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
00八號),及移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四月確定,並定執行刑為一年一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入監執行,並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 度毒聲字第二九六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以八十八 年毒聲字第一一五九號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二 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 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又基 於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八月下旬之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七 時許,在宜蘭市光復國小圍牆邊及宜蘭縣某不詳處所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摻在一起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及九十一年 十二月三日晚間九時許,在宜蘭市○○街一巷十六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 一支,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宜 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且被告前揭各次為警查獲 當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尿液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前開任意性 自白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 又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一五九號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 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 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為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 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罪名 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以後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 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附此說明。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據 被告坦認在卷,檢察官雖以其分別施用起訴,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 用,故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亦附此說明。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由臺灣 高等法院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偽 造印文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確定,並定執行刑 為一年一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業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停止戒治期間復遭撤銷停止戒治,足 見其顯未因前所受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犯後尚能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及 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於宜蘭市○○街一巷十六號之雷淑玲住處 查扣,並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被告復坦承其係以吸食器施用毒品,又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該扣案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並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山
法 官 辜 漢 忠
法 官 鄭 貽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憲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