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830號
PTDM,91,訴,830,200305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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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六
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甲○○丁○○共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明知其父所有屏東縣鹽埔鄉○○段第二八九地號土地,為非都市土地,業 經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不得作為農牧以外之用途使用,竟自民國九十年 五月間起,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己○○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雇 請知情之乙○○(通緝中)駕駛挖土機,以每日五千元之代價雇請知情之甲○○丁○○分別駕駛車號S三—九六三號、WE—七三二號營業用大貨車,於上址 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共同開採砂石外運牟利,經屏東縣政府人員會同 警方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查獲,並扣得前開大貨車二部後, 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分別以九十一屏府地用區字第000三六一號、第000三 六二號、第000三六四號函通知丁○○己○○甲○○,限其等於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一日前恢復土地原狀,詎其等收受前開函件後,完全置之不理,至今未 將土地恢復原狀。
二、己○○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另行起意, 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前之某時,未經許可,同意(一)戊○○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駕駛車號VE—七三九號營業用 大貨車自屏東縣鹽埔圳幹線疏濬工程工地,接續載運含有爛泥、雜草、廢土、石 塊等一般廢棄物二車次;(二)丙○(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 年)駕駛無牌照之拼裝三輪車自同鄉高朗村某排水溝處,載運含有樹枝、木塊、 污泥及零星塑膠類等一般廢棄物一車次;至前開土地上傾倒。嗣為警於同日上午 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大貨車、三輪車各一部。三、案經屏東縣政府移送及屏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己○○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互核一致,並分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訊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 屏東縣政府函文影本三紙、照片八張及車號S三—九六三號、WE—七三二號營



業用大貨車各一部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三人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被告三人共同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已堪認定,合先敘明。二、前述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事實,亦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 查記錄一紙、上述照片及車號VE—七三九號營業用大貨車、三輪車各一部扣案 可證;復按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 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及混凝土塊,凡此因經暫屯、堆置可 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及再生利用,固屬於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惟 並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 等廢棄物,故因施工所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 青等廢棄物,仍屬一般廢棄物,有行政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台八十九內字第一二 六0二號函,及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三七三號函 頒實施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附卷可資參照;又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 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其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 ,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亦有同署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 0)環署廢字第00二一五六九號函附卷可參。是本件同案被告戊○○、丙○所 傾倒之物,包括磚塊、廢棄土石等物在內,既未依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 環境者,仍為廢棄物,況且上開傾倒之物尚含有樹枝、零星塑膠類等物,顯見其 非單純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足以污染環境衛生,是該等物品自屬於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一般廢棄物無訛,堪認被告己○○此部分供述確與事實相符 ,亦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洵堪認定。三、被告三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第一項所為使用編定,經屏東縣政府限期恢復原 狀,仍不遵循屏東縣政府依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限期將土地恢復原狀,核其等所 為分係犯同法第二十二條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 之規定罪。又查被告己○○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 公布,原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移至新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刑 罰之罰則由原定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銀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刑度並無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法律 即新法,故被告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同案被告戊○○、丙○回 填、堆置廢棄物部分,核其所為則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罪。被告己○○三次供同案被告戊○○、丙○將廢棄物回填、堆置於前述 土地之行為,係屬提供該等土地作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單一犯意內之接續犯。 