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19號
ILDM,91,自,19,200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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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號
  自 訴 人 戊○○
  自訴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右列被告等因犯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戊○○為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一一七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丙○○○丁○○竟在其等於系爭土地上設定之地 上權已遭塗銷後,仍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不法佔用系爭土地上,面積達二四五 平方公尺之房屋,更擴建該佔用之原有房屋面積達七九點二平方公尺。又被告甲 ○○為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職員,主管核發房屋使用情形證明文件業務,竟明知被 告丙○○○丁○○所佔用系爭土地上房屋面積已逾原有二四五平方公尺,擴建 之七九點二平方公尺應屬違建之情形下,猶違背應至現場履勘之義務,而貿然核 發並出具被告丙○○○丁○○佔用系爭土地之房屋面積仍在二四五平方公尺內 並無違建之不實證明文件,致使被告丙○○○丁○○遂其等竊佔自訴人共有系 爭土地之行為。因認被告丙○○○丁○○係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 佔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第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 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丙○○○丁○○固坦承確有搬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居住及整修之事實 ,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自訴人土地之犯行,並辯稱:丙○○○本對系爭土地享 有地上權,因其等二人均不知該地上權已遭塗銷,方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整理及修 繕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後,於同年五月間遷入居住,但其等所為之整修範圍,並未 逾越原有房屋範圍而有擴建情事等語。且證人楊美枝亦到庭結證稱:其僅見聞有 工人在整修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但並不清楚施工後原有房屋是否有擴建等語明確 。至證人楊錦煌雖到庭結證述:其見工人在系爭土地上砌新牆等語屬實,惟自訴 人所指被告等二人擴建系爭土地上達七十九點二平方公尺之範圍,乃自行以皮尺 測量所得之數據。從而,綜據自訴人及證人楊美枝楊錦煌之證言,僅足使被告 等二人擴建系爭土地上房屋之行為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但尚不足以明確界定被 告等二人竊佔土地之範圍而使其竊佔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又依竊佔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竊取行為 外,主觀上尚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苟被告等二人係基於享有土地 地上權之主觀認知及意欲,方遷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整修及居住者,即難認被告 等二人在系爭土地上地上權業遭塗銷後仍予以佔有及使用系爭土地上房屋之行為 ,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排斥所有或持有及占為己有之主觀認識及意 欲甚明。再者,被告等二人業已遷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且同意自訴人拆除系爭 土地上房屋之事實,已據自訴代理人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到庭陳述明 確,復有被告丙○○○丁○○簽立之同意書一份存卷可佐,自訴代理人亦到庭 陳稱:本件因被告等二人業已交還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且同意該屋之拆除,故不願 對被告等二人進行刑事訴追等語綦詳。總此,皆徵本件應屬自訴人與被告等二人 間拆除房屋及返還土地之民事糾紛,本應依循民事途徑予以解決抑或請求,要非 刑事法律所得規範之範疇甚明。是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 正確行使之目的下,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所執論據,因仍不足以使被告丙○○○丁○○之竊佔犯行達於無所懷疑且可確信之程度如前述,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抑或補強證據足資及補強被告等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竊佔罪行,因被告等 二人犯罪嫌疑皆有不足,其等二人之犯罪嫌疑皆有不足,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及說 明,爰依法為駁回自訴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嘉 年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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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