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673號
PTDM,91,訴,673,200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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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陳炳章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三八二六、第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貳個、制式子彈貳顆、土造子彈陸顆均沒收。戊○○被訴持有專供製造毒品器具部分無罪。
乙○○無罪。
事 實
一、戊○○明知槍械、子彈係政府明令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 國九十年一月六月底,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九十九巷四弄六號二樓租屋處 ,發現其大哥謝吉宗(於八十七年間死亡)所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半自 動手槍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供上述手槍 用彈匣二個、制式子彈三顆(經試射一顆)、土造子彈十顆(經試射四顆),即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在其上揭於上揭租屋處。嗣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 其犯罪之前,主動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向警方自首據實供述上揭槍彈,並於九 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由戊○○帶同警方至上揭租屋處扣得上揭槍彈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九十年一月六月底某日,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九 十九巷四弄六號二樓租屋處,發現其大哥謝吉宗所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 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一枝,及供上述手槍用彈匣一個、制式子彈三顆、土造子彈 十顆等物,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由戊○○供述上揭地點有槍 彈,帶同警方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九十九巷四弄六號二樓內查獲上揭槍彈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彈犯行,辯稱:伊發現後,想說先留著,等有空再 處理,但我並沒有要占有這把槍的意思,因為當時我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所以先 把它放在原位,沒有去動它云云。經查:
二、
(一)警方原先並未發覺被告戊○○持有事實欄一之槍彈,係被告戊○○主動供述上



揭地點有槍彈,並帶同警方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九十九巷四弄六號二樓 內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承辦之警員楊炳煌證述情 節相符(本院卷第一四二面),又被告戊○○於本院供稱:「我發現後就沒有 管它,一直放在那邊」「板橋的槍枝一直放在板橋住處」等語(本院卷第一三 五、一四○面),則被告戊○○苟非確有執持占有事實欄一槍彈之客觀事實, 其何能知悉該槍彈一直放在板橋,又何能帶同警方報繳槍彈,再以被告戊○○ 本院供稱:因伊太太在板橋那邊進出,怕會牽扯到她,所以才向警方供出事實 欄一槍彈(本院卷第二八五面),苟被告戊○○主觀上無執持占有上開槍彈之 意思,為免牽扯家人,以該槍彈數量非鉅,縱未能依法報繳,衡情亦非難以拋 棄處置,益見被告戊○○主觀上有執持占有上開槍彈之意思,又被告戊○○於 本院亦一度坦承:「我在九十一年六月底才開始持有那把罝於板橋市○○路的 槍枝,這把槍我確實有持有事實」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筆錄第一○ 一頁),足見被告戊○○所辯顯不足採。
(二)此外,並有手槍一枝、彈匣一個、子彈十三顆扣案可佐,上開扣案槍、彈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送鑑克拉克制式九○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十三顆其中三顆(試射一顆),認 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另其餘十顆(試射四顆),認均係外 徑約九點八mm土造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直徑約八點九mm)組合而成之 土造子彈,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十時一八月二十七日刑 鑑字第○九一○一九七五七七號槍彈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三、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二種罪名,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被告戊○○其所持有之槍彈並未依法全部報繳(詳理由貳、三及理由參移 送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自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惟被告戊○○此部分仍係於犯罪被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業 據證人丁○○證述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戊○○素行不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之目 的、手段、所持有槍彈之數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供上述手槍用彈匣二個、制式子彈三顆(經試射一顆)、土造子彈十顆(經 試射四顆),除就經鑑驗而試射之子彈殼五顆因已不具有殺傷力,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外,餘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十二時,與被告戊○○約定在 屏東縣長治鄉屏東縣農會直銷中心會面,以研商壓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之事宜 。