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557號
PTDM,90,易,1557,200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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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被   告 巳○○
  被   告 卯○○
  被   告 辛○○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二、二三八七、
四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巳○○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卯○○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辛○○被訴故買贓物部分無罪。
丁○○被訴寄藏贓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巳○○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 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卯○○於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二、庚○○卯○○巳○○及乙○○(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或單獨,或二人,於附表一 所示時地,以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或攜帶可作兇器用之大小型油壓剪 或鐵鎚等物,竊取如附表一所示汽車、電纜線等物,得手後將電纜線變賣予不知 情之辛○○紀志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後,因本院判處無罪退回併辦,而於九 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經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警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一 時許、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
三、庚○○、乙○○復承上述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 ,在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村商展場前停車場,竊取寅○○所有之車號K2─九六四 七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及車上之振動打孔電鑽一支、電鑽二支、電動鑽鎖一支、切 石機一台、研磨機一台、切割機一台。得手後,乙○○於翌日(二月七日)凌晨 二時許,將上述振動打孔電鑽、電鑽、電動鑽鎖、切石機、研磨機、切割機交予 知情之卯○○,囑其代尋買主,卯○○明知上述機械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 牙保贓物之犯意,於同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商場內,以 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售予不詳姓名之中年人,得款則與乙○○朋分花用 。嗣因庚○○於同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將前開車輛駛至不知情之丁○○位 於屏東縣潮州鎮○○路五七號汽車保養場修理,而為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在 該保養廠查獲。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庚○○除對附表一編號四至編號七所示之犯行矢口否認,辯稱:「我只有和 乙○○去新埤鄉一次,就是編號三那一次」等語外,其餘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 已坦承不諱。經查,被告庚○○於上述時地,或單獨、或與證人乙○○共同竊取 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壬○○、葉恒生、丑○○、癸○○、甲○○、己○○、 丙○○、子○○、寅○○於警訊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查證人乙○○係被告庚○○之朋友,二人並 無仇隙,且證人乙○○涉犯上述竊盜罪嫌,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上第五一號判 決確定,衡情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其證言應屬真實,而可採信,被告庚○○上 開所辯,為卸責之詞,尚無足取。此外復有贓物領據數紙、失竊地點地圖、車籍 查詢資料、行竊地點照片數十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庚○○之犯行事證明 確,應可認定。
二、被告巳○○卯○○對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 ○、葉恒生、戊○○○於警訊指訴之情節,及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證述情 形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失竊地點地圖、行竊地點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被告巳 ○○、卯○○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三、被告卯○○矢口否認有何於上述時地牙保贓物之事實,辯稱:「我沒有幫乙○○ 賣東西,是他把車子開到我家停放,他也沒有把東西交給我,我沒有牙保贓物」 等語。經查,被告卯○○於上述時地以二千元之代價,將上述工具賣予不詳姓名 之人後,分給證人乙○○三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於九十年六月二日警訊時供述明 確,核與證人乙○○於九十年五月九日警訊時證稱:「卯○○知道這些工具是贓 物,我有拿去給他保管」等語大致相符。且被告卯○○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沒有賣,我只是讓乙○○寄放那些東西」等語(本院卷第三九、九七頁),其 如未將上述工具出售,何以未能提供上述工具供警方發還被害人寅○○?是其上 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卯○○牙保贓物犯行,事證明確,應 可認定。
四、查被告庚○○巳○○卯○○及乙○○行竊時所使用之油壓剪、鐵鎚等工具, 為金屬所製,外型堅銳堅硬,有一定之重量,如持以行兇,足以造成死傷,客觀 上均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故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普通竊盜罪(編號八、九、十、二一、二五、二六、犯罪事實三)、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一、三至七、一一至一六)。被告 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編 號十七至十九、二二至二四)。被告卯○○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普通竊盜罪(編號二十)、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罪(編號二)、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犯罪事實三)。公訴人 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然依起訴書之附表 ,並未有結夥三人之情形,而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每次都是 各和一個人去,沒有三人以上去過」等語,是公訴人前開所指,即有誤會。被告



