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原名蕭薇薇)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九─一 二三一號自小客車(車主為乙○○之母盧桂英),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向 北方向行駛,途經仁愛路與勝利路路口時,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LDH─
九五八號重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址,二車發生撞 擊,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之傷害(未據告訴),詎 乙○○肇事後,對受傷之甲○○○未加以理會亦未施予任何救護,隨即駕駛前開 自小客車離去現場而逃逸,適經路人林志豪目擊肇事經過,見乙○○駕車逃逸, 記下車牌號碼,通知據報後到場之員警後,迄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十一時許, 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林志豪、許峰豪 、陸興漢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鴻龍汽車保養廠汽車委修單、當票、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及支票收款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高雄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軍 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富勤汽車輪胎維修資料各一紙及照片十六張附 卷可資佐證,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於案發時所使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該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三時三十三分 許起至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六分許止,其受話地點均係位於屏東市區,此亦有該行 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於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駕車逃逸,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輕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飾詞諉過,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以新台幣 二十萬元達成和解,此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經此偵、審程 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淑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