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883號
PTDM,91,訴,883,200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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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
右列被告因違公職人員選舉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八十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第十四屆屏東縣獅子鄉鄉長候選人,其意圖為 自己順利當選,竟基於行賄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 分許,前往有投票權人丙○○(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獅子鄉丹路村巴士 巷七之二號住處,將新臺幣五千元之賄款交付予丙○○,囑咐丙○○需支持乙○ ○,嗣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據報後循線追查,並扣得該賄款五千元。因認被 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二、訊之被告乙○○否認有賄選犯行,辯稱:五千元是要向丙○○租房子,因另一位 侯選人甲○○資格不符,我的競選總部在丙○○旁邊,我怕丙○○的房子比我租 的競選總部高有風水問題,且為了避免被其他侯選人陣營租走,兩方人馬衝突, 才拿五千元向丙○○租走廊跟旁邊的空地,是丙○○故意抹黑意圖影響我當選等 語(本院卷第十五頁、第七十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 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賄選,無非 以證人丙○○、熊正治之證詞為其論據;惟查:1、被告前往證人丙○○住處之前,原與獅子鄉丹路村村長安雲霞及鄉民代表周秋蟾 等人同行,因在途中獲悉另一登記參選人甲○○資格不符,故才臨時決定向丙○ ○租用其住處走廊等情,已分據證人安雲霞、周秋蟾及韋文雄於警訊及檢察官偵 查中供證明確,核與被告辯解之情節相符。
2、證人丙○○雖一再指稱被告交付其五千元請求支持鄉長選舉云云,然並無其他具 體事證可佐。其於八十七年間曾因被告之介紹,投資外匯基金六十五萬七千四百 元失敗,丙○○即指稱被告向其借款六十七萬元不還,並在選舉期間公開指控被 告及拉布條抗議等情,有臺灣銀行匯款單及新聞剪報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十六 頁、二十七頁),並經丙○○承認屬實,可認其與被告間確有怨隙存在,被告參 選期間,丙○○並有以不實事項意圖影響被告選情之行為,甚為灼然,其就本案 所提之檢舉及證詞是否可信,實大有可疑。
3、證人熊正治與丙○○二人為同居男女關係,熊正治於偵查中所證述之事項,均係 出於證人丙○○之轉述,並非親自聞見等情,已分據其二人自承明確(本院卷第 六十九頁、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證人熊正治之證言,顯屬傳聞證據,於丙○○ 在本案中已有相同說詞之情形下,顯無進一步之證據價值,應不得採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
4、證人丙○○與被告間除有前述怨隙外,其家族中有投票權者多達十五、六人,且 均非被告之支持者,已據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偵查卷第



十五頁、本院卷第六十九頁),此等事實亦為被告所明知,以被告之立場言,實 無冒險向丙○○行賄選之必要,且依一般常情,若被告有賄選之意圖,當係透過 選舉樁腳或其他不相關之人秘密進行,方可達其目的並避免責任上身,實無由被 告本人帶同村長(安雲霞)、鄉民代表(周秋蟾)及鄉民代表會秘書(韋文雄洪月娘夫婦)等多人,公然開車前往證人家中向證人行賄之理。5、被告交付五千元與丙○○之前,同鄉另一位有意參選鄉長之人甲○○即曾向丙○ ○交涉以五千元代價租用同一地點,惟因資格不符未能參選而作罷,嗣即由另一 侯選人孔朝以六千元代價租用等情,已據甲○○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五十三 頁以下),並有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三十九頁以下),核與丙○ ○所供:甲○○本來要租,但他退選,另外一個候選人孔朝也看上那個地方,後 來有租給孔朝等語(本院卷第十七頁)相符,可認證人丙○○上開住處,確係供 做競選活動之良好據點,否則不可能每位侯選人均有承租之意願;被告所辯欲向 丙○○承租上開地點,與常情並不相悖,且五千元代價與甲○○洽談承租之出價 (五千元)及孔朝實際承租之金額(六千元),亦屬相近,應堪信為真實。6、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尚難僅 憑與被告素有怨隙之丙○○片面指述,即認定被告犯罪。本件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清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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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