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38號
ILDV,92,訴,138,200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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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借款人即被繼承人陳復振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及核定之加減碼標準調整計算利息,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 至一0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共二十年,分二百四十期償還,並自第一期至第六 十期止,按期繳付利息不還本金,第六十一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 款餘額計付,每期利息計算至到期日前一天。如有一期未如期履行,其全部未 清償之借款視為既已到期。並約定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惟上開借款人清償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後,即未履約按期繳息, 依約定其全部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已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六十萬元, 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之利息(逾期時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 六二五)及違約金未返還。今因借款人即被繼承人陳復振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日死亡,被告丁○○丙○○為其合法繼承人,依法就本件借款債務對於原 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 債務。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放款帳卡及客戶往來名細查詢單各一件。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均在基隆市,然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復振與原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 第十三條,已合意就陳復振對原告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繼承人陳復振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一 百六十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 之加減碼標準調整計算利息,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六年九 月二十三日止共二十年,分二百四十期償還,並自第一期至第六十期止,按期繳 付利息不還本金,第六十一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每期 利息計算至到期日前一天。如有一期未如期履行,其全部未清償之借款視為既已 到期。並約定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計違約金,及借款人僅清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後,即未履約按 期繳息,依約定其全部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已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六十 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之利息(逾期時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 八點六二五)及違約金未返還。又因借款人即被繼承人陳復振已於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日死亡,被告丁○○丙○○為其合法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 信約定書、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 、放款帳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 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被繼承人陳復振積欠原告 之借款債務借款本金一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張軒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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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