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被 告 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右列被告等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
四號、第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丑○○、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為屏東縣第十五屆縣議員候選人,被告壬○○為被告 丑○○之妻舅。被告壬○○為使被告丑○○當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下 午三時許,被告丑○○在屏東縣霧台鄉神山社區多功能活動中心舉行之辦競選總 部成立大會活動結束後,提供價值新台幣(下同)約七、八千元之烤肉、魚、點 心、飲料等物共七、八桌,無償提供到場之民眾約一百餘人食用,有犯意聯絡之 丑○○並上台要求到場民眾於縣議員投票時,投票讓其當選。至同年一月十八日 上午十一時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霧台鄉神山巷四一號丑○○住處搜索,扣得名冊十八 本、庚○○、顏包鳳、江震岸、麥泰山等人之身分證(均已發還予庚○○等人) 、胡許魁英印章一枚、蘆荀罐頭四罐、麵粉二袋、米酒二箱又十一瓶、保力達六 瓶等物,因認被告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 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可供參考。三、公訴人認被告丑○○、壬○○涉犯上述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以:(一)、被告丑 ○○、壬○○二人坦白承認。(二)、共同被告子○○、卯○○、羅明財、乙○ ○、甲○○於警訊時之供述。(三)、被告丑○○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程序單一紙 。(四)在被告丑○○住處查扣之名冊十八本、庚○○、顏包鳳、江震岸、麥泰 山等人之身分證、胡許魁英印章一枚、蘆荀罐頭四罐、麵粉二袋、米酒二箱又十 一瓶、保力達六瓶之扣案物品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丑○○、壬○○固承認於上述時地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完畢後,附近另有餐會 提供民眾自由食用之事實,但均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行為,被告丑○○辯稱:該 餐會之食物均是親友義務提供,目的在使工作人員或支持者於活動結束後,稍止 飢渴,並無買票之意思。況餐會現場人數眾多,每人可得分得之食物不多,價值 甚微,亦難因此影響選舉人投票意願及取向。且當時我也只是到場打招呼,並沒 有上台宣稱請求支持,並無行賄等語。被告壬○○辯稱:餐會上之食物是村民或 是癸○○義務提供,不是我準備的,並無行賄之行為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丑○○出馬競選屏東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並於上述時地舉辦競選總部 成立大會,總部成立大會完畢後,備有芋頭、小米粥等各式原住民傳統小吃及 素食火鍋等物免費供在場民眾食用之事實,業經被告丑○○、壬○○供陳明確 ,核與證人丙○○、丁○○、寅○○、盧正男、己○○、辛○○、歐仁明、羅 明財、甲○○、子○○、卯○○、乙○○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程序單一 紙在卷可證,堪可採信。
(二)被告丑○○於警訊中稱:「(總部成立大會)於十五時開始,有請貴賓講話, 本人講話約十六時三十分結束,會後有餐敘,大約五桌,沒有付錢,何人付錢 我不知道,每桌的價值我不知道。」、「(餐敘)約二○○人,詳細數字我不 清楚。」(見警卷第十四頁),於偵查中稱:「(總部成立大會後)提供原住 民食物,請在場民眾食用。」、「(食物)是親友提供的。」、「(費用多少 )我不知道。」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二 十六頁)。被告壬○○於警訊中稱:「(餐敘)有原住民特有的點心..素食 火鍋...火鍋的廚師為志成佛寺住持提供,另原住民特有點心是癸○○提供 ,(癸○○)是山中天山之味的合夥人。」、「原住民特有點心是癸○○提供 ...素食火鍋是志成佛寺住持提供所以不知道多少錢。」(見警卷第二十六 頁),於偵查中稱:「..食物是我們山中天和志成佛寺提供的...。」、 「我們義務提供材料約七、八千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綜 告被告二人上述所供,僅提及餐會舉辦之時間、菜色、提供者及到場餐敘之人 數目,其等顯未自白有何期約投票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已經坦白承認犯 行,容有誤會。
(三)證人羅明財於警訊中稱:「(競選總部成立時)我有參加,大都親戚朋友參與 ,有外來的尼姑參加我有看見,會場沒有贈品有辦餐宴,我因身體不舒服先行 回家沒有參與(餐敘)。」(見警卷第七十四頁);證人乙○○稱:「(競選 總部成立時)我有參加,都是自己的親朋好友,沒有贈送禮品,會後的筵席有 一鍋湯,我因帶小孩沒有食用就返家。」(見警卷第七十三頁);證人甲○○ 稱:「(競選總部成立)會後我領了便當,我就(誤書為請)走了。」(見警 卷第七十二頁),均僅論及競選總部成立後另有餐會之事實,亦不能依證人羅 明財、乙○○、甲○○於警訊中所述,認定被告二人於餐會上有投票行賄之行 為。
