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284號
PTDM,92,易,284,2003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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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丙○○、甲○○、乙○○三人簽訂租賃契約,由丁 ○○出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安心四橫巷四五七號之房屋,供丙○○、甲○○、乙 ○○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之期間內租賃使用, 於租賃期間內,雙方因水電費應由何方負擔問題起爭執,丁○○遂基於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十時許,以剪刀剪斷冷氣機之電線,並 命不知情之第三人將屋內之冷氣機、電視機等物搬離屋內,足以妨害丙○○、甲 ○○、乙○○之租賃權利。因認被告丁○○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 制罪嫌。並以被告丁○○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搬走冷氣機、電視機之事實,惟 辯稱:我有請她們付電費,其中二個要付、二個不付,經過她們同意後,我才把 冷氣機、電視機搬走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甲○○、乙○ ○指訴歷歷,且經屏東商業技術學院王正華教官、林世哲老師到庭證述屬實,另 有租賃契約書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合法之租賃期間內以強暴、脅迫之方法 ,妨害被害人丙○○、甲○○、乙○○行使權利為其論據。貳、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此觀諸該法條規定亦明。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 制為必要,且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 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 思決定自由受限為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 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七十五號判決、最 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 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 參照)。
二、次按若被害人駕駛之機車,確為被告強行騎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騎走之 機車,既足以妨害藍文政駕駛機車行駛之權利,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 為(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參照)。惟查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 旨所闡示,仍以強制罪須以強暴或脅迫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雖非以被告及被害 人間有爭執為必要,然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 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又本罪之成立,仍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強脅行



為與其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間,具有內在之密切關系及特定之時間關係為先決條 件,即強脅行為必須係行為人為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手段,而非僅係隨附現象 ,始得構成該罪。
參、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持剪刀將冷氣線剪斷及將冷氣、電視請工人 將之搬離之事實,惟查:
