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九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丁○○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蘭陽分公司 設宜蘭縣羅東鎮○○路一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原告未提出被保險人謝仁鐘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戶戶籍謄本,則其法定繼承人是否僅有原告三人,仍有查證之必要,爰再開言詞辯論,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應於期日前補正前述資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楊麗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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