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395號
PTDM,89,訴,395,200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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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
  被   告 陳安全
  被   告 陳炎煌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
        張文雪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二號、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0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陳安全陳炎煌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陳安全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陳炎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丁○○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的部分:
一、構成犯罪事實:
陳安全自民國七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七年間,任職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以下簡稱 枋寮農會)總幹事,負責綜理信用部、供銷部、保險部、推廣部等部門綜合業務 督導,依農會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陳炎 煌自七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五年間,任職該農會信用部主任,秉承前總幹事陳安全 之命綜理信用部業務;均係為枋寮農會處理業務之人,具誠信處理農會事務之義 務。按枋寮農會於八十一年間,該農會理事會決議通過「不動產估價及各類建築 物估價標準表」為不動產及各類建築物鑑估之標準,土地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乘面積扣土地增值稅後之百分之九十為準;八十四年一月間增列土地建築物可依 買賣契約書,時價七成貸放,如依公告現值鑑估,得依公告現值五至十倍以鑑估 後折放款率九成為放款值;八十四年十月間再修訂建築物之評估標準,至八十六 年一月通過「枋寮地區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估價處理辦法」,規定評估現值得 依公告現值一至六倍予以鑑估後折放款率九成為放款值;陳安全陳炎煌共同或 各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處理貸款業務時,違背該農會前揭決議 及辦法之規定,超估不動產之價值而予核貸,致使貸款之本息無法清償,致生損 害於枋寮農會,情形如左:
甲○○丁○○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提供屏東縣東港鎮○街段十八、十八之四、 十八之五三筆土地,以王巒騰、葉玉津、陳春秋、楊秀珠、楊仁方、林文藝、乙 ○○、鄭清中、陳俊任、葉錦坤等十人名義,向枋寮農會申貸二億元(每人借款



金額二千萬元,同日分為二次申請各一千萬元),經農會徵信人員洪玉華調查認 以買賣市價之五成即一億四千四百二十二萬四千四百三十七元為放款值,而放款 主辦人員戴愛卿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就王巒騰、葉玉津、陳春秋、葉錦坤楊秀珠 等五人其中一千萬貸款部分,批示意見「經查此三筆土地現已提供葉玉津、乙○ ○、楊仁方、葉錦坤、陳俊任、鄭清中、陳春秋、王巒騰、林文藝楊秀珠申請 貸款,正在辦理中,今欲再提供..申貸,經徵信評估,已無差額可貸,擬不准 」;林文藝其中一千萬貸款部分,則准貸四百萬元。惟於同年月十五日送至總幹 事陳安全批示時,其竟以前開土地路段佳為由加成百分之五十,而批示如數放貸 ,超出徵信人員及放款主辦人員評估放款值五千六百萬元,致生損害於枋寮農會 。
