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461號
ILDM,91,易,461,200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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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三二二、
一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戊○○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丁○○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丙○○所有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三年間,再 因觸犯同上條例之罪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執 行完畢;再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十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 九年十月十三日獲准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現執行中(未構成累犯)。戊○ ○前有殺人未遂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前科,八十九年間再因竊盜 案件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丁○ ○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同上條例 案件而再經本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 十四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而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八十四 年六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二、丙○○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概括之犯意,於:
(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逾越牆垣進入宜蘭縣冬山鄉○○○路 三十三號偉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福公司)後,徒手從偉福公司內 之貨櫃屋中竊取每箱二十公斤之電焊條四箱,得手後將其中三箱之電焊條 搗碎而取出內部之白鐵共三十八公斤,然後載至收購廢鐵及環保回收物之 「佳暉企業社」,售予不知情之陳阿香,得款新臺幣(下同)五百餘元; 另於九十一年五月初旬,將剩餘之一箱電焊條攜至其向陳阿勉借住之宜蘭 縣壯圍鄉○○村○○路九十八之八號藏放,嗣經警循線查獲,並從上址起 出其所竊得之電焊條一箱。
(二)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夥同與之具有竊盜犯意聯絡之戊○○丁○○丙○○同居人)及綽號「阿香」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共四人,攜 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油壓剪一支,侵入宜蘭縣三星鄉○○路 十三之五號「焜南砂石廠」內,共同竊取電纜線乙批,旋並剝除外皮,取



出合計重約一百五十公斤之黃銅,然後載至「佳暉企業社」販售,得款六 千四百五十元,由渠等朋分花用。
(三)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丙○○又與戊○○二人,持油壓剪前往 宜蘭縣三星鄉○○路一號「協順砂石廠」,趁無人看管之際,共同竊取長 約二十五公尺之電焊線一條,並將剝取之銅線出售得款六千四百元。 (四)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丙○○丁○○戊○○及綽號「阿香 」之女子,又持兇器油壓剪前往「焜南砂石廠」行竊電纜線,嗣將所竊得 之電纜線載至宜蘭縣五結鄉○○路之某廢棄飼料廠剝除塑膠外皮時,為警 發現而當場查獲戊○○,並扣得其等所共同竊取之黃銅(剝除塑膠外皮之 電纜線)八十公斤,而丙○○丁○○及綽號「阿香」之女子則趁隙及時 逃離現場;旋經警循線起出渠等販予陳阿香黃銅一百五十公斤等物。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三星分局報告及焜南砂石廠負責人甲○○訴請台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對於其於上開時、地竊盜之事實,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有 被害人偉福機械公司負責人乙○○、焜南砂石廠負責人甲○○及協順砂石廠工地 主任己○○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載 明被害人乙○○、甲○○業已領回失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可佐;又 被害人乙○○所領回之電焊條一箱,係被告丙○○丁○○二人於九十一年五月 初攜至渠等向陳阿勉借用之宜蘭縣壯圍鄉○○村○○路九十八之八號藏放,旋經 警循線起出等情,亦據證人陳阿勉於警訊時證述在卷。二、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且被告丙○○亦供稱被告丁○○未共同行竊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至焜南砂石廠拿取電纜線與被告丁○○無關云云 。惟查,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四月二十日你是如何離開現場?)當天 是阿香騎機車載我,丙○○騎機車載戊○○,電纜線由他們載,有人喊警車來, 我就趕緊躲進草堆裡,後來警察走了,我和阿香才一起走出來。(到焜南砂石廠 行竊電纜線經過?)阿香載我進入,說要去剝電纜線的皮;我問丙○○,他說是 工廠不要的,當天我們四人有拿電纜線去賣。碰到警察那一次是下午,阿香載我 過去,在砂石廠外,戊○○丙○○把電纜線搬出來,我和阿香把電纜線載往飼 料場剝皮,振忠他們二人有跟過來,結果還沒有剝皮警察就來,我們就躲到草叢 裡」等語綦詳。另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警訊時供陳: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日下午被查獲時,係與丙○○、「林麗玲」一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四人共 同使用油壓剪竊取電纜線,又渠等四人亦曾於四月十九日在焜南企業社有限公司 行竊電纜一百五十公斤等語。經查,被告戊○○所稱「林麗玲」,經查並無犯罪 嫌疑,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戊○○於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警訊時則又具體指稱:「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丙○○丁○○至我家,告訴我有工作要僱請我幫忙,...隨即交了我一支油壓剪」等 語,於偵查中供稱:「(共有幾人去行竊電纜線?)丙○○夫妻找我一起去,說 要報我賺錢」等語(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偵訊筆錄),復於審理中則當庭指認老闆 娘「阿蓮姊」為被告丁○○(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審理筆錄),參以被告丙○○



未結婚、丁○○則於審理中自承其為被告丙○○之同居人,外號「阿蓮姊」等情 ,堪認依林振忠之供述,被告丁○○確曾參與竊盜犯行。復且,被告丙○○與被 告丁○○販售黃銅所得除部分款項分予被告戊○○及「阿香」外,餘由被告丙○ ○與被告丁○○共同花用等情,亦為其二人所供認,是被告丁○○應有與被告丙 ○○、戊○○及綽號「阿香」之女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竊取「焜南砂石廠」 內之電纜線,被告丁○○仍空言否認犯行,顯為卸責之詞,另被告丙○○附合其 說,被告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均屬迴護之詞,而無足採信。三、被告戊○○雖坦承確曾至焜南砂石廠拿取砂石,惟辯稱係受僱於被告丙○○及丁 ○○云云。惟查,被告戊○○既與被告丙○○共同參與竊盜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自難以其受僱於被告丙○○而解免之刑責。又該電纜線係位於焜南砂石廠之 洗砂區,有現場照片二紙可參,依一般人之認知,顯可知悉該等電纜線為該公司 所有,而非屬無主物,乃被告戊○○丙○○乃前往拿取,自屬竊盜行為無疑。 被告戊○○之辯解自無足採。
四、被告丙○○確有夥同丁○○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女子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載運黃 銅一百五十公斤前往「佳暉企業社」販售,得款六千四百五十元等情,亦據證人 陳阿香於警訊及偵查中詳述在卷,核與被告丙○○戊○○丁○○於偵查中所 供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丙○○帶同員警指認行竊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 多幀附卷可參。依卷附偉福公司照片,斯時丙○○已指明其自牆外進入該公司之 位置,堪認被告丙○○確係翻越偉福公司之牆垣而進入,乃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係由該公司大門旁之小鐵門進入,並未翻牆而入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應均堪認定。
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四款之攜帶兇器並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等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前述攜帶 兇器竊盜及攜帶兇器並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等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前述 攜帶兇器並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之罪。被告丙○○戊○○就行竊協順砂石廠 電焊條部分,及被告三人與綽號「阿香」之不詳女子就行竊焜南砂石廠電纜線部 分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先後四次竊 盜犯行、被告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及被告丁○○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均時間 密接,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而竊盜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戊○○前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又犯 本件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在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又多次夥同被告戊○○丁○○等人行竊,渠 等犯罪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威脅,及渠等堅不將綽號「阿 香」之不詳共犯供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丙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有之油壓剪一支,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併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慶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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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