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527號
ILDM,91,訴,527,200305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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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九0號)及併案
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
六八、六六四、七二六、三六八、三七0、三七二、四四七、八八七、一0九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 時許,在花蓮市○○○路一三一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子○○所有車號RE W〡四0七號機車,得手後即作為代步工具。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一 二十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四十二號,趁丑○○進入店內二樓,皮包 則置於店門口附近,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丑○○置於店門口之皮包, 內有現金二萬多元、黃金手鍊一條、NOKIA行動電話一支、駕照、身分證、 行照、健保卡、信用卡四張等物,得手後將現金及手鍊、行動電話變賣所得均花 用殆盡,至皮包及其餘物品則予丟棄。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許均寧借得 車號HX5〡718號重型機車,或騎乘向不知情女友林郁綺借得之車號HX8 〡666號黑色重型機車,以自騎乘機車或腳踏車女子之後方靠近搶奪女子財物 之方式,先後於附表壹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壹所示行為方法,搶奪如附表壹所 示花蓮地區劉家蓁、辰○○、乙○○、癸○○、簡翊芯、天○○、酉○○、沈春 連、巳○○等人之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將現金及行動電話等有價值之物變 現花用殆盡,至皮包、證件等物則丟棄他處;甲○○於搶奪得附表壹編號一、二 、三、四劉家蓁等人之財物後,因以其友人林郁綺申請之門號00000000 00號磁卡使用劉家蓁之手機,經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循線查獲,惟甲○ ○自同年十月初起仍繼續犯搶奪案;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底,因甲○○以向友人宇 ○○借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磁卡使用搶奪所得之天○○所有NOK IA廠牌行動電話,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調閱天○○所有行動電話序號後, 傳喚上開門號使用人宇○○,得知甲○○涉案,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傳喚甲 ○○,伊顯冕坦承搶奪天○○犯行而查知該搶奪犯行。其後甲○○仍不知悔改, 再連續犯搶奪犯行。
三、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思及其搶奪犯行被花蓮縣警察局員警查獲,恐其餘搶 奪案件亦被查獲,即遷居宜蘭,復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 趁如附表貳所示壬○○、午○○、丁○○、戊○○、戌○○、己○○、庚○○等 人疏於注意之際,連續以自備鑰匙於附表貳所示之時、地竊取壬○○等人所有之 機車後;復騎乘所竊得如附表貳所示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以自後搶奪騎乘機車



或腳踏車女子皮包之如附表參所示行為方式,趁寅○○、申○○○、亥○○○、 未○○、辛○○、丙○○、卯○○、地○○等人不及防備之際,連續在附表參所 示之時、地,搶奪如附表參所示寅○○等人之財物得逞,得手後,將現金及有價 值之財物變現所得花用殆盡,至皮包及證件則予丟棄。四、甲○○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搶得 如附表一編號九巳○○所有財物後,因見巳○○將其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密碼登記 於小冊子上,即萌詐領存款之不法所有意圖,持上開郵局提款卡,至郵局自動付 款機,以在該自動付款機上輸入巳○○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詐領巳○○在郵局 帳戶內之存款共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另承前同一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搶奪得如附表三編號八申○○○之 華南銀行提款卡二張及花蓮企銀提款卡一張得手後,基於盜領款項之概括犯意, 持上開提款卡,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彰化銀行,以在該銀行自動提款機上輸 入申○○○在提款卡上所書寫密碼之不正方法,連續(起訴書誤為接續)詐領申 ○○○在華南銀行帳號二二一〡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共七千元( 另跨行提款遭扣取手續費七元)、帳號二二一〡000000000〡一號帳戶 內之二萬元及一萬四千元(接續跨行提款二次遭扣取手續費十四元);又於同年 月二十八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彰化銀行,亦以同一不正方法,詐領申○○○ 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內之存款四千元(踦行提款遭扣手續費七元),加上每次 提領遭扣取之手續費,計申○○○帳戶內損失之金額共四萬五千零二十七元。嗣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經警據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 九號華賓旅社查獲,並當場扣得丙○○所有之太陽眼鏡一副。甲○○於查獲後即 自白其所有宜蘭地區所犯竊盜及搶奪犯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於羈押期間 ,經花蓮縣警察局員警借提訊問再查獲甲○○於花蓮地區所犯搶奪及竊盜犯行。 至甲○○竊盜機車所用之鑰匙業已丟棄,現滅失而不存在。五、案經被害人丙○○、卯○○、地○○等告訴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子○○於警訊中、被害人丑○○於警訊及偵查中、被害 人劉家蓁於警訊及偵查中、辰○○於警訊中、乙○○於警訊及偵查中、癸○○於 警訊中、簡翊芯於警訊及偵查中、天○○於警訊及偵查中、酉○○於警訊及偵查 中、沈春連於警訊及偵查中、巳○○於警訊中、被害人壬○○、寅○○、午○○ 、申○○○、亥○○○、丁○○、未○○、戊○○、辛○○、戌○○、己○○、 庚○○於警訊中供述情節,及告訴人丙○○、卯○○、地○○等人於警訊中指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證人林郁綺許均寧於警訊及證人宇○○於警訊及本院訊 問時供證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寅○○、午○○、申○○○、亥○○○、丁○○ 、未○○、戌○○、丙○○、庚○○、地○○、劉家蓁、辰○○、天○○領回失 竊贓物所出具之認領保管單共十三紙、宜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 單十一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