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提供屏東縣東港鎮○○段一一○○之一、一一○ ○之五、一一○○之六、一一○一、一一○一之一、一一○一之二、一一○一之 三、一一○二之四、一一○二之五、一一○二之六、一○九八之六、一○九八之 一七、一○九九之一三等十三筆土地,分別以黃鎮坤許吳玉葉名義擬向枋寮農 會申貸一千三百萬元及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經農會職員洪玉華調查,認以買賣市 價六成為放款值(即八千六百四十萬元),而放款主辦人員陳婷婷於同年月二十 一日批示意見:前揭土地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即曾提 供供顏明和、葉錦奎、鄭秀津、丙○○等人借款(當時放款值亦為八千六百四十 萬元),故建議核貸金額為三百九十萬元及三百萬元。然陳安全竟擅將放款值提 高百分之七十(一億零八百萬元),而批示按申請金額放貸,超出徵信人員與放 款主辦人員評估之放款值一千八百六十萬元,致生損害於枋寮農會。 ⒊甲○○丁○○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提供屏東縣東港鎮○○○段二九○之二 號土地,分別以陳建銘、陳健衡名義擬向枋寮農會申貸三千萬元(陳建銘二千萬 元,陳健衡一千萬元),經農會職員洪玉華調查,認以買賣市價七成為放款值( 即二千七百一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元),而放款主辦人員陳婷婷於同年月二十八 日就陳建銘其中一千萬元部分批示意見:擬准貸七百萬元。詎陳安全竟擅以路線 良好為由,提高放款值百分之五十,並同意如數貸款,超出徵信人員與放款主辦 人員評估之放款值三百萬元,致生損害於枋寮農會。 ⒋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提供屏東縣北勢寮小段一三○七、一四○七、 一四○八、一三○六號四筆土地,以陳俊佑名義,擬向枋寮農會申貸一千五百萬 元,經農會職員洪玉華調查,認以買賣市價九成為放款值(即二千零五十九萬三 千四百四十元),而放款主辦人員戴愛卿批示意見:甲○○以前開土地已利用本 人及陳俊任名義向枋寮農會借貸九百八十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認以放款一千零 七十萬元為宜,並應同時收回陳俊任所借一千五百萬元。惟陳安全即以前開土地 利用價值而將放款值提高百分之二十五,同意貸放一千五百萬元,超出徵信人員 與放款主辦人員評估之放款值四百三十萬元,致生損害於枋寮農會。 ⒌甲○○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提供屏東縣北勢段五五七、五五五、六一○、 六六五號四筆土地,以本人名義,擬向枋寮農會申貸五百萬元,經農會職員洪玉 華調查,認以買賣市價九成為放款值(即三百七十萬三萬九千零四十五元),而 放款主辦人員徐玉純於同日批示意見:甲○○曾以前開土地以吳瑞談名義向枋寮



農會借貸二百萬元尚未清償,認以放款三百七十萬元為宜,並應同時收回二百萬 元之借款。惟陳安全即以前開土地已更為為「建」,增值快而同意如數貸放,超 出徵信人員與放款主辦人員評估之放款值一百三十萬元,致生損害於枋寮農會。 ⒍甲○○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提供屏東縣北勢寮小段七七九、四一九之一、四一 九之二號土地,以徐玉純名義擬向枋寮農會申貸九百萬元,經農會職員洪玉華調 查,認以買賣市價九成為放款值(即一千二百五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而放款 主辦人員徐玉純於同年月十八日批示意見:惟甲○○之前即以前揭土地向枋寮農 會貸款一千二百萬元,認核貸金額為五十萬元。且該農會信用部副主任批示:擬 准五十萬元。然陳安全竟擅自以該地段增值快為由,同意貸放九百萬元,超出徵 信人員與放款主辦人員評估之放款值八百五十萬元,致生損害於枋寮農會。 ⒎陳炎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提供其父陳春來所有之屏東縣枋寮鄉○○段一七二 、一七四號土地,以柯玉賢名義,擬向枋寮農會申貸一千五百萬元,經農會職員 洪玉華調查,認以買賣市價九成為放款值(即一千一百九十八萬四千一百四十八 元),而放款主辦人員戴愛卿批示意見:前開土地提供人陳春來前曾提供蘇錦璋 借款九百七十萬元尚未清償,認核貸金額一百三十萬元。詎陳炎煌竟擅自以前開 土地利用價值高為由,提高放款值百分之一百一十,且降息四碼,並蓋用陳安全 所授權使用之印章,而如數貸放,超出徵信人員及放款主辦人員評估之放款值達 一千三百七十萬元,致生損害於枋寮農會。
陳炎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二年)提供陳春來所有之屏東 縣枋寮鄉○○段二○六之三及其上建物,以陳進金名義擬向寮農會申貸六百萬元 ,經農會職員洪玉華調查,認以買賣市價六成為放款值(即四百八十六萬元), 而放款主辦人員傅素梅批示意見:核貸金額四百八十萬元,並加註利息逾期部分 全部收回。詎陳炎煌竟擅自以前開土地利用佳為由,提高放款值百分之三十,且 降息四碼,並蓋用陳安全所授權使用之印章,而如數貸放,超出徵信人員與放款 主辦人員評估之放款值一百二十萬元,致生損害於枋寮農會。 ⒐陳炎煌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提供陳春來所有屏東縣枋寮鄉○○段一七○、一 七一號土地,以陳朝敬名義擬向枋寮農會申貸一千五百萬元,經洪玉華調查,認 放款值為一千四百九十三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而主辦人員徐玉純於同年六月一 日批示意見:前開土地前以提供鄭進興貸款一千萬元,故建議准貸四百萬元。詎 陳炎煌以土地利用價值佳,將洪玉華所估放款值提高百分之五十(即二千二百四 十萬三千七百三十六元),准貸一千二百萬元。迨送至陳安全核批之際,陳安全 復將陳炎煌所估放款值再提高百分之三十(二千九百一十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 ),而准貸一千五百萬元,超出徵信人員及放款主辦人員評估之放款值達一千一 百萬元,致生損害於枋寮農會。
