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在高雄市○○區○○路三 六五巷三號庚○○經營之陞寶汽車修護中心,經由庚○○介紹以新台幣(下同) 十一萬元之價格,向謝順風購得因嚴重車禍而毀損之車牌號碼ZH-七○八一號 ,車身號碼WBACA六三一五RFK六三七五五號,一千八百西西白色BMW 牌自用小客車,被告明知該車已接近全毀之程度(車頭剩一半,車頂變形,乘客 座已凹陷,車輪均已破損),如要修復依陞寶汽車修護中心估計,約需四十三萬 元,至少需一個月之時間才可以修復完成,詎其竟基於教唆竊盜之未必確定故意 ,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十萬元之價格「委託」丙○○修理,囑其於「三天內 修復完成」,丙○○旋即以「借屍還魂」之方法,將竊自戊○○所有BMW牌車 牌號碼YR-七七七八號,二千八百西西黑色自用小客車(該車係戊○○於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三十六號前失竊),車身號碼W BACD四三二二TAV三七八八八號磨掉後,偽造前開車身號在竊來之自用小 客車上矇混使用。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十六時許,為警在屏東市○○路三五一 號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教唆竊盜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 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以(一)被告所購買因車禍而毀損車牌號碼Z H-七○八一號,車身號碼WBACA六三一五RFK六三七五五號,一千八百 西西白色自用小客車於警方查獲時已變成二千八百西西,黑色自用小客車,原車 身號碼遭磨掉,重新偽造為WBACD四三二二TAV三七八八八號,嗣經以電 腦還原後才發現該車係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四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三十六號前失竊之汽車等情,業據戊○○於警訊時證述甚詳,並有車牌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二張、照片十四張可憑。(二)被告明知其向車主謝 順風購得因嚴重車禍而毀損之BMW牌自小客車,已接近全損之程度,如要修復 依陞寶汽車修護中心估計,約需四十三萬元,至少需一個月之時間才可以修復完
成,原車主謝順風因而透過庚○○之介紹出售予被告等情,業經陞寶汽車修護中 心庚○○及原車主謝順風證述明確,但被告竟以十萬元與一般修車價不相當之價 格,委託丙○○修理,參照其於交付二、三天內修復完成,並經警方發現該車係 以借屍還魂之手法逃避追緝,顯見其有教唆之竊盜之未必確定故意。(三)戊○ ○所有之汽車雖已經失竊經年,但依教唆之獨立性理論,並未阻礙被告教唆犯之 成立。(四)被告所辯向日新汽車材料行之丁○○買車後車殼交給丙○○修理云 云,與一般承攬修理之常情有違,而該車因毀損嚴重究需更換何種零件(尤其是 引擎室內部等零件),除需由修理者拆卸後判斷外,豈有由委託修理之人事先購 買之理?且被告又何以只購買前段車身?何以僅送修二、三天即修復完成?均不 足以支持被告之辯詞等為主要論據。
三、被告固承認有於上述時地透過庚○○介紹,以十一萬元之價格,購得謝順風所有 ,因車禍撞損之車牌號碼ZH-七○八一號BMW牌自小客車一部,嗣並將該自 小客車交予丙○○修理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教唆丙○○竊盜之犯行,辯稱: 我是將車交予丙○○修理,並沒有叫他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偷車,丙○○為何會有 戊○○遭竊之BMW牌自小客車,該遭竊之自小客車車身號碼為何與我所有之自 小客車相同,我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又為何會懸掛在戊○○遭竊之自小客車上, 我均不知,並無教唆竊盜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透過庚○○介紹,以十一萬元之價格,購得謝順風所有因車禍 撞損之車牌號碼ZH-七○八一號BMW牌白色自小客車一部,嗣被告於九十 年九月十二日將上述自小客車以十萬元之工資代價委託丙○○修理,丙○○收 受該車後,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駕駛懸掛上述車牌之BMW牌黑色自小客車至 屏東市六塊厝「鴻旺汽車保養場」更換汽車玻璃,該汽車保養場另委請乙○○ 處理,乙○○認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來源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偵查後發 現該黑色自小客車懸掛之車牌號碼及經磨滅後改造之車身號碼均係登記為被告 所有,但該黑色自小客車實為唐金龍所有,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四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三六號遭竊等情,分別經被告供述,證人庚○○、謝 順風、乙○○、戊○○證述在卷,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行車執照、車籍 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贓物保 領結一紙、車損及查獲時相片十四幀在卷可證。