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六紙、被害人申○○○所有華南銀行存摺明細 表二紙、花蓮企銀存摺明細表一紙、被告詐領存款翻拍照片六張、被告書寫「對 不起」之紙袋及字條各一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手機序號查詢紀錄一紙、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手機序號查詢紀錄一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 紀錄查詢資料一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查詢紀錄一份、採證錄影帶一捲 及被告帶同警方起贓之現場照片、贓物照片、採證照片共七十八幀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白自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先 後多次竊盜、搶奪及先後三次持被害人申○○○、巳○○所有提款卡至自動提款 機提取被害人帳戶內存款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 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竊盜如附表貳之機車目的係要作為附表參之搶奪犯行之犯罪工具,是其所 犯如附表貳連續竊盜與如附表參連續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至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三之搶奪 罪及犯罪事實四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三罪間,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搶奪罪與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二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有未洽,蓋被告係於搶奪得被害人之皮包後搜 尋皮包內之財物時發現記載提款卡之密碼後,始另行起意持提款卡盜領存款詐欺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難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何方法、目的或行為、結 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貳之竊盜 犯行、附表參之搶奪犯行及利用付款設備詐欺被害人申○○○存款部分之犯行起 訴,未及於其餘犯行,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餘部分業經檢察官移 請併案審理),其效力及於全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就未予起訴之其 餘部分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勞力賺取金錢,竟竊取機車及他 人之財物,並以騎乘機車搶奪騎乘機車或腳踏車女子皮包之方式搶奪財物,而自 女子騎乘之機車或腳踏車後方靠近而搶奪女子之皮包,極易造成被害人身體上之 危險,且其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及十月均間已經警循線查獲仍不知悔改,嗣仍再度 連續犯搶奪案,復以搶奪所得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造成被害人之 損失甚鉅,且其竊取機車多起,搶奪案更高達十七件,實應重罰,惟念其前無不 良素行,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起獲多件搶奪後丟棄之被害人皮包,使部 分被害人得以領回遭搶之財物,現於審理中頗具悔悟之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社會整體侵害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六號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詳細時間不詳),至花蓮市○○路三十 二巷四之二號,破壞被害人宙○○家中門鎖後,進入室內,竊取被害人宙○○所 有之MOTOROLA行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及充電器一 組,得手後即將上開竊得手機以八百元之價格變賣予花蓮市泛美通訊行,所得現



金則供己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侵入宙○○住處竊盜,上開行 動電話係一綽號「阿志」之男子交予伊使用,後伊缺錢始出售該手機,絕無竊盜 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將上開宙○○所有行動電話出售予 汎美通訊行,有被告書立之讓渡書一紙,並據汎美通訊行負責人蔡桂珍供述明確 ,惟被告僅係被查獲持有他人失竊之贓物,被告否認竊盜,而被害人宙○○未親 見被告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業據被害人宙○○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且遍查全卷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竊盜上開行動電話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不能 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檢察官認有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涉有其餘犯行,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惠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 慧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二十二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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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