陳炎煌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提供陳進金所有屏東縣佳冬鄉○○○段二四五號,以 盧秋雄名義擬向枋寮農會申貸一千五百萬元,經洪玉華調查,認放款值為一千二 百八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元,而放款主辦人員傅素梅於同年月五日批示意見:擬 准貸一千二百萬元,並註明前開資產曾欠農會風災貸款四十九萬元,擔保放款四 百萬元及陳炎煌借款六百五十萬元均應收回。另提供人以不同地號借款三百萬元 逾期,亦應一併收回(減後已無餘額)。詎陳炎煌以土地利用價值佳,將洪玉華



所估放款值提高百分之七十(二千一百九十萬五千三百十六元)准貸。迨送至陳 安全核批之際,陳安全復將利息調降四碼後如數核貸,超出徵信人員與放款主辦 人員評估之放款值三百萬元,致生損害於枋寮農會。 ⒒陳炎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提供林雅貞所有屏東縣枋寮鄉○○路五五五號建 物,以葉剛民名義擬向枋寮農會申貸九百萬元,經農會調查員調查,認放款值為 四百九十萬元,而放款主辦人員傅素梅於同日批示意見:擬准貸四百九十萬元, 並註明林雅貞連帶利息逾期應收回始可辦理。詎陳炎煌竟以「利用價值裝修設備 」之理由,將放款值提高百分之一百,並蓋用陳安全所授權使用之印章,而如數 貸放,超出徵信人員與放款主辦人員評估之放款值達四百十萬元,致生損害於枋 寮農會。
陳安全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提供屏東縣枋寮鄉○○段三十號、北勢寮段一三九 號土地,以李省典名義,擬向枋寮農會貸款一千五百萬元,經洪玉華調查,認放 款值僅為一千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而放款主辦人員徐玉純批示意見 :擬准貸一千一百七十萬元。詎陳炎煌竟將洪玉華所估放款值提高百分之七十( 一千九百九十四萬六千三百二十六元),准貸一千五百萬元,嗣陳安全核批准一 千五百萬元,超出徵信人員與放款主辦人員評估之放款值達三百三十萬元。嗣於 同年九月三日陳安全再以前述二筆土地,以鄭清中名義,擬向枋寮農會貸款一千 五百萬元,經洪玉華調查,認放款值為一千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而 放款主辦人員徐玉純則批示意見:前述土地已提供李省典貸款,不准予貸放。詎 陳炎煌竟以該土地利用價值及地段佳將洪玉華所估放款值提高百分之七十,並批 示准貸五百萬元,陳安全則批示准貸一千五百萬元,超出徵信人員與放款主辦人 員所評估放款值一千五百萬元。嗣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陳安全再以同筆土地 ,以張秀珠名義,擬再申貸一千五百萬元,經放款主辦人員戴愛卿批示意見:前 開土地原以提供李省典、鄭清中各貸一千五百萬元,縱收回鄭清中所貸一千五百 萬元,亦不足未清償之金額(一千五百萬元),而建議不准貸放。詎陳安全竟簽 註以原金額貸放,均足生損害於枋寮農會。
⒔陳清河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提供陳朝敬所有之屏東縣枋寮鄉○○段四一八號土 地,擬向枋寮農會申貸八百萬元,經農會職員洪玉華調查,認以買賣市價九成為 放款值(即六百一十六萬八千六百元元),而放款主辦人員陳慧珍批示意見:核 貸金額六百一十六萬元。詎陳炎煌明知當時農會信用貸款業已禁貸,竟同意不足 之一百八十四萬元部分,以農會信用貸款核貸,足生損害於枋寮農會。 ⒕謝雙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提供陳春來所屏東縣枋寮鄉○○段一七四之二 號土地,擬向枋寮農會申貸一千五百萬元,經農會職員洪玉華調查,認以買賣市 價九成為放款值(即一千零七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而放款主辦人員潘麗 惠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批示意見:擬准核貸金額一千萬元。詎陳炎煌竟擅自以利用 價值高為由,提高放款值百分之五十(一千六百一十二萬餘元),並蓋用陳安全 所授權使用之印章,而如數貸放,超出徵信人員與放款主辦人員評估之放款值五 百萬元,致生損害於枋寮農會。
