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309號
ILDM,91,易,309,200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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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富邦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 邦人力公司)之負責人,並以引進外籍勞工為主要業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 年十二月六日,委任宜蘭地區以人士即告訴人甲○○擔任該公司之宜蘭分公司負 責人,負責代辦招募蘭陽地區引進外籍勞工等事宜,惟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見蘭 陽地區客戶紛紛與該公司解約,而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散 布於眾,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及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先後二次委請不知情之律師 ,對甲○○所開發之蘭陽地區客戶約達六、七十人寄發載有「本公司委聘之宜蘭 分公司負責人甲○○,及其配偶庚○○因涉及刑事背信罪嫌,侵害公司權益,目 前正由總公司查察中」等具有不實內容之存證信函,使多數大眾得以知悉此內容 ,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與信用之事,案經告訴人甲○○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及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 信用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 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而告訴人之指訴是以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 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 例可參。又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行為人知其所指出摘發或傳播轉述之具體事 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意圖將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 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是構成誹謗罪,其前提要件乃為須有毀損他 人名譽之故意及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之 意圖。末按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 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



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三百 十三條妨害信用罪之構成係以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為其構成要 件,而所謂之流言係指無稽之言,且散布流言之結果,已達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 經濟聲譽,合先敘明。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對富邦人力公司寄發二次存證信 函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當初是發現甲○○與其配偶庚○○有 違反原來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與富邦仲介公司簽立之委任契約書內之約 定,侵害富邦人力公司權益,始委託乙○○律師對公司客戶發存證信函,第一封 存證信函目的是要客戶將款項直接匯入總公司,至第二封存證信函中所述甲○○ 擅自遷址,擅將公司已簽約之客戶轉交別家人力仲介公司申辦外勞招聘手續,有 另立名目向客戶收款,未交還總公司大小章等內容均為事實,並非虛構,伊並無 誹謗之故意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無非以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 述綦詳,並有具有上開內容之存證信函五份與富邦人力公司委任告訴人擔任宜蘭 分公司負責人之委任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並未對甲○○提出告訴,且告 訴人甲○○及其配偶又無背信前科,亦無因涉嫌背信案件而經司法機關調查之紀 錄一節,被告竟率然對多數人寄發存證信函指摘告訴人及其配偶涉及刑事背 信 罪嫌一事,即屬散布不實之流言,並足以抵毀告訴人之名譽與信用云云資為其論 據。
四、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及二日委託乙○○律師擬定內容對其宜蘭分公司客戶 共五十人寄發存證信函,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及七日再度委託乙○○律師 擬定內容對宜蘭分公司客戶共七十四人寄發第二份存證信函,業據證人即擬定 存證信函內容之乙○○律師到庭結證屬實,而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之對象確均為 富邦仲介公司客戶,亦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八十八年度他字 第四六七號偵查卷第三十頁正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惟被告寄 發存證信函之對象已多達七十餘人之多數人,尚難謂僅係寄予特定人,是被告 及辯護人此部分辯並非可採。惟觀第一份存證信函之內容係「本公司委聘之宜 蘭分公司負責人甲○○,及其配偶庚○○因涉及刑事背信罪嫌,侵害公司權益 ,目前正由總公司查察中,為避免本公司客戶權益受損,特委請貴律師代函通 知諸客戶,即日起一切應支付款項(含服務費)請匯至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 ,戶名:富邦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本公司將秉持一貫熱誠 ,繼續提供最佳服務。貴客戶如有疑問請打本公司免付費服務電話:::」等 節,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及七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則提及「甲○○夥 同其配偶庚○○連續觸犯刑事背信等罪嫌,造成本公司及客戶權益嚴重損害, 茲將渠等犯行擇要摘述如下:1、企圖掏空宜蘭分公司資產及客源,擅自將宜 蘭分公司之地址宜蘭縣羅東鎮○○路五十七之二號二樓之一遷至同鎮○○街一 一六號丙○○老師經營書法教室之家中。經本公司派員搜證結果,渠等擅將中 華路之辦公室地點結束亦未曾赴民意街辦公,宜蘭分公司之印章、證照、客戶 文件資料及其他一切資產,到底下落何處,案發之初渠等亦不願交待。2、渠 等夥同本公司離職人員謝政男以捏造、誹謗公司之不實消息煽動客戶與本公司