三人與證人乙○○間,就如附表一及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論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又被告庚○○巳○○卯○○多次竊盜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 告卯○○所犯竊盜、牙保贓物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 處罰。又被告巳○○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 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被告卯○○於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 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見前科 資料),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之次數、所得多寡,被告庚○○、卯○ ○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巳○○坦承犯行,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為共犯乙○○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
五、另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公訴人雖起訴被告庚○○卯○○二人共同竊盜,然 查,被告庚○○已於本院審理時迭稱:「我從未與卯○○共同行竊,編號一是和 乙○○去的」等語,被告卯○○則供稱:「我從未與庚○○一起行竊,編號二是 我與乙○○一起去的」等詞,參以證人乙○○雖因時間太久及行竊次數甚多而對 編號一、二情節記憶不清,然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卯○○沒有一 起去過」等情以觀,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卯○○有編號一犯行、被告庚○○有編號 二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 與上述竊盜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辛○○為屏東縣崁頂鄉之舊貨業者,明知被告庚○○卯○○巳○○、 乙○○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為他人失竊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 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至三月間多次予以買受,因認其涉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
(二)被告丁○○明知被告庚○○所駕駛車號K2─九六四七號自用小貨車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某時,在其位於屏 東縣潮州鎮○○路五七號之保養廠內,收受上述貨車而代為保管,因認其涉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寄藏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 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 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就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 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 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 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 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 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故買贓物罪嫌、被告丁○○涉犯寄藏贓物罪嫌,係以同 案被告庚○○之證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寄藏贓物 情事,被告辛○○辯稱:「因為數量不多,且這種東西水電行、包商、工廠都有 叫我們收,大宗小宗每天都可以收到,外表和合法的沒有差別,是以一公斤五十 元左右之合理市價向他們買的,所以不知道這是贓物」等語,被告丁○○則辯稱 :「庚○○是和善仔一起來的,說要修車,我有修引擎,但沒修好,我要問他們 還有無問題,但他們都沒有聯絡也沒來牽車,我不知道是贓車」等語。四、經查:
(一)按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係以故買之標的為贓物,及行為人故買之時,明知其為 贓物二者為前提,又行為人認識行為客體為贓物,須此項認識於買受之際即以 存在始足當之。再刑法第三十四章關於贓物犯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 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故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實取決 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此贓物之認識,而非以行為人有無交代所持贓物之來 源為斷。參以刑事被告依法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茍有足可證明被告故意收 贓之積極事證,雖經明確供出持贓來源,於所成立之罪名固屬不生影響,反之 ,若不能確證此項犯意果然存在,縱令被告無從一一交代其客觀上所持贓物之 來源,亦不得遽予推認其行為時在主觀上確有贓物之認識或犯罪之故意。(二)查收購電纜線之合理價格、處理經過、及商業習慣為何,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 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九號(即併辦之紀志隆贓物案)卷內所附之屏東縣舊貨商業 同業公會九十一年舊貨字第一二六號函,該會說明如下:「一、回收電纜之收 購價格,以按當時市價而定,最近收購價格如下⑴舊電纜線每公斤新台幣(下 同)三十至三十五元,出售價約四十元;⑵剝除外皮電纜線每公斤四十五至四 十八元,出售價約五十元。二、一般回收廢棄品之來源,都是由各家庭、商號 、工廠廢棄之馬達、電線、電器類,經過解體分類處理出售,並無特殊技術。 三、交易習慣並無規定須對出賣人查其所賣之電線、電纜等之來源,只為強調 認為可疑貨品時,應確認知其出賣人及其住所以利查贓」,此有該函影本一紙 附卷可稽,是被告辛○○是否有贓物之認識,應參酌其交易時之具體情狀而綜 合判斷之。
(三)被告辛○○於警訊及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時供稱 :「大約是以一公斤五十元到五十二元買進的,跟庚○○、乙○○收過五、六



次,每次約三、四十公斤,我每天大宗小宗都收得到紅銅,一天約可收三千元 至一萬元」等語,核與被告庚○○、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是一公斤五十至五十一元出售的,一次約賣三、四十公斤,每次一千多元」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查被告等人係出售剝皮之電纜線即紅 銅一節,業據被告庚○○巳○○、證人乙○○供述明確,而金屬係為能源之 一種,其價格與國內、國際市場之供需有關,市價自有波動之可能,而被告辛 ○○收購價格雖略有起伏,惟與上開舊貨商同業公會所指收購價格相較,並無 太大差距,足見其並非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收購電纜線,並無異常之處。且依 被告辛○○之紅銅項目每日營業額以觀,被告庚○○、證人乙○○所出售之紅 銅,亦非大量,是被告辛○○上開所辯,尚屬合理。況依公會上開所述,紅銅 之來源非只一種,處理(剝皮等)並不需要特殊技術,交易習慣上亦不需要出 具相當之證明,且衡諸常情,一般人故買贓物之目的,係貪求贓物之買受價格 遠低於市價,可從中獲取高額利差,始乃甘冒受刑事訴追之風險,倘被告辛○ ○有此贓物之認識,豈有不以低價收購以平衡其所擔負之被查緝風險之理?故 尚難以被告辛○○收購被告庚○○巳○○卯○○、及證人乙○○所竊之贓 物,即認其有贓物之認識。
