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48號
ILDV,91,簡上,48,200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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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允加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協鴻貨運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院羅東簡易庭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二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壹佰零肆元」,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零肆元」。原判決所命給付本金金額減縮為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零肆元。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林寶榮所駕被上訴人所有車號K S-0八五號半聯結車,於行經省道台九線北上一一四公里四百公尺處之劃有 分向限制線路段時,違規跨越中心線而撞擊上訴人受僱人吳德春所駕駛之車號 GW-六八三號半聯結車所致。因現場繪製現場圖車輛已遭移動,車禍鑑定報 告才會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肇事責任實應歸責於上訴人。(二)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修車及清理水泥費用等單據之真正,其上所列金額亦屬 過高。被上訴人之半聯結車應該只有後方平板車部分因本件車禍受輕微損壞, 車頭部分之修理及更換零件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且因車 禍受損之被上訴人受託載運之水泥,約只有五十包,被上訴人主張有三百九十 三包受損並不實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甲○○。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上訴。
(二)請求金額本金部分依原判決減縮新臺幣(下同)六千四百元。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本件車禍事故,乃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受僱人吳德春違規超車時因爆眙,而衝進 對向車道撞擊行駛於遵行車道之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號GW-六八三號半聯結車 ,被上訴人方面無肇事責任。




(二)被上訴人之半聯結車係遭從左方車頭處撞擊,導致車頭受損,大樑亦被撞歪而 須校正,修理費用主要是車頭受損部分的支出,所提出相關單據均為真正。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證明書二紙,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陳忠霖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受僱人林寶榮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 日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KS—0八五號之半聯結車,於行經台九線北上一 一四公里四00公尺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時,突遭由上訴人之受僱人吳德春駕 駛車牌號碼GW—六八三號之半聯結車,違規跨越中心線而撞擊,致被上訴人上 開車輛嚴重受損,並造成被上訴人所承載之水泥曳流至地面。嗣後被上訴人委請 他人拖吊及修復該車輛、清理地面及賠償予拖運商之水泥費用,共計支出三十一 萬八千零五十元。又本件車禍乃因上訴人之受僱人吳德春貿然跨越中心線駛入對 向車道而致,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吳德春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吳德春又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自應就前 開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上 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吳德春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輪胎爆 胎,才會撞倒被上訴人之上揭車輛,但吳德春業因該事故身亡,且吳德春僅靠行 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並不合理。況車禍當時若原告之司機有為 吳德春施救,吳德春應不會死亡等語。另上訴補稱:本件車禍係因訴外人林寶榮 駕車超越分向線撞擊上訴人之車輛所致,因事後車輛曾遭移動,故鑑定報告才會 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之半聯結車於本件車禍僅有後方平台部分受 損,車頭部分之損害與本件無關,所提出之修車費用單據不實,金額過高,受損 之水泥亦非多達三百九十三包等語,資為抗辯。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人林寶榮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 號碼KS—085號之半聯結車,於行經宜蘭縣台九線北上一一四公里四00公 尺處時之,突遭上訴人之受僱人吳德春駕駛車號GW—683號之半聯結車違規 跨越中心線撞擊,致被上訴人上開車輛嚴重受損,並造成被上訴人所承載之水泥 曳流至地面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行車執照各一紙、照 片六幀為證,並有原審調得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三號及 九十年度相字第一六0號卷宗可參。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車禍是林寶榮違規跨越 中心線行駛而撞及吳德春所駕車輛,肇事責任應歸責於林寶榮,因事故發生後現 場有移動,鑑定報告才會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云云。然查,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確係上訴人之受僱人吳德春所駕之車號GW-六八三號半聯結車,於行經 臺九省道一一四公里又四百公尺處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因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而超越中心線,致撞擊對向由被上訴人受僱 人林寶榮所駕之車號KS-0八五號半聯結車彎道,致兩車均嚴重受損,吳德春 並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林寶榮則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情,業經臺灣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對吳德春之死亡並無過失致死罪嫌,而以九十年