當日十二時許,戊○○與不知情之友人甲○○、丙○○(兩人皆另為不起訴處 分)到達屏東縣農會直銷中心門前,戊○○即請甲○○、丙○○二人在門口把風 ,管制車輛出入。於同日十三時許,乙○○將其持有之澳洲制式九О手槍、子彈 藏匿於車牌號碼ZI—7745號自小客車之前座置物箱內,並與戊○○一同將 製造毒品之器具放置於該車後座上,嗣後由乙○○駕駛該車、戊○○坐於駕駛座 旁,從屏東縣農會直銷中心內駛出,並請甲○○、丙○○迅速上車離去,行經屏 東縣長治鄉○○村○○路四巷客家文物館前,適逢接獲線報前往搜索之警調人員 ,隨即於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澳洲制式九О手槍(槍枝 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二О三三六號)一把、彈匣一個、制式子彈十四顆,壓制 毒品海洛因模具一組、攪拌器一個、電子磅秤二台、電警棍一支、塑膠袋一包。 因認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 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罪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非法持有專供製 造毒品之器具罪嫌,被告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非法持 有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罪嫌。並以被告戊○○坦承與被告乙○○研商壓製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磚之事實,又被告乙○○持有槍枝、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 警訊供述:我們於上車準備逃逸時,看見乙○○將槍械藏放於該車之前座置物箱 等語。再者丙○○、甲○○供稱:伊等上車前,洪、謝二人即在車內,伊等進入 車內即發覺乙○○車內後座放置一個箱子,該箱子後來被查獲裝有製造毒品器具 等語在卷可參,且乙○○亦坦承曾與戊○○一起搬該箱子上車等情,且有扣案之 澳洲制式九О手槍、子彈足證,而該槍枝、子彈送鑑定之結果,皆認為機器性能 良好,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 О九一О一九七五七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為其論據。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 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 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 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次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旨在防制「毒品」之危害,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見同條例第 一條),該條例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構成要件應予限縮 且嚴格解釋,法條既曰「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 為限。即至少不得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



品之器具,且仍未喪失其原有用途者在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 座談會彙編參照)。
三、被告乙○○被訴涉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部分(一)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十二日許,因為綽號「文章」之男子處理債 務問題,至屏東縣麟洛鄉公墓尋得其大哥謝吉宗藏放於伊父親墳墓內之具有殺 傷力之澳洲制式九О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二О三三六號)一枝、 彈匣一個、制式子彈十四顆(經試射五顆),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次於九十 一年七月十三日十二時,與乙○○、甲○○、丙○○約在屏東縣長治鄉屏東縣 農會直銷中心會面,嗣於搭乘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I—7745號自小 客車離去時,戊○○乃將上揭槍彈藏匿於該自小客車之前座置物箱內,嗣為警 查獲並扣得上揭槍彈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坦承不諱。(二)此外,並有手槍一枝、彈匣一個、制式子彈十四顆扣案可佐,上開扣案槍、彈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送鑑澳制式九○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利STEYR廠製GB型 口徑九mm製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十四顆( 試射五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力,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十時一八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九七五七七號槍彈鑑定 書一紙在卷可按。
(三)
1、被告戊○○固於警訊供稱:「(問:扣案之九○制式手槍一枝及子彈十四顆為何 人所有)答:應該是乙○○所有,因為遭查扣之車號ZI-七七四五自小客車是 乙○○所駕駛,且於貴組攔檢時,乙○○即要求我或甲○○、丙○○要一人出面 頂罪,我答稱不可能啦,這此有丙○○及甲○○可以做證」云云,惟查證人丙○ ○、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被告乙○○並無叫伊等頂罪等語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六號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面,本院卷第一一四、第二 一○、二一一面),被告戊○○前揭供述已有不實。2、被告戊○○於警訊供稱:「我們於上車準備逃逸時,看見乙○○將槍械藏放於該 車之前座置物箱內」云云,惟查被告戊○○於本院自白犯罪前(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一日前)供稱:「(問:BMW的人有無跟你們說怪怪的,要你們走?乙○○ 要離開直銷中心時,是否看到他拿那把槍?你要上車時,是否看到乙○○帶槍上 車?你是否看到乙○○把槍放到置物箱?)答:沒有。我沒有注意他是否拿槍。 乙○○先去上車,我沒有注意他是否帶槍。我沒有看到他把槍放到置物箱」「( 問:為何於調查局七月十四日筆錄說看到乙○○把槍放置在前座置物箱內?(提 示調查局筆錄)答:我有看到他有拿東西放在前座置物箱,但是否是後來我看到 那把槍,我不知道」「(問:你在調查局所言有所不實,誇大?)答:是」(本 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面)等語,益見被告 戊○○前揭於警訊之指述不實。
