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27號
ILDM,92,易,127,200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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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 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已於八 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八月間,因其車號 U二〡六五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損壞,交由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百六十 八號之國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糧公司)修理,代價議定為新台幣( 下同)三十三萬元;惟該自用小客車於同年九月十日修繕完竣後,乙○○因無力 一次付清修繕費用,遂於領車之時,先以信用卡簽帳支付十萬元,餘款則當場簽 發到期日為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面額為二十三萬元之本票一紙交國糧公司作為擔 保,然本票屆期後,乙○○未支付票款,經國糧公司職員通知付款,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中午一時多許,至國糧公司辦公室對該公司汽 車修護經理甲○○佯稱欲洽談延期付款並重新開票一事,並要求甲○○將其前所 簽發之本票取出供其查看,而於甲○○取出上開本票置於桌上供乙○○查看,乙 ○○即對甲○○謊稱其自小客車並未完全修妥,而要求甲○○至辦公室外勘查車 輛,乙○○見甲○○至國糧公司後方維修區欲偕同技師檢查其上開自用小客車零 件時,竟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上開本票並攜出 國糧公司辦公室,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甲○○覓得技師後發現乙 ○○竟已逕行離去,且前開本票亦不見蹤影,始查知上情。後乙○○避不見面, 經國糧公司汽車維修經理甲○○訴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原以搶奪罪起訴,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乙○○搶奪 無罪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乙○○涉竊盜罪另簽分偵辦。二、案經國糧公司汽車維修經理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暨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將上開面額二十三萬元之本票攜離國糧公司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當天是與甲○○洽談車子沒有 修理好,如果他們能夠把伊的車修好,伊才願意開新的本票,伊有說要將車子留 在國糧公司讓他們修,伊要把本票拿走,等修好後再付款,伊當時是表示伊的車 子維修有問題,且修車費用過高,甲○○聽後有出去看,甲○○與他們技師告訴 伊,伊車子零件缺料,要伊先回去等,等零件到後他們會再通知伊,因為甲○○ 沒替伊把車修好,伊就把本票帶走,沒有竊取本票之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國糧公司汽車維修經理甲○○迭於前案被告被訴搶奪之本院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一八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0號案件中警訊、



偵查、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國糧公司廠長邱明隆與國糧公 司技師長張時弘於前開被告被訴搶奪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臺灣高 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0號案件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遭被告竊取之 本票影本一紙附於前開案卷中可稽,另被告因所有之U二〡六五二八號自小客車 損壞,交由國糧公司修理,代價為三十三萬元,汽車修繕完竣後,被告僅支付十 萬元修理費用,尚積欠約二十三萬元之修繕費用,並無被告所指修理費用過高, 且未修復完成一節,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一八五號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 佐,足見被告確積欠告訴人國糧公司二十三萬元之修車費用未付清,而被告所辯 :伊把本票拿走,等修好後再付款及伊的車子維修有問題一節,核與告訴人汽車 維修經理甲○○、證人邱明隆、張時弘供述情節不符,要屬無稽。被告雖另辯稱 :伊取走本票是因甲○○自己還給伊的云云,惟被告乙○○前已供稱:伊把本票 帶走時,沒有告知被害人等語,且告訴人汽車維修經理甲○○僅係任職於國糧公 司,而被告積欠國糧公司修理費高達二十三萬元未清償,在未清償且復無任何擔 保之情況下,甲○○焉有可能願意先返還本票予被告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均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無力支付修車款項,始起意竊取開立予國糧公司之本票,且其明知 仍積欠修車款,經國糧公司再三催討,仍不出面處理,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犯 行猶飾詞圖辯,惟姑念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已與國糧公司達成和解,並清 償積欠之修車款,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稽,並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及對告訴人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惠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 慧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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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