謝清霖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提供謝成木所有之屏東縣枋寮鄉○○段四十一之一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擬向枋寮農會申貸四百萬元,經農會職員洪玉華調查,認放



款值為三百一十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元,而放款主辦人員潘麗惠批示意見:擬核貸 金額三百一十萬元。詎陳炎煌竟批示同意不足之九十萬元部分,以農業信用保證 基金貸款核貸,並蓋用陳安全所授權使用之印章,足生損害於枋寮農會。 ⒗徐銘清、謝徐素娥(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徐吳毛治、謝清霖(已 改名為謝益盛)、謝陳視(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等五人(徐銘清、 謝徐素娥為徐吳毛治之子、女,謝陳視為謝徐素娥之婆婆,謝清霖為謝徐素娥之 夫謝金火親戚),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曾分別以屏東縣枋寮鄉○○○段第 七五二號、第七五三之二號、第八O八之二號,同鄉○○○段第二三八之二號、 第二三九號等土地,向枋寮農會抵押借款共五千四百萬元,惟因自八十三年十月 起即未按時繳納本息,已呈無力清償,債信不良之狀況。詎陳安全陳炎煌為解 決前開貸款案件之逾放比,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月 二十九日,徐銘清、謝徐素娥、徐吳毛治、謝陳視謝清霖、謝秋庚等人,再以 前開擔保之土地,加上謝徐素娥另提供之屏東縣枋寮鄉地○段第八一三號、第八 一四號,水底寮段第八一一號,沿海段第三三號土地及座落屏東縣枋寮鄉○○村 ○○路一四O號、一四O之一號房屋為擔保品,向枋寮農會借貸共一億零五百萬 元時,基於共同背信犯意之聯絡,分別指示有背信共同犯意聯絡之陳淑錚、蔡慧 真、洪玉華(後三人已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理中),配合徐銘清、 謝徐素娥、徐吳毛治、謝陳視謝清霖、謝秋庚等人所申請貸款之金額加速作業 ,陳炎煌陳安全,同年九月二日即由陳安全核章如數准貸一億零五百萬元。該 六筆貸款於放款後,因申請人根本無力清償,除謝秋庚部分曾繳納利息一個月之 外,其餘均未曾繳息,至八十五年九月轉列催收款項,嗣後雖經依法定程序執行 拍賣擔保品,惟因多次無人應買,後經金融檢查後查得前開貸款案使枋寮農會損 失有四千八百六十二萬元。
㈡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由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構成犯罪事實中,有關被告陳安全陳炎煌對於放款值調查人員及放款主辦 人員所評估之放款值,逕以路段佳、利用價值高、增值快或未附任何理由予提高 放款值等情,業經證人即放款主辦人員戴愛卿、陳婷婷徐玉純、陳慧珍、潘麗 惠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六三號偵 查卷第六五至六六頁、第七七至九十頁),並有借款申請書四十九份在卷足憑( 其中五份在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四八號偵查卷第九十二至一六0頁,其餘部分如 扣押清單)。
㈡證人即枋寮農會徵信業務人員洪玉華證述:我負責的徵信業務,主要是先查對公 告現值、地籍圖、權狀資料等書面審核,再實地勘查繪圖,再填不動產調查報告 表算出放款值,而放款值是依枋寮農會理事會通過訂頒「不動產估價及各類建築 物估價標準表」去估價徵信,八十一年通過估價標準係以時價乘面積扣土地增值 稅後乘百分之九十為放款值;八十四年一月增列「土地建築物可以依買賣契約書 時價七成貸放」,「如依公告現值鑑估得依公告現值五至十倍予以鑑估後折放款 率九成為放款值」;八十四年十月又有修訂建築物之評估標準,到八十六年一月



才正式通過「枋寮地區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估價處理辦法」規定,評估現值得 依公告現值一至六倍予以鑑估後折放款率九成為放款值,一般而言,實際放款會 和放款值相符,但少部分信用部主任陳炎煌或總幹事陳安全會有加成貸放情事等 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六三號偵查卷第九十二頁),並有枋寮農會八十一年不 動產估價及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表、八十四年起不動產估價及各類建築物估價標 準表及八十四年十月起不動產估價及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表、枋寮地區農會信用 部放款擔保品估價處理辦法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二號偵 查卷第九九至一一七頁)。