被告三人與同案被告乙○○間,就所犯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己○ ○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之種類、對於環境所生之損害,被告甲○○丁○○ 係受雇於被告己○○,犯罪情節較輕,及其等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被告己○○應執行刑,並諭知被告甲○○丁○○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一紙附卷可佐,其經此偵審及判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 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法諭知緩刑五年,用啟自新。扣案之車號S三—九六三號、WE—七三二號大 貨車各一部,均查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甲○○丁○○所有,且非專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稱:被告己○○嗣於不詳時間起,另允許不詳人士,載磚塊、混凝土 塊、板模、木板、雜草、鐵桶、腳踏車、彈簧床、樹枝、樹幹、水泥包裝袋、馬 桶、籃子、保力達瓶、塑膠花盆,至前開土地上堆置,其分布長達一百公尺,足 生污染環境,因認被告己○○亦涉有此部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勘驗筆錄、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及相片二十四張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 ,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僅有同意戊○○、丙○來倒廢棄物,其餘 的都是被人所偷倒,伊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就曾經捉到陳英飛來此偷倒等語 。經查,案外人陳英飛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受第三人柯佳利之 託,同意駕駛拼裝三輪車,自屏東縣長治鄉火燒莊某處田地上,載運含磚塊、土 石、及夾雜大量木條、木板等一般廢棄物,至前揭土地上任意傾倒,嗣為被告己 ○○與同案被告乙○○當場發覺而報警查獲等事實,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九 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二號判決確定,已據本院調閱前述刑事案 件全卷核閱無訛,足見被告己○○辯稱:這是遭人偷到等語,確非無稽。此外, 本院遍尋全卷證據資料,亦查無被告己○○曾經允許除戊○○、丙○以外之他人 在此傾倒廢棄物之跡證,自無從僅以前開土地上遭傾倒之廢棄物分佈長達一百公 尺,即推認此係被告己○○允許他人傾倒所致,且前開土地面積鉅達五十七公畝 又八十五平方公尺,依其面積及前述卷附照片所示之地形外貌,衡諸常情,顯難 要求被告己○○在四周廣設柵欄,或雇工看管,以防堵他人任意進入,故本院依 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己○○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己○○無 罪之諭知,因公訴人此部分核與被告己○○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部分係應諭處拘役之 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退還併辦部分: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二號移送併辦意旨略稱:緣黃 承志所有信託登記林黃金瑞名下,坐落於屏東縣高樹鄉○○○段第三八之八號、 第三八之三四號、第三八之四二號土地,業經屏東縣政府依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 規定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作農牧地使用。黃承志於民國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五日,將前開土地出租予知悉上情之楊元富使用。詎楊元富租得上開土 地後,未作農牧使用,竟未經申請核准,即陸續將其向京座開發有限公司購得之 砂石堆置在該處土地上,違反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六條之規定而違規使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查獲後, 報請屏東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屏府地用字第0九一00五四九五一號 核發處分書,命楊元富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號以前恢復土地原狀作農牧用 地使用及禁止繼續挖掘土地並不得將砂石外運。惟楊元富於屆期前,並未恢復土 地原狀,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以每日一萬元之代價,僱請有違反區域計劃 法犯意聯絡之被告己○○所有之挖土機,被告己○○再以每日二千元工資,僱請 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挖土機司機李清旭楊元富另以每晚二千元工資,聘請有共同 犯意聯絡之黃均明至現場擔任監工,負責雜務、加油,並請黃均明以每台車次八 百元之工資,鳩集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砂石車司機李進陽(駕駛車牌號碼HY─九 三一號砂石車)、鍾明義(駕駛車牌號碼JO─九一二號砂石車)、單中河(駕 駛車牌號碼VL─六九二號砂石車),共同於同日二十三時許,至前開現場,由 李清旭以挖土機挖起堆置之砂石至李進陽鍾明義單中河之砂石車上,欲將砂 石載運至屏東縣不詳地點存放。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方會同屏東縣 政府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查獲。因認被告己○○楊元富黃均明、李清 旭、單中河鍾明義李進陽等共涉犯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嫌。二、惟查:本件屏東縣政府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屏府地用字第○九一○○五四九 五一號函,限令土地使用人楊元富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前,恢復屏東縣 高樹鄉○○○段第三八之八號、第三八之三四號、第三八之四二號等數筆土地之 原狀,作農牧使用。惟該行政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為「未經申請核准『堆置』 砂石」,而處分主文第二、三項,卻又要求楊元富「不得將已採取之砂石外運」 及限令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前恢復土地原狀,其處分內容洵屬矛盾,顯然 令處分之相對人無所適從,因之該行政處分內容對任何人而言均屬不能實現,而 自始無效,從而,楊元富即無「違反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之事實,被告己○○ 更無有何與之共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 ,是被告己○○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自應退請檢察官另行偵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林世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慧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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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座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