(二)證人丙○○於警訊中承認駕駛該黑色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更換汽車玻璃等語( 見警卷第十二頁),本院審理時則全盤否認有駕駛該車及受託修理上述白色自 小客車之情(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但證人丙○○承認駕駛該輛黑色自小客 車,無啻自白竊盜、贓物甚或偽造文書之犯行,丙○○現且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羈押中,丙○○於本案證述對其自身具有重大之利害關係,不 能期待丙○○能據實陳述,但依丙○○於警訊中既承認駕駛懸掛ZH-七○八 一號車牌之黑色自小客車及證人乙○○、己○○、壬○○均證述丙○○曾駕駛 該黑色自小客車修理汽車玻璃之事實,丙○○如未受被告委託,何能持有ZH -七○八一號車牌,其所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又如何改造成與被告 所有之上述白色小客車相同,足見被告供述委託丙○○修理上述白色自小客車
一節,應可相信,是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受託修理上述白色自小客車云云 ,為迴避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警訊中雖陳稱:「我購得ZH-七八○一號時車子已經撞得面目全非, 車頭剩一半,車頂變形,乘客座凹陷,車輪輪胎破損...。」等語(見警卷 第一頁),但依卷附車損相片顯示,被告購得之上述車牌號碼之白色自小客車 右車車頭部份損壞,車頭外觀尚屬完整,車頂既未變形、乘客座亦無凹陷可能 ,衡與被告所述面目全非之情有違,被告於警訊中所述,明顯誇大車損狀況, 並不足信。公訴人據此認定該車車損之情,亦有誤會。(四)被告購得上述白色自小客車後,以十萬元之工資代價委託丙○○修理等情,迭 據被告供述在卷。而上述白色自小客車撞損後,謝順風原欲委託「陞寶汽車修 護中心」修理,經該汽車修護中心以原廠零件估價後,全部修車費用約需二、 三十萬元,加上謝順風要求另外全車烤漆,計約四十萬元左右之事實,雖經證 人庚○○、辛○○供述明確。但庚○○、辛○○上述修車費用估算係以完工時 之全部價格為準,如單就修車工資單項核算,證人庚○○及辛○○則另稱:工 資十萬元是合理的(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第一百二十八頁),以庚○○及辛 ○○均係從事汽車修護之工作背景,對於汽車修理工資之行情,應知悉甚詳, 其等對於本案又無任何利害關係可言,並無偏頗被告之必要,上述所供,應可 採信。被告供稱以十萬元之工資委託丙○○修理,並不違反汽車修護之交易行 情,公訴人以被告指稱之工資費用比較全部修車費用而認二者價格顯不相當, 亦有誤會。
(五)被告購得上述自小客車後,本欲委託辛○○修理,之後被告始將該車拖走另行 處理之事實,業經證人辛○○證述明確,被告從事汽車買賣行業,購得汽車之 初,既有心委託修理,其修復該車再行轉賣之生意手段,應可認定,被告辯稱 是買車修理後販賣,已非無稽。又證人即日日新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負責人丁○ ○證稱被告確有向其購買BMW汽車前段外殼(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並有 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證,被告另辯稱:係自行提供零件之方式修理一節,亦屬 有據。再上述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當時該白色自小客車尚未交 付丙○○修理,益徵被告所稱提供零件修車之情為真。且上述自小客車車頭損 毀一望可知,被告購買之汽車車頭外殼即屬必需更換之零件,被告此舉符合常 情。而被告初欲委託辛○○修理,辛○○尚未修理,被告即將該車拖走,嗣於 查獲前三日才另委託丙○○修理,被告僅購買前段車頭,未另購買其他汽車零 件,亦不足為奇。
(六)上述白色汽車車損不可能於三天內可得修復完畢之情,固經證人庚○○供述在 卷,被告於交付該車後三天,其所有之車牌懸掛在唐金龍遭竊之汽車上,該遭 竊之汽車車身號碼亦經改造為被告購買之上述汽車號碼,堪認前述二車經以俗 稱「借屍還魂」之手段處理,但被告係提供零件修理該車,已如上述。被告如 何轉而教唆丙○○以「借屍還魂」之手法竊取同型汽車一節,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況被告及證人丙○○均始終否認有何於三天內修復該車之約定,亦無證據 證明公訴人所指被告指示丙○○應於二、三天內修復汽車之情。且被告交付該 車後,該車係在丙○○持有中遭警查獲,被告既僅交車三日,堪認時間短暫,
參照該車不可能於三日內修復之事實,則被告對於交車後三日內丙○○之修車 狀況是否全然知悉,亦值懷疑,實不能僅因丙○○以「借屍還魂」之手法處理 該車遭警查獲之事實,逕認丙○○所為,係因被告教唆使然。(七)按教唆犯乃出於教唆之故意,而唆使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亦即教唆乃對於 本無犯罪實行意思之人,予以影響使其產生犯罪實行意思,若被教唆人先已具 有犯意,則為訓導指示之從犯,尚與教唆之情有違,最高法院十八年台上字第 一一二六號判例可供參考。公訴人既認丙○○「借屍還魂」之黑色自小客車早 已經人竊取,被告嗣始另行唆使竊盜之犯行等語,則公訴人所指被告犯行本應 為訓導指示竊盜之從犯,但被告是否有教唆之行為,尚值懷疑,已如上述,是 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幫助丙○○為竊盜犯行之行為,附此敘明。五、綜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教唆竊盜之犯行。此外,又查 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 述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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