(四)公訴人雖以同案被告庚○○於警訊供述:「丁○○說有人要,所以我就放在他 那裡,他知道是贓車」等語,而認定被告丁○○寄藏贓物,惟查,該貨車係於 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在被告丁○○之保養廠查獲一節,業據被告丁○○自承在 卷,並有搜索筆錄在卷可按,倘若如被告庚○○上開所述,被告丁○○豈有長 達近二個半月均未將該車交付予他人,仍將贓車放在自己之保養廠,而陷自己 於被查緝之危險之理?是顯見被告庚○○前開所述,非無可疑。況同案被告庚 ○○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將車號K2─九六四七號自用小貨車交給 我,叫我處理車,一個叫善仔的朋友說丁○○有在修理車,就帶我去他的保養 廠,我把車放在他的保養廠,但是沒有跟他講到話,也沒有告訴他車子怎麼來 的」等語,被告庚○○與被告丁○○於此案發生前並不認識,衡情當無特別迴 護之必要,綜上,尚難單憑被告庚○○警訊之可疑指訴,即認被告丁○○有何 寄藏贓物情事。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辛○○丁○○在行為時具有如何 知贓之犯意,自不得以其等未能詳供來源,而指其等應負故買或寄藏贓物之刑 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贓物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贓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 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翁世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秋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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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 │共犯姓名│被害人姓名│竊得財物│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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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年11月21日│屏東縣潮洲鎮│庚 ○ ○│壬 ○ ○ │電纜線一│已銷│
│ 1 │8時許 │四春里林後農│乙 ○ ○│ │批價值新│贓 │
│ │(起訴書誤載│場三號井 │ │ │臺幣︵下│ │
│ │為3月20日) │ │ │ │同︶二萬│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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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1月2日│屏東縣萬巒鄉│乙 ○ ○│壬 ○ ○ │電纜線一│已銷│
│ 2 │零時許 │四林農場五號│卯 ○ ○│ │批價值一│贓 │
│ │ │井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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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2月4日│屏東縣新埤鄉│乙 ○ ○│葉 恒 生 │電纜線一│已銷│
│ 3 │零時許 │興華農場十號│庚 ○ ○│ │批價值二│贓 │
│ │ │井 │ │ │萬八千元│ │
├──┼──────┼──────┼────┼─────┼────┼──┤
│ │年2月6日│屏東縣新埤鄉│乙 ○ ○│壬 ○ ○ │電纜線一│已銷│
│ 4 │零時許 │萬隆農場三號│庚 ○ ○│ │批價值一│贓 │
│ │ │井 │ │ │萬元 │ │




├──┼──────┼──────┼────┼─────┼────┼──┤
│ │年2月6日│同右農場二號│乙 ○ ○│壬 ○ ○ │電纜線一│已銷│
│ 5 │1時許 │井 │庚 ○ ○│ │批價值一│贓 │
│ │ │ │ │ │萬元 │ │
├──┼──────┼──────┼────┼─────┼────┼──┤
│ │年2月6日│同右農場一號│乙 ○○│壬 ○ ○ │電纜線一│已銷│
│ 6 │2時許 │井 │庚 ○ ○│ │批價值一│贓 │
│ │ │ │ │ │萬元 │ │
├──┼──────┼──────┼────┼─────┼────┼──┤
│ │年2月6日│同右農場 │乙 ○ ○│壬 ○ ○ │電纜線一│已銷│
│ 7 │3時許 │加壓站 │庚 ○ ○│ │批價值二│贓 │
│ │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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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年2月7日│屏東縣潮州鎮│乙 ○ ○│丑 ○ ○ │XDV─│已尋│
│ │8時許 │東岸營區外面│庚 ○ ○│ │四五九號│獲 │
│ │ │ │ │ │重機車一│ │
│ │ │ │ │ │輛(價值│ │
│ │ │ │ │ │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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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2月8日│屏東縣潮州鎮│乙 ○ ○│癸 ○ ○ │WJ─0│已尋│
│ 9 │零時許 │長壽街二三一│庚 ○ ○│ │二六六號│獲 │
│ │ │號前空地車棚│ │ │自小客車│ │
│ │ │內 │ │ │一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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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 │年2月間 │屏東縣萬巒汽│乙 ○ ○│甲 ○ ○ │WK─二│已尋│
│ 1 │ │車保養場 │庚 ○ ○│ │八一九號│獲 │
│ │ │ │ │ │自小貨車│ │
│ │ │ │ │ │車牌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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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年2月日│屏東縣潮州鎮│乙 ○ ○│壬 ○ ○ │電纜線一│已銷│
│ 1 │零時許 │林後農場三號│庚 ○ ○│ │批價值二│贓 │
│ │ │井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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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年2月日│同右農場五號│乙 ○ ○│壬 ○ ○ │電纜線一│已銷│
│ 1 │1時許 │井 │庚 ○ ○│ │批價值八│贓 │
│ │ │ │ │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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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年2月日│同右農場六號│乙 ○ ○│壬 ○ ○ │電纜線一│已銷│
│ 1 │2時許 │井 │庚 ○ ○│ │批價值一│贓 │
│ │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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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年2月日│同右農場二號│乙 ○ ○│壬 ○ ○ │電纜線一│已銷│
│ 1 │3時許 │井 │庚 ○ ○│ │批價值一│贓 │
│ │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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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年2月日│屏東縣萬巒鄉│乙 ○ ○│壬 ○ ○ │電纜線一│已銷│
│ 1 │零時許 │四林農場一號│庚 ○ ○│ │批價值一│贓 │
│ │ │井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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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年2月日│屏東縣萬巒鄉│乙 ○ ○│壬 ○ ○ │電纜線一│已銷│
│ 1 │零時許 │四林農場六號│庚 ○ ○│ │批價值一│贓 │
│ │ │井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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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年2月日│屏東縣新埤鄉│乙 ○ ○│葉 恒 生 │電纜線一│已尋│
