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十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忠孝國小附近朋 友家中喝酒後,酒醉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 十一時十分許,騎乘車牌NH七─○九六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屏東縣長治鄉○○村 ○○街六六巷十一號住處,同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途經屏東市○○路七之九 號前,因酒後精神狀態無法集中,撞及當時在該路段正欲橫越馬路之行人戴大鈞 ,致雙方均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經路人報警後,甲○○在 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經警當場 實施酒測,發現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一毫克。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戴大鈞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車禍現場處理報告、員警調查報告、酒 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二、按酒精對人體所生之影響,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時,即 已輕微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情形,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 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二五毫克者, 即不得駕車;若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將十倍於一般正常人 ,有法務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法八八檢字第○○三六四一號函所附研究報告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甲○○前揭酒測結果,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一毫 克,顯已逾上述標準;另參考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所制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 :被告於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多話之情形,於警訊中並承認酒後駕車注意力及 距離感降低等事實,可認被告服用酒類,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酒後騎車肇事, 於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犯罪,接 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杜信諭制作之車禍現場處理報告及員警 調查報告各一份在卷可證,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肇事 致人受傷,危害交通安全,情節非輕,惟犯後已坦承錯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清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