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О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不起訴處分開釋前受羈押
,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貳萬陸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四日在自家修理廠工作時 ,因廠內有自海面撿來之漂流物(錄放影機等),遂被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刑 事組幹員以涉嫌叛亂為由逮捕,送往高雄市壽山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 羈押。經偵查月餘後,並未發現有叛亂事證,罪嫌不足,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 ()年法字第一五七號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交保開釋,計被違法 羈押四十一天(應為四十二天,聲請人誤算),聲請人因此牢獄之災,致身心、 名譽及事業造成鉅大損失,且冤獄賠償法修正至今已逾十一年,貨幣已大幅貶值 ,是應以每羈押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計賠償聲請人二十萬五千元 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 、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 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前項請求權,自該條例 修正公布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前開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原為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慶盛汽車修理廠」負責人,其因涉嫌 於七十三年七月三日「亞力士」颱風過境後,與賴東琳、賴東榮、賴書進、董 進和、林端正、王光銳等多人,駕駛車號八二-○○二五號小貨車,於同日下 午五時許前往屏東縣枋山鄉楓港變電所以北約二公里沿海處撿拾漂流之大陸貨 物包裝袋若干(內有靈芝酒、茅台酒、洋河大曲酒、雙溝大曲酒、三鞭酒、龜 蛇酒共一百四十二瓶等物)運往「慶盛汽車修理廠」內藏放,而為屏東縣警察 局枋寮分局員警於同日下午十時五分許查獲,並以甲○○涉嫌叛亂罪嫌加以逮 捕,經解送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由該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於同年七月四 日下午七時許由軍事檢察官諭令將聲請人甲○○羈押在該部看守所,迄同年八 月十四日交保開釋,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由該部軍事檢察官以未發現聲請人 有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證,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一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除據 聲請人書面陳述外,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九一)法沛字第三五八八號函、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法字第一五七號卷 附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訊問筆錄、押票回證、保證書及不 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因叛亂罪嫌遭受前台灣南部地區警 備司令部羈押達四十二日,嗣後並受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聲請人之行為雖另涉犯侵占漂流物罪嫌,而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移送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然該部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而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七十四年訴字第二十九號;七十四年五 月十三日確定),此有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十九號判決書影 本在卷可憑。其後,檢察官雖又以聲請人涉犯侵占罪嫌提起公訴(七十四年偵 字第一七四二號),並經本院以七十四年訴字第二○四號判決罰金四千元確定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照),然該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是否與前受公訴不受 理判決之事實相同?因後者之案卷(七十四年訴字第二○四號)已經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銷燬,故無從查考(卷附該署銷燬檔卷清冊影本參照)。又因 刑事被告之羈押對人民身體之自由而言乃屬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 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不宜輕言剝奪。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 二款前段雖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剝奪其請求賠償之 權利,然依本件侵佔他人海上漂流物之情節觀之,不論就物品數量、種類及性 質而言,尚不足以對社會經濟、治安構成重大危害,亦即並未逾越社會通常觀 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參照),故本件聲 請人縱使有侵占漂流物之事實,應仍無該排除賠償條款之適用。此外,本件復 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其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聲請賠償,亦未逾五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就因「涉嫌叛亂」羈押於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之期 間(合計為四十二日,聲請人認係四十一日,應有誤算)聲請國家賠償為有理 由。爰審酌聲請人被羈押時之年齡、職業、受羈押之日數,所受損害及精神上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十二萬六千元。 至聲請人請求逾十二萬六千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盧姝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