㈢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存保)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檢查 枋寮農會信用部逾期放款情形時,認評估放款係以借保戶資力、擔保品處分情形 及部分總幹事、秘書或信用部主任於鑑價表上簽註「地段佳、增值快」等抽象字 語而加成貸放,致超逾經辦員核估押值部分等因素作為評估依據,經遂戶評估結 果,列為Ⅱ類(可望收回)者有八億八千八百三十萬五千元,列為Ⅲ類(收回困 難)者有五千五百四十四萬三千元,列為Ⅳ類(收回無望)者八千九百七十三萬 八千元,若以Ⅲ類之半數及Ⅳ類全數估計放款可能遭受損失為一億一千七百四十 六萬元等情,亦有中央存保檢查報告一份可參。 ㈣犯罪事實㈠⒗徐銘清等貸款戶未繳本息後,枋寮農會陸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經 法院請專業鑑價機關鑑定後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水底寮第七五二號為一千五百 萬元,同段第七五三之二號為二百六十萬元,同段八O八之二號為一千六百萬元 ,同段第八一一號(建、田地)為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八十元(建)五百五十四萬 六千六百二十元(田),番子寮段第二三八之二號為六百九十八萬四千元,同段 第二三九號為六百零五萬二千元,地利段第八一三號為九百零五萬七千四百八十 元,同段第八一四為六十六萬一千二百三十元,沿海段第三三號為二百六十九萬 九千五百五十元,枋寮鄉○○村○○路一四O號房屋為六十五萬七千二百九十元 ,同村一四O之一號房屋為一百零四萬五千三百四十元,此有枋寮農會不動產放 款值調查報告表及民事強制執行資料在卷可按,由以上之價格數據顯示,除增加 擔保之部分土地即地利段第八一三號、第八一四號與前述二間房屋外,其餘之擔 保品於貸款估價時之放款值,均高出第一次拍賣底價甚多,如水底寮段第八O八 之二號高出約二倍半,同段第七五二號、第七五三之二號均高出約一倍多,同段 第八一一號高出約一倍,番子寮段第二三九號高出約半倍多,同段第二三八之二 號高出約三分之一倍,沿海段第三三號高出約三分之二倍,足見本件貸款案之土 地查估不實而有配合貸款戶申請貸款金額而高估情形。三、對於被告辯解,本院判斷:
㈠被告陳安全陳炎煌均否認有背信的犯罪行為,被告陳安全辯稱:我為擴展農會 業據,有訂定存款及放款獎勵辦法,且以客戶信用實際好壞,對於客戶有加成貸 款,財政部八十四年來金檢時,列出我違規的部分是一百九十七件,對此我有向 他們反應,為何之前都可以,現在又不行,他們要求我們加成的部分要收回,我 們也遵照他們的建議,也收回九成以上,這些表示貸款人的擔保品有那價值,才 有辦法收回九成云云。被告陳炎煌則辯稱:我們在八十一年有訂定估價標準表, 且加成的部分有經過總幹事與理事會同意云云。然查:



⒈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函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枋寮農會業經臺灣土地銀 行概括承受,改稱為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以下簡稱土銀枋寮分行)查明前述 貸款戶之清償情形,該行於同年月二十日函覆本院尚有黃銀坤積欠一千萬元、許 吳玉葉積欠一千二百五十萬元、陳俊佑積欠一千零七十九萬元、甲○○積欠二百 四十一萬餘元、柯玉賢積欠二百二十萬元、陳進金積欠四百五十萬元、陳朝敬積 欠一千四百九十三萬三元、盧秋雄積欠一千二百八十萬元、葉剛民積欠九百萬元 、李省典積欠一千一百七十萬元、陳清河積欠五百九十四萬元、謝雙和積欠一千 零七十萬元、謝清霖積欠四百萬元等情,也有土銀枋寮分行枋放字第九一000 0二二一號函可憑,足認被告陳安全等所辯有收回九成以上,貸款人的擔保品有 那價值等語,不足採信。
⒉枋寮農會在八十一年訂定之「不動產估價及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表」中所載之「 調整加成應由總幹事或信用部主任按實加成」等語,所謂按實加成係指建築物的 估價調整而非土地部分,此有該估價標準表一紙可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二八七 二號偵查卷第九九頁)。被告陳安全陳炎煌以「地段佳、增值快」等抽象字語 而加成貸放之部分,均屬土地而非建築物,此亦有借款申請書可憑。是被告陳炎 煌所辯加成部分係依八十一年所訂之估價標準表加成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㈡對於選任辯護人辯護要旨,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⒈辯護要旨:犯罪事實㈠中⒊之貸款已全部清償,另⒈、⒉、⒋、⒌、⒍、⒓之貸 款已清償相當部分之本金,對枋寮農會即無損害可言。惟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 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 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要件 ,所謂致生損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尚包括足以生損害之虞者(有最高 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八號裁判可參)。本件被告陳安全陳炎煌任意 加成提高放款值,在實質上對枋寮農會已有擔保之風險,於行為時確有足以生損 害之虞。
