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2號
ILDV,92,訴,12,200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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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林張阿牙
        張如淮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鈞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宜院雅民執未九十一執第一一 八一號強制執行分配表中,丙○○之分配金額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應予剔除 ,張甲○○之分配金額超過三百零五萬元部分,應予剔除。其陳述略以:鈞院九 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做成之分配表,其中以宜蘭縣蘇澳鎮○ ○段二三六之一、二三八之一地號(應尚有同段二三六及二三八地號)之土地設 定抵押權,一千五百萬元中之八百萬元抵押權係張如淮丙○○與訴外人張克堯 、邱明芳共同偽造。另就張甲○○部分,實際上之借款僅有三百零五萬元。為此 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 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 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 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此觀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下同)之強制 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 十條之一並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 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如未予他 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或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 議未為反對之陳述者,均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五九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係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一號 求償債務事件之債務人,其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定「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 三時」之分配期日一日前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具狀對本院執行處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宜院雅民執未九十一執字第一一八一號通知所附之分配表聲明異議 ,惟僅於書狀內記載「第二次抵押權涉嫌偽造文書在先」等字樣,並附台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調查函一紙,其並未具體表明就何事項聲明異議,亦未記載 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本院執行處除通知補正外,並 未更正原分配表,而將異議狀繕本送達債權人,債權人對於原告之異議,亦無反 對之陳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一號卷查閱屬實。本 件原告既於異議時未記載其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本院執行 處即無從審認該異議是否合法、原分配表應如何更正、或法院應如何通知利害關 係人為同意或反對之陳述,系爭之執行事件,自應先由原告補正聲明異議程序,



再由債權人為同意或反對異議之陳述,原告再對為反對陳述之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始稱適法。本件既無反對陳述之人,原告自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原  告遽以全部債權人林張阿牙張如淮丙○○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顯  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有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一號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做分配表異議後,對無反對陳述之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即不合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郭淑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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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