3、被告戊○○於本院自白犯罪前(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前)行準備審判程序時供 稱:「槍我上車時沒看到,但準備要走時,我問他(按指被當乙○○)車上有沒 有煙,他沒有回答我,但眼神往置物箱看,我就打開置物箱,看到裡面有壹把槍



,我有拿著看一下,又放回去了,所以我有摸到那把槍。正要問他這把槍是誰的 時候,警察就圍上來了」云云(本院卷第四十面),查被告戊○○迭於警訊及檢 察官偵訊中均未曾提及此一短暫持有槍彈之事實,詎竟於本院初訊時迥異常情而 為上揭供述,又被告戊○○復承續供稱:「如簡圖二中,從乙要右轉往甲處摸到 那把槍,我問乙○○說有沒有煙,他往他的右前方音響下方一比,我一找沒有, 就直覺往置物箱再找。我不記得何時和乙○○說要香煙,我發現置物箱有槍時, 有問乙○○為何有槍,當時車子內有丙○○、甲○○,我問乙○○怎麼有槍時, 車內的人應該有聽到,我有拿在手上看一下,但沒有離開置物箱」云云,惟查證 人丙○○於本院證稱:「(問:在坐車的這段期間有無看到戊○○在車上找東西 ?有無看到他把右前座的置物箱打開?)答:沒有。我沒有看到」「(問上車之 後,戊○○有無向你們任何一人要煙抽?)答:我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一一 九面),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問:那天在車上你是否聽到或看到戊○○乙○○要煙?)答:我不清楚。我和丙○○聊天,我沒有聽到」「(問那天在 車上是否聽到戊○○說:怎麼有這個東西?)答:我沒有聽到」「(問:你是否 看到戊○○打開手套箱,要拿香煙?)答:我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二○八 面),被告戊○○於本院前揭所稱核與證人丙○○、甲○○證述情節不符,參以 被告乙○○辯護人於前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聲請比對槍枝上之指紋,足見被告戊 ○○自本院準備程序時起所為及承續之前揭曾短暫持有上開槍枝之供述,顯係畏 罪情虛之詞。
(四)綜上所述,扣案澳制式九○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彈匣一個、制式子彈十四顆係被告戊○○所持有,又被告戊○○於警訊所 為不利被告乙○○之供述不可採,已如前述,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與 被告乙○○有何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持有上揭槍彈目的,是縱被告乙 ○○知悉被告戊○○持有上揭槍彈,惟尚無足認其與被告戊○○就持有上揭槍 彈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無從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人所舉之 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得被告乙○○為有罪之確信,因認被告乙○○被訴持有制 式手槍、子彈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四、被告戊○○乙○○被訴持有專供製造毒品器具部分:按公訴人認被告戊○○乙○○持有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無非係以被告戊○○於警訊之供述可採信及扣 案模具、攪拌器為其論據,查被口戊○○於警訊係供稱:「(問:扣案之壓鑄海 洛因磚用之模具、攪拌器、電子磅秤、包裝用之塑膠袋等用品之用途及為何人所 有)答:右揭扣案證物都是乙○○所有,是要用來加工毒品海洛因毒品用途」「 .... 乙○○即告知我要利用商借之處所處理毒品,要讓原有之毒品滲入其他化 學物品籍以增加原有毒品數量」等語,惟查所謂「製造」海洛因,係指將海洛英 原料經加工製造成成品海洛英而言,與將海洛英滲雜其他成分以增加原有毒品數 量,僅在改變原有海洛英之純質、數量之情形,顯不相同,又扣案模具一具、粉 碎攪拌機一台經檢驗結果均無毒品反應,依法務部調查局以往相關毒品證物鑑定 資料,曾經多次發現與送驗模具及粉碎攪拌機同類型之機具,惟該等工具是否除 用於毒品製造以外是否尚能作其他用途,該局無資料可資參考,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調科壹促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一七五面),則扣案模具一具、粉碎攪拌機一台等物,客觀上既無法排除持 有者除供製造毒品外無其他用途,而依被告戊○○之供述,亦無法佐證該等器具 係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再證人丙○○、甲○○供稱:該箱子後來被查獲裝 有製造毒品器具等語無非係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是公訴人 所舉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得被告乙○○戊○○持有專供製造毒品器具部分為 有罪之確信,因認被告乙○○戊○○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 之諭知。
參、移送檢察官另行偵查部分:被告戊○○另涉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即如前揭理由貳 、三、(一)之犯罪事實,因未經起訴且與被告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非屬同 一罪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全程專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書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淑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
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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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