯係明知將恐嚇加害之事實以間接 之方法通知告訴人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第二段談話內容亦具恐嚇告 訴人丙○○之犯意甚明。
三、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七幀及估價單、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保特瓶壹支扣案 足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貳、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以放火燒燬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 十四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為其成立要件,而此之所謂致生公共危險 者,只需在客觀上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果已發生公共危 險之結果為必要。查本件告訴人丙○○係將其所使用之汽車停放在住宅大門附近 ,車頭緊靠告訴人住處窗戶,此有相片七幀附卷足按,而被告於深夜在有人居住 之住宅門前點燃汽油焚燬汽車後車箱處,引起火勢,而汽車油箱裝有易燃汽油, 於遭受高溫燃燒之際隨時有爆炸可能,並有危及住宅內人員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之虞及延燒房舍之可能,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被告行為已足致生公共危險甚 明。核被告甲○○所為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之放火燒毀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之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 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恐嚇丙○○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下之接 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犯二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放火燒毀住宅以外之 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放火燒毀住宅以外之 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僅因細故竟持汽油放火,險釀成重大災害,對社會危害非輕,犯後復否認犯行飾 詞諉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寶特瓶一 支固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其價值甚微復遭被告 拋棄,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書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淑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