⒉辯護要旨:枋寮農會八十一年及八十四年所訂「不動產估價及各類建築物估價標 準表」之規定,土地建築物可依買賣契約書時價七成貸放,如依公告現值鑑估, 得依公告現值五至十倍予以鑑估後,以九成為放款值,而該辦法未盡事宜得授權 總幹事酌情處理,被告陳安全陳炎煌均按上開規定,按實為之,並無任意加成 之情事。惟枋寮農會八十一年估價標準表上所載「調整加成應由總幹事或信用部 主任按實加成」,已如前述。另八十四年估價標準表第六點所載「本辦法未盡事 宜得授權總幹事酌情處理,係指未規定的部分,始授權總幹事酌情處理,前述犯 罪事實之估價方式,該辦法均已詳列,並無未規定之情事,是所辯已依上開規定 辦理,顯不足採信。
⒊辯護要旨:犯罪事實㈠中⒖謝清霖之貸款,其中九十萬元部分,係提交農業信用 保證基金保證,並非另以信用貸款核貸,亦未造成枋寮農會之損害。惟謝清霖於 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向枋寮農會申請貸款四百萬元,其中三百十萬元係由擔保放 款,另九十萬元農信基金保證放款等情,也有農業信用保證申請書、農業信用保 證基金函及謝清霖放款分戶卡二張可憑。且謝清霖貸款至今四百萬元均未清償,



也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土銀枋寮分行放款繳納單可參。所辯未造成枋寮農會之 損害,不足採信。
⒋辯護要旨: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中⒗徐銘清等貸款戶之核貸事宜,均是援例辦理, 即雖逾期,惟若不動產之價值,足堪為債權之擔保,仍可增貸,被告二人並未指 示洪玉華等人配合。惟共同被告陳淑錚、蔡慧真洪玉華在檢察官訊問時已供述 明確,損害枋寮農會之情,已如前述。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查被告陳安全陳炎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陳 安全、陳炎煌間,就犯罪事實㈠中⒐、⒑、⒒、⒓部分及被告陳安全陳炎煌與 共同被告陳淑錚、蔡慧真洪玉華間,就犯罪事實㈠中⒗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安全陳炎煌先後背信行為,均以相同 之手法,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 ,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陳安全陳炎煌所為犯罪事實㈠中⒈至⒖之犯行 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二人所 為犯罪事實㈠中⒗之事實,雖未經起訴裁判,然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 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該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 ㈢爰審酌被告陳安全陳炎煌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二人身為 農會總幹事、信用部主任竟冒然超額放款,造成損害,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 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貳、無罪的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要旨:
被告甲○○原係枋寮農會理事,明知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三十 三條明定「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 授信對象」,詎其竟夥同被告丁○○陳安全陳炎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自八十二年間起,多次以徐玉純等人名義,申貸如前述犯罪事實㈠⒈至⒍ 之貸款,致造成逾期放款,而生損害於枋寮農會,因而依據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背信罪,訴請處罰。