(一)告訴人丙○○、甲○○、乙○○均為國立屏東商業技術學院學生,為在校外居 住而與被告就座落於屏東市安心四橫巷四五七號之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書,租賃 期間條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止,並於契約書中載明告 訴人等所繳之租金包含房間內一切設備及附屬物品之使用權,其中家俱包含電 視機、冷氣機等情,業據告訴人丙○○等於刑事告訴狀載明,並有租賃契約書 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二三號第一、二、六面),告訴人 乙○○亦不諱言冷氣機確屬被告所有提供與伊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九 二號卷第十四面),核與被告所供電視、冷氣機均係伊所購買等語相符,足認 右揭為被告搬移之電視機、冷氣機確屬被告丁○○所有。(二)告訴人乙○○於本院指稱:「(問:承租共有幾台冷氣?幾台電視?)答:三 台冷氣、二台電視。三台冷氣各裝在三間房內,電視一台在我房間,一台在鄭 正紋房間」「(問:各分別於何時被搬走?)答:我和另一位女同學的冷氣在 前一天晚上即十四日晚上被搬走,我的房間電視在我離開前,都未被搬走,男 同學的冷氣,十四日晚上被告先把線剪掉,十五日早上叫人來搬走」「(問: 你們那兩台冷氣被搬走情形如何?)答:那時我們三個女生都在二樓房間,被 告請兩個工人幫忙,我們有告訴工人,有糾紛不要搬,工人說要不然你們先去 報警,他們慢慢拆,我們就報警,後來警察有來,警察說這是民事糾紛,他們 也無能為力,工人是在警察來後,才把冷氣搬走,我們想說警察都這樣說,也 就沒有阻止他們,放任他們搬走」等語,足見供告訴人乙○○使用之電視,被 告迨至乙○○搬走前尚未將之搬走,而告訴人乙○○、丙○○房間內之二台 冷氣,告訴人實係任令被告所僱請之工人取走離去,依客觀觀察顯不足認被告 有何壓制他人有形力之行使,應認未有何施用強暴或脅迫之手段。(三)告訴人乙○○於本院指稱:「八月十五日早上,我們和被告在一樓溝通,溝通 不成,他突然就拿一把剪刀往樓上走,我們就和教官尾隨她上樓,看到他搬椅 子在一個男同學房間,要剪冷氣的線,教官看了覺得很危險,叫我們下去,我 們就下去,教官和老師留在三樓和他溝通,我有看到他把我同學房間冷氣剪掉 的情形」等語,告訴人丙○○於本院指稱:「(問是否看到被告剪冷氣之事? )答:十五日那天我有看到被告拿菜刀上去,我有跟上去,但站得比較遠,不 知道他在房間做何事,其餘與乙○○所言同」等語,證人即屏東商業技術學院 王正華教官於偵查中結證稱:「房東拿剪刀、菜刀上去剪、砍,我們擔心學生 安危,就請學生先到外面,他剪完了到一樓,沒有刻意朝人摔,只是很氣憤地 往地下丟」等語(同上偵卷第二十面),於本院復證稱:「(問:十五日你在 現場看到被告持剪刀情形如何?)答:因為他的冷氣是分離式冷氣,他有請工 人剪管線,我告訴工人說,房子有糾紛,如果現在搬走,會有糾紛,後來工人



就先走了,被告就很生氣,從一樓帶壹把剪刀上去,我和一些同學有跟上去, 他正準備要剪時,我要同學下去,同學就先下去,之後我看他一直剪不斷,他 又下去一樓,我也跟著下去一樓,再之後她又拿了一把菜刀上去樓上,我和老 師擔心學生安全,就沒有跟上去」「(問被告有無持菜刀、剪刀向你們揮舞、 比劃,示意要你們離開?)答:沒有,但我們主觀上擔心學生有安全問題,要 學生們離開」等語,證人屏東商業技術學院林世哲老師證稱:「(問:被告有 無對著告訴人等揮舞菜刀?)答:沒有,她是要去砍電器等語(同上偵卷第二 十面),證人鄭正紋於本院證稱:「(問:是否向丁○○租安心是四橫巷房間 ,房間是否有冷氣、電視?被搬走情形如何?)答:我不知道是那天晚上他來 剪電線,隔天早上教官來時,當我的面拿刀子進房間把分離式冷氣管線砍壞, 他晚上剪電線時,我人不在場,隔天早上我站在房間門口,看到他在裡面砍管 線」「(問你的電視是何時被搬走?)答:應該是十四日晚上被搬走,當時我 不在房間裡」「(問被告砍了管線之後,搬冷氣的人是否搬走冷氣?)答:我 不知道,當天我就搬走了」等語,足見證人鄭正紋所使用之電視於遭被告搬走 時鄭正紋並未在場,而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上午鄭正紋所使用之冷氣遭被告搬 走時鄭正紋亦未在場,雖被告於該日有持剪刀或菜刀等物於使用人鄭正紋在場 之情形下剪砍冷氣管線,惟被告既未持菜刀、剪刀向告訴人等揮舞、比劃示意 離開,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直接施諸強暴於他人之情形,再被告欲搬走鄭正紋 冷氣之源起,既係因電費負擔之問題,被告剪砍管線,無非欲向告訴人及鄭正 紋等彰顯費用負擔問題不欲再提供該等電器予其等使用,亦難遽認被告以強暴 手段施於冷氣之目的,係為威嚇壓制被害人自由,況該冷氣既為被告所有,被 告本於物之所有權權能,縱持剪刀等剪斷管線嗣並將之僱工取走,未依約提供 鄭正紋等使用,惟此要屬雙方間租賃契約紛爭,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要難 對被告以強制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之行為或有不當,惟其取得告訴人乙○○等人冷氣之手段 ,應認未有何施用強暴或脅迫之手段,且該冷氣既為被告所有,被告縱持剪刀等 剪斷管線嗣並將之僱工取走,未依約提供告訴人等使用,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 問題,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構成要件不符,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書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淑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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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