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262號
PTDM,92,易,262,200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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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式二聯簽帳單上偽造之「許信德」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吳登魁 (另由檢方偵辦)二人基於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等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凌晨零時許,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T型扳手 一支,至屏東市○○○路「崇蘭國小」圍牆旁,破壞許信德所有之車號F6-6 407號自小客車門鎖,竊得車內之財物現金新臺幣五百餘元、屏東聯信、遠東 商業、匯豐及安信等銀行之信用卡四張、臺企提款卡一張、身分證、駕照及健保 卡各一枚、油單、黑色照相機一台等物,得手後,當日丙○○即提供照片一張予 吳登魁,由吳登魁丙○○住處將許信德身分證上之照片換貼成丙○○,而變造 之,二人並於同日七時許,持竊得之屏東聯信銀行信用卡及變造之身分證,至屏 東市○○路三八二號由林文輝開設之「台鉅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明知並無付款 之意,仍冒用許信德之名佯稱要購買行動電話,並由丙○○在簽帳單上偽簽許信 德之名 (時林文輝店內刷卡機故障,故借用隔壁由巴榮輝開設之「汎美小客車租 賃行」刷卡),再交予林文輝,林文輝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NOKIA牌831 0型,總價為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之行動電話一只。嗣吳登魁又將詐騙而來之行 動電話以六千餘元賣予屏東市○○路上由林義順開設之「台灣通訊網手機店」。 該行動電話又被輾轉賣予林健興朱茂正、最後由陳姿君購得,員警乃根據通聯 紀錄上之序號,循線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十四時先查獲吳登魁,再依吳登魁所供 查獲丙○○丙○○於為前開竊盜犯行後,復基於前揭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可為 兇器之螺絲起子,㈠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八時許,至屏東市○○路三一○號 前,撬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WH-6750號自小貨車門鎖,竊得車內之現 金新臺幣約五十元。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二十一分許,至屏東市 ○○路一八九號前,持上開螺絲起子,著手竊取戊○○所有之車號D6-929 3號自小貨車車內之財物,因未能撬開車門而未遂。復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 ,撬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VY-3837自小客車門鎖,竊得車內現金五 十元。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持上開螺絲起子,至屏東市○○ 街十九號前,撬開甲○○所有之車號UH-7710號自小客車門鎖,竊得車內 之財物飛馬牌手錶一只、七星牌香菸一包,約值一千零五十元。嗣於九十二年三 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警依甲○○報案,並提供丙○○特徵及逃逸路線後, 在屏東市○○街東平巷二號「生活工場網際網路店」查獲,並於丙○○身上起出 作案用之螺絲起子,及甲○○所有之飛馬牌手錶一只、七星牌香煙一包。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除否認有與吳登魁共同變造身分證,及竊取丁○○所有之WH- 6750號自小客車內之財物,餘均坦承不諱,並辯稱:身分證是吳登魁變造的 ,是在我家另一個房間變造的,我並不知情,他是直到我們要進去購買行動電話 之前才將變造之身分證拿給我,WH-6750號自小客車內之財物,並不是我 偷的,那天我本來是想要偷,但是因為身上沒有帶螺絲起子,所以根本沒有下手 行竊,是警察抓到我之後,他要我帶他去看現場,我們經過中正路時,警察告訴 我說這裡曾經有失竊紀錄,他要我下去跟車主道歉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夥同吳登魁共同竊取許信德所有置放於F6-6407自小客車內財 物,並共同持竊得而來之信用卡及變造之許信德身分證,向林文輝詐騙行動電話 等情,除被告丙○○坦認屬實外,並據共犯吳登魁於警局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許信德、林文輝,及證人巴榮輝、林義順、林健興朱茂正、陳姿君等人指證 情形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統一發票、行動電話讓渡切結書等在 卷為憑,事證明確。至於被告雖辯稱不知吳登魁變造許信德之身分證云云,惟共 犯吳登魁就如何與丙○○共同變造身分證,已於警局時供承:許信德之身分證, 我把該身分證用小刀割出一小細縫交給丙○○貼上他本人之照片等語明確,且被 告丙○○亦坦承當日吳登魁曾向其要一張照片等語,衡情,被告丙○○吳登魁 毫無來由向其索取照片,豈有未加訊問之理,是被告丙○○所辯,顯與常情相違 ,委不足採。
㈡另右揭編號㈡㈢之犯罪事實,除被告丙○○坦承不諱外,核與被害人戊○○、乙 ○○○、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行竊D6-9293號自小客車內財 物時,確因車門撬不開而作罷,並經檢察官勘驗錄影帶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此外,復有贓物保領結一紙、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被告行竊時之錄影帶 翻拍照片三張、現場照片十張等在卷為憑。至於被告雖否認有為編號㈠之犯行, 惟被告於警局時,除向警方表示曾著手竊取D6-9293號、VY-3837 號及UH-7710號自小客車內財物外,並坦承另在屏東市○○路段上行竊, 且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張聖明洪志雄亦到庭證述:我們查獲被告其他案件之 後,我們問他在我們轄區之內有無犯類似之案件,被告說有,我們就叫他帶我們 去看,到了現場,他看到這一輛WH-6750號車子,就說有偷這部車子裡之 財物,後來我們找到車主,車主也說車內財物確實曾經被偷,丙○○還向車主道 歉,但後來回到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就否認偷竊等語綦詳,再據證人丁○○亦 到庭證述失竊當時並未向警方報案等語,顯見倘被告未向員警供稱曾竊取丁○○ 車內之財物,員警如何得知WH-6750號車內亦遭竊,是被告事後無理由翻 異前供,自不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竊取許信德、丁○○、乙○○○及甲○○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被告竊取戊○○財物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被告變造身分證後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被告偽簽許信德之名於簽帳單上,持向林文輝騙取行 動電話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罪。被告就竊取許信德財物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與吳登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並依法加重 其刑。被告竊取許信德財物、行使變造之身分證,及於簽帳單上偽簽許信德署押 ,意在向林文輝詐騙行動電話,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竊取許信德財物之行為提起公訴, 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案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 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他部一併加以審判。爰審酌 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上進,反好逸惡勞,數度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相當 之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式二聯簽帳單 上偽造之「許信德」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行竊 用之T型扳手,及吳登魁身分證上換貼之被告照片,因均未扣案,且據被告所供 ,T型扳手及身分證均已丟棄,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滕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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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鉅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