度偵字第三四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各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不起訴處分 書等附於前開偵查及相驗卷宗可參。且本件肇事責任,先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 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同認吳德春駕駛半聯結車行經路中 劃有分向限制線彎道,越線入侵來車道致與迎面林車撞及,為肇事原因,林寶榮 駕駛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等情,各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 年九月十二日基宜鑑字第九00四七六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於前揭偵查卷,及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一0七六二 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雖舉證人甲○○為證。然證人甲○ ○到院結證稱:「當天我是開順成公司的車,行經該處,被上訴人的水泥車之前 有超我車,他超過我約二分鐘後,我聽到前方有爆胎及撞擊的聲音,當時我跟他 們差有一個彎道(的距離),我轉彎過去後,即看到事發現場,是上訴人的車子 爆胎跑到被上訴人的車道撞到他的車子底下去被水泥壓住...」、「(法官提 示調查報告表問目睹現場有無錯誤?)沒錯。當時我們有打電話給救難協會,他 們把A車(GW-六八三號半聯結車)的車尾先拖走,以免檔住南下車道。」、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我認為事發後車子有移動過。)車子沒有移動過,就是 如報告表的狀況,當時只有拖走車尾。」等語,足證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與事 實不符,不可採信,應認被上訴人所為訴外人吳德春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之受僱用人即訴外人吳德春因之前述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所有車輛受損,依 上揭條文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 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之車輛因本件車禍僅有後方平板車部分受損,車頭部分之損 害不應由伊負擔,費用亦過高,所提出之單據並不實在云云。惟查,依卷附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上訴人所有車號KS-0八五號半聯結車,係遭上訴人 車號GW-六八三號由車頭左駕駛座後方撞及,並沿車體衝撞至後方平板車部分 ,另依原告提出之照片(二)及(六)所示,亦可清楚辨明被上訴人前開車輛確 有後方大樑歪曲之情形,上訴人抗辯稱僅有後方平板車部分受損,即非可採。而 被上訴人前開車輛受損及支出修復費之情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車損照片六幀及 分別由健新修理廠、日亨輪胎有限公司(下稱日亨輪胎公司)、順榮汽車電機行 所提出之估價單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健新修理廠負責人丙○○及日亨輪胎公 司實際負責人陳忠霖到院結證屬實。上訴人雖仍執詞抗辯,然均未舉具體事證證 明前開單據不實,所辯即非可採。茲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單據,就被上訴人所請求 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審酌如下:
(一)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查系爭 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KS—085號之半聯結車係屬營業貨運曳引車,原發



照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一紙附卷足憑, 是該汽車從領照使用迄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發生車禍時止,已使用一年又十一個 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之規定,不滿一 月者,以一月計算),又被上訴人因本次車禍造成汽車損壞共支出車體修理費 用十八萬零五百元(其中零件費用三萬八千五百元,工資十四萬二千元)、輪 胎更換費用四萬元(其中含工資二千四百元)及電機費用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 ,各有健新修理廠、日亨輪胎公司及順榮汽車電機行所開立之估價單各一紙為 證。而上開修理費中之材料(含輪胎及電機)費用部分共為八萬八千九百五十 元(38500+37600+12850=88950),此部分之修理費用既有以新零件更換破損 之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因屬運輸業用貨車,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三八,依此計算,上開零件折舊金額為元,計算式如 左:
第一年折舊率 88950 ×0.438 = 38960(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二年折舊率(00000-00000)×0.438×11/12 = 20071(元以下四捨五入) 共計折舊:38960+20071= 59031元 故經扣除上開期間之折舊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應為二萬六千 四百零四元(即00000-00000 = 29919元),此外被上訴人又支出工資一十四 萬四千四百元(142000+2400=144000),故被上訴人得請求汽車損害之修復費 用應為一十七萬三千九百一十九元。雖此部分原審核算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 求於一十六萬八千四百零四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而駁回逾該數額之部分,今 本院依前述數據所核算之結果,雖大於原審認定之金額,然被上訴人並未就原 審此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故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 此部分之損害金額,仍應依原審所認定之金額即一十六萬八千四百零四元為據 。
(二)拖吊費及雇工搬運、清理現場費用等部分:查被上訴人之上開車輛於車禍當時 受損嚴重,無法再以自身之動力開至修理場,故須將汽車拖至修車廠,而支出 拖吊費用一萬八千元;另被上訴人之車輛因受訴外人今中建材有限公司(下稱 今中公司)之託承載水泥,惟因遭撞擊致部分水泥散落路面,而需雇用推高機 將未散落之水泥運載離現場,並雇工清理現場及搬運貨物,致支出推高機及雇 工費用二萬七千四百元,經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其中現場貨物清理 八小時費用六千四百元後,合計三萬九千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弘誠起重 公司之估價單及證明書各一紙為證。經本院核閱前揭相驗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等證物所示,車禍後被上訴人之車輛因遭撞擊 ,確致承載之部分散落於路面,而造成道路污損,足認被上訴人有支出上開費 用之必要,用以回復道路原有狀態,並將受損車輛進行修復,故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賠償承載水泥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承載之水泥係屬訴外人今中公司所有 ,惟部分水泥因本件車禍散落地面受損,致被上訴人須賠償今中建材行三萬九



千三百元(每包一百元,計三百九十三包)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由今中公司 所出具之估價單各一紙為證。就此上訴人雖抗辯稱受損水泥約僅有五十包,並 非被上訴人主張多達三百九十三包云云,然上訴人就前開估價單及切結書係由 今中公司所提出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未具體舉其他事證以證明所辯屬實,自 不堪採信。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該費用,洵屬正當。四、故綜右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受僱人之過失行為,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 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之 規定,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六千七百零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 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壹佰零肆元」,核與原審判決理由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二 十五萬三千一百零四元不符,顯屬誤載,爰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原判決所 命給付之金額,並依被上訴人之聲明減縮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B法 官 郭淑珍
~B法   官 張軒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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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亨輪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鴻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加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今中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