(四)證人子○○於警訊時固稱:「(餐會)由原住民九族文化園區之主持人丙○○ 擔任餐會主持人,主持人丙○○在講台上陳述希望參加餐會的選民,全力支持
丑○○當選本屆縣議員。」、「丑○○有至台上講話,內容為希望選民將票投 給他讓他順利當選...。」(見警卷第八十三頁)等語。證人卯○○亦稱: 「(餐會)由原住民九族文化園區之主持人丙○○擔任主持,主持人丙○○在 講台上陳述希望參加餐會的人,支持丑○○,把票投給丑○○。」、「丑○○ 有至講台上,其陳述之內容為希望參加餐會的選民把選票投給他,希望他順利 當選縣議員。」(見警卷第八十五頁)等語。但證人子○○、卯○○於本院審 理時均改稱:餐會無人主持,丑○○亦未在餐會上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 四頁、第一百二十二頁、第一百二十三頁),證人子○○、卯○○上開證述, 何者可信,即值審究。本件經訊問參與餐敘之證人丁○○、盧正男、寅○○、 己○○、辛○○、歐仁明等均證述餐會上並無人主持,被告丑○○亦未在餐會 上公開講話,參照證人丙○○證稱:「..我是競選總部(成立時)的司儀。 」、「(問:你沒有去餐敘現場主持?)沒有,該地沒有廣播系統。」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八頁、第一百五十九頁),亦否認有何何主持餐會之事實 ,則證人子○○、卯○○二人何能見聞丙○○主持餐會及被告於餐會中之公開 講話。證人子○○及卯○○於警訊中所敘,顯然與事實有違,應是將總部成立 大會與餐會混淆同論產生誤會,是證人子○○、卯○○證述之詞,應以其等於 本院審理中所敘較為可採。證人子○○、卯○○於警訊中所述,不足為被告二 人不利之認定。是被告丑○○是否有在餐會中公開宣稱而為期約投票之行為, 即值懷疑?
(五)遍查全卷僅證人丙○○、丁○○、寅○○、盧正男、己○○、辛○○、歐仁明 、甲○○、子○○、卯○○等人表示曾參與餐敘活動,證人等或證稱並未見到 被告丑○○到場或證稱被告丑○○僅係到場打招呼等語,是均無證據證明有何 期約賄選之行為。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提供食物供民眾約一百餘人食用,但公 訴人對於其餘餐敘之人是何人?對該項選舉有無投票權?均未能舉證證明,是 亦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對其他有投票權人為投票行賄之行為。(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所規定之賄賂係指具有一 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雖非所問,但仍須該項財物與約使有投 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且為維護選舉 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而何謂不公平,則應於 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被告二人雖 均承認有於上述時地舉辦餐會之事實,但被告丑○○辯稱是供工作人員或現場 民眾稍止飢渴所用。而上述餐會係於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後舉辦,有卷附程序單 一紙在卷可證,餐會採自助式,席上備妥數桌各式原住民傳統小吃及素食火鍋 ,參與餐會人員或稱約一百人、或稱約二百人等情,分別經證人丙○○、丁○ ○、寅○○、盧正男、己○○、辛○○、歐仁明、甲○○、子○○、卯○○等 人供述甚詳。則被告丑○○於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後,備用簡便食物供與會人員 稍微止飢,本合常情,其到場致意招呼,亦不足為奇,被告丑○○所辯,實非 無稽。再參與餐會之人數既以百人計,可認人數眾多,被告丑○○僅準備數桌 物品,被告壬○○又稱價值共約七、八千元,則到場每人可分得之物品堪認不 多,價值不高,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判斷,被告丑○○提供餐會食物之利益與
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投票權間是否有對價關係,亦非無疑。(七)被告壬○○於偵查中稱餐會原住民食物及火鍋均是義務提供等語,核與證人癸 ○○、志成佛寺住持戊○○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戊○○且證稱:為推廣素食 ,於原住民有活動時,都會準備素食的東西給原住民食用,所以在餐會上自發 性準備了素食火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九號第七十三頁、本院卷第 一百六十一頁),被告壬○○此部分所述應可採信,上述物品既是他人義務提 供,被告壬○○有何涉入投票行賄之犯行,更有疑問。(八)至在被告丑○○住處查扣之名冊十八本、庚○○、顏包鳳、江震岸、麥泰山等 人之身分證、胡許魁英印章一枚、蘆荀罐頭四罐、麵粉二袋、米酒二箱又十一 瓶、保力達六瓶等物,又不足為被告二人上述時地餐會時行賄事實之證據。(九)綜合上述,顯無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向任何選舉人準備行求賄賂以期投票予候 選人之意思與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 犯行,其等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