二、本院的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㈡檢察官指被告甲○○葉照雄涉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名,所引 用的證據,包括證人洪玉華證詞稱:所訂之放款值係依照枋寮農會理事會於八十 一年及八十四年所自訂「不動產估價及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表」估算,惟被告陳 安全、陳炎煌於審核貸款之際,尤其本人貸款時,竟違反前開標準,擅自加成核 貸或減碼收息。另被告甲○○係農會理事,且明知其原借款並未清償,竟夥同丁 ○○多次以關係戶名義申貸,其與陳安全等人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復有中央存



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金融檢查報告及借款申請書,作為論 據。但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丁○○犯前述之罪,分述如下: ⒈按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雖任枋寮農會之理事,然依農會法權責劃分之規定, 農會理事之行使職權,限於會議時為之,且理事會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策劃業 務,是理事並無執行農會任務之權責,是其與被告丁○○均非為枋寮農會理處理 事務之人,依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被告甲○○丁○○並無此身分,須 與有此身分之被告陳安全陳炎煌有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始能依刑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犯論。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丁○○與被告陳安全陳炎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惟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供本院調查渠等有共犯之關係,且依據職權調查,也沒有 其他不利被告甲○○丁○○的事證。
⒉另公訴人所指證人洪玉華的證詞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四日金融檢查報告、借款申請書等物證,僅能證明被告陳安全陳炎煌有前述背 信的行為,此部分不能作為不利被告甲○○丁○○的認定。 ⒊再公訴人以被告甲○○原係枋寮農會理事,明知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修正前之銀 行法第三十三條明定「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 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為據,惟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三十三條 之規定,規範的主體係銀行業,而非農會,況本件犯罪之時間,都在八十一年十 月三十日以後,公訴人引用該法條,顯係誤會。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無從證明被告甲○○、丁 ○○有共同背信之犯罪,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三、移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的部分:
財政部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融第八六六0八九八二號函請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就被告甲○○丁○○等人提供偽造土地謄本、變造買賣契約書向 枋寮農會借款等不法情事,業據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詢問時 供稱不諱,惟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起訴,應移送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叁、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森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音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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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