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 年度羅簡字第二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趁土地 所有權人不注意而疏於管理之際,佔用陳錫宗、陳勇、陳生、陳錫釿、黃陳娥及 甲○等人所共有而登記為甲○所有之宜蘭縣三星鄉○○段一一五、一一六及一一 七號土地,於上開土地之出入口前擅自架設鐵鍊圍起並上鎖而竊佔之。嗣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因其僱請丁○○駕駛車牌號碼IL—八三三號大 貨車載運土石前往上開土地傾倒時,為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清潔隊當場查獲,始報 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設置鐵鍊及上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 竊佔犯嫌,辯稱:本來該土地上的門是小小的,後來被別人倒廢棄物,所以我在 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我才拿鋼繩把它圍起來,我圍起來是不要讓別人倒廢棄物云 云。
(一)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甚詳,並經證人丙○到庭證稱:被告 是我的堂弟,土地是我及兄弟姊妹共有的,我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我已經在 五年前把我的持份的土地賣給我大姊陳娥,我沒有請被告把土地回填等語明 確(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宜蘭縣政府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七日府地三字第0九一0一四三四三0號函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 六幀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於告訴人甲○等人所共有之土地上加設鐵鍊。而 證人丙○既已於五年前將其持份賣給共有人之一陳娥,則證人丙○對於上開土地已無所有權,其當不可能復授權予被告回填土地甚明,且被告於警偵訊 時先辯稱:係證人丙○同意其回填土地云云,復於本院調查時改稱:忘記丙 ○是否有授權云云,其前後說詞矛盾,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基於為土地所有人管理事物之意思,橫掛鐵鍊,係可移動式,可 隨時收放、拆卸,並非固定設備,難認其有佔有使用之繼續性云云,惟被告 係以鐵鍊將出入口圍起,並加以上鎖,而該鎖之鑰匙亦僅被告獨有,此經被 告自承在卷,則被告果若係基於為土地所有人管理事物之意思,何以僅有被
告持有該鎖之鑰匙,且被告雖辯稱係為避免他人傾倒廢棄物,始圍起鐵鍊, 惟被告自己亦僱請證人丁○○傾倒土石至上開土地上,則實難認被告所為有 不違背土地所有人之意思,故證人簡得旺雖證述該土地曾遭盜採未回填,亦 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以鐵鍊將出入口圍起並上鎖,已具有排他 性,足認上開土地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甚為明確,足見被告於為事實 欄所示之各土地使用行為時,明知係非經所有權人同意、授權而無正當權源 ,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被告空言辯稱:未有竊佔之犯行云 云,委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竊佔罪為 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犯罪即成立,其後之繼續竊佔為狀態之繼續,故被告長 期佔用同一土地之狀態,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佔用他人所有土地供己使 用並傾倒土石,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其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回復土地之原 狀,被害人當庭表明原諒之意及其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山
法 官 辜 漢 忠
法 官 鄭 貽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憲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