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宜蘭 縣宜蘭市○○路○段三十二號前,趁丙○○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丙○○所有懸掛 於頸部之型號NOKIA八二五○行動電話一只,得手後,即搭乘不知情鄭文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REJ─五八九號輕型機車離去,嗣經丙○○報警處理,而為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強行取走告訴人丙○○懸掛於頸部之行動電話 一只,於得手即搭乘鄭文龍所騎乘之機車離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搶奪之犯 行,並辯稱:當時伊和丙○○在講話,我們二人吵架後丙○○不理伊,當丙○○ 轉身離開要上樓時,伊伸手抓丙○○,伊是要拉丙○○的衣服剛好抓到行動電話 ,伊將行動電話扯下,由於丙○○不理伊,伊就將行動電話帶走,當天中午及隔 天丙○○找趙振興向伊拿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行動電話就已 經被丙○○的朋友甲○○拿走了,伊被抓的時候警員問伊行動電話在哪裡,伊就 用行動電話通知甲○○將丙○○的行動電話拿到伊家裡云云。然查:告訴人丙○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鄭文龍、趙振興打電話要伊下樓,由於被告之前向伊 借錢,當伊下樓看到鄭文龍、趙振興二人,結果被告從旁邊走出來,伊發覺他們 是藉口把伊約出來,因此伊質問趙振興,趙振興就先開車走,被告開口向伊借錢 ,伊不要就轉頭走,鄭文龍和被告把伊擋下來不讓伊進電梯,伊就走到大樓警衛 的旁邊,想從電梯旁邊的樓梯上樓,被告就動手打伊胸口二下,趁機把伊的行動 電話扯下,被告和鄭文龍就騎機車走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 錄)。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為警在其位於宜蘭縣員山鄉○○村○○路 ○段三十四巷二弄三號住處搜索而扣得丙○○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經當時搜索 警員林柏蔚警員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搜索時伊有在現場,當時因為告訴人報案才 聲請搜索票,行動電話是在二樓被告房間抽屜搜到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 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 等件在卷可佐。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丙○○打電話叫伊幫忙找 手機回來,但沒有叫伊去找何人拿,伊不知道丙○○的手機是何人拿走,所以並 沒有去找,而被告亦無交過手機給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 筆錄)。而被告前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時辯稱係以其使用之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撥打甲○○之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通知甲○○將丙○○之行動電話取回一節,經本 院調閱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二日並無撥打至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紀錄,有和信電 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目的、手段、搶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郭 顏 毓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秀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