│ 1 │零時許 │興華農場十號│巳 ○ ○│ │批價值二│獲 │
│ │ │井 │ │ │萬八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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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年2月日│同右農場十三│乙 ○ ○│葉 恒 生 │電纜線一│已尋│
│ 1 │1時許 │號井│巳 ○ ○│ │批價值一│獲 │
│ │ │ │ │ │萬七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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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年2月日│同右農場十號│乙 ○ ○│葉 恒 生 │電纜線一│已尋│
│ 1 │零時許 │井 │巳 ○ ○│ │批價值二│獲 │
│ │ │ │ │ │萬八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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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 │年2月底 │屏東縣枋寮鄉│乙 ○ ○│戊○○○ │大型剪刀│已尋│
│ 2 │ │南山路六二九│卯 ○ ○│ │、壓接剪│獲 │
│ │ │號旁貨車上 │ │ │各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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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年2月27日│高雄縣大寮鄉│ │ │YV-7285 │已尋│
│ 2 │2時許 │仁德路14之5│庚 ○ ○│己 ○ ○ │自小貨車│獲 │
│ │ │號 │ │ │價值26萬│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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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年3月6日│屏東縣新埤鄉│乙 ○ ○│葉 恒 生 │電纜線一│已銷│
│ 2 │零時許 │興華農場十號│巳 ○ ○│ │批價值五│贓 │




│ │ │井 │ │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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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年3月6日│同右農場十二│乙 ○ ○│葉 恒 生 │電纜線一│已銷│
│ 2 │1時許 │號井 │巳 ○ ○│ │批價值三│贓 │
│ │ │ │ │ │千元 │ │
├──┼──────┼──────┼────┼─────┼────┼──┤
│ 4 │年3月日│同右農場十三│乙 ○ ○│葉 恒 生 │電纜線一│已銷│
│ 2 │零時許 │號井 │巳 ○ ○│ │批價值一│贓 │
│ │ │ │ │ │萬七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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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年3月日│屏東縣新埤鄉│乙 ○ ○│丙 ○ ○ │空氣壓縮│已尋│
│ 2 │2時許 │萬安加油站 │庚 ○ ○│(起訴書誤│機一部(│獲 │
│ │ │ │ │載為辰○○│價值三萬│ │
│ │ │ │ │) │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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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年3月中旬│屏東縣潮州鎮│ │ │TY-9908 │已尋│
│ 2 │︵日期不詳︶│光明路釣蝦場│庚 ○ ○│子 ○ ○ │自小客車│獲 │
│ │ │附近 │ │ │車牌一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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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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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鑰匙一支(附偵二0二三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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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大型油壓剪一支(附偵二三八七卷,⒊至⒒均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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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小型油壓剪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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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電纜線接頭(一包)十六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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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砂磨機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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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鑽孔機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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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鋁梯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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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鐵鎚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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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棉紗手套一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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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麻繩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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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T型開關水工具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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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