解約,:::3、渠等偽造本公司請款單並巧立名目向客戶收取費用侵占入己 ,涉嫌對客戶詐騙。4、渠等擅將本公司已簽約之客戶轉交人力仲介公司申辦 外勞招聘手續,企圖謀取私利,嚴重侵害本公司權益。為此,本公司於完成搜 證後已立即將甲○○、庚○○開除,禁止甘、游等人再以本公司(含分公司) 之任何名義從事任何行為;為使本公司全體客戶明瞭原委,俾免遭有心人士欺 矇::::」等情,被告辯稱存證信函內容所敘均為真實,依前開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今應審究者係被告委託乙○○律師對客戶寄發存證信函 之內容是否為真實或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二)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與被告任負責人之富邦人力公司簽訂委任 契約書,由告訴人甲○○經營富邦人力公司宜蘭分公司之代辦招募引進外籍勞 工事宜,並約明「宜蘭分公司設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五十七之二號二樓之一 」、「乙方(甲○○)應基於誠信原則,負責經營宜蘭分公司之業務運轉,並 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甲方或宜蘭分公司相同類似事業,亦不得為同類公 司之股(東)」等節,有告訴人提出之委任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寄發 予客戶之存證信函內敘述「企圖掏空宜蘭分公司資產及客源,擅自將宜蘭分公 司之地址宜蘭縣羅東鎮○○路五十七之三號二樓之一遷至同鎮○○街一一六號 丙○○老師經營書法教室之家中。經本公司派員搜證結果,渠等擅將中華路之 辦公室地點結束亦未曾赴民意街辦公:::」等情,告訴人雖否認已將分公司 自羅東鎮○○路遷址,惟亦自承:之前約定分公司地點在羅東鎮○○路,但後 來經濟上有困難,才向富邦人力公司表示租金太貴,要搬離遷址,以節省開銷 等節(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審理筆錄),雖告 訴人未直接承認業已將分公司遷址,惟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富邦人力公司,內容提及「今無力負擔高額房租,故不得已擬於 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遷移至羅東民意街一一六號一樓繼續服務。請總公司儘速 辦理變更手續,:::」,又告訴人甲○○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再發存證信 函予富邦人力公司,稱「宜蘭分公司原設於羅東鎮○○路五七之二號二樓之一 營業處,由於租金偏高且房東有意再調整租金,為減輕營運成本,不得已暫時 搬遷至羅東鎮○○街一一六號繼續營業:::」,有證人乙○○律師於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三日到庭結證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二紙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稱告 訴人甲○○擅將富邦人力公司宜蘭分公司自原約定之宜蘭縣羅東鎮○○路五十 七之二號二樓之一遷址一節可信為真實。
(三)有關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及七日存證信函內容敘述「:::宜蘭分公司之印章 、證照、客戶文件資料及其他一切資產,到底下落何處,案發之初渠等亦不願 交待。」等節,按質諸告訴人對富邦人力公司大小章尚未交還總公司一節並不 否認,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富邦人力公司曾指派辛○○至宜蘭與告訴人進行 客戶資料之點交及對帳工作,以結束合作關係,惟當日僅就客戶資料比對,且 因總公司與宜蘭分公司間客戶之資料有出入,故未完成點交,約定二星期後再 交付客戶資料及處理會計帳務部分資料,當日亦提及公司大小章要返還之事, 業經證人即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見證富邦人力公司與告訴人辦理點交客戶 資料之羅明宏律師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另



證人辛○○亦到庭證述「當天是要甲○○在一、二星期內限期將客戶資料補足 交付,但未約定何時何地交付,嗣有再寄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但告訴人所寄資 料仍不齊全,公司大小章亦未返還」等節,足見被告所稱宜蘭分公司印章等資 料不知下落何處一節尚可採信。且依告訴人提出之告證六乙○○律師於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二日寄予告訴人之台北公館郵局存證信函第五八六號及告訴人因收 受此份存證信函始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寄發宜蘭十支郵局存證信函第四八 六號,約定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於分公司交接,可知於告訴人與富邦人力公司 合作關係生變欲結束之初,因羅東鎮○○路原分公司地址已結束營業(如前述 存證信函內容),而依證人丙○○於本院結證「一一六號是我的房子,我給我 朋友開法律事務所,隔壁一一四號是我租來做書法教室,這間房子我沒有提供 給任何人做公司使用,我不認識甲○○,也沒有與我接洽說要租用房子。」等 情,可知告訴人雖向富邦人力公司告以欲遷址至民意街,實則亦未向出面辦理 出租事宜,故民意街實未營業,故初始富邦人力公司確無法得知宜蘭分公司到 底在何處營業及公司相關資料何在,是其存證信函內容敘及「案發之初渠等: :::」,亦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
(四)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及七日存證信函內容敘述「渠等夥同本公司離職人員 謝政男以捏造、誹謗公司之不實消息煽動客戶與本公司解約」一節,告訴人之 配偶確曾要求客戶丁○○與富邦人力公司解約,業據證人丁○○到庭結證「( 問:引進外勞後庚○○有無要求與富邦解約?)有,外勞用一年多之後,她要 我跟富邦解約,因為當時外勞很好,所以我沒有解約。當時我不知道他們發生 什麼事情。後來我有到富邦台北公司看過,我發現他們公司確實很大,那時候 我才認識己○○。庚○○當時有拿契約給我要我與富邦公司解約,但是我不肯 簽。我有打電話給過富邦公司,問庚○○為何要我解約。富邦公司說她們跟庚 ○○有糾紛。」等語,另依證人乙○○律師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作證 時提出之三位富邦人力公司客戶丙○○、洪淑子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朱 景達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寄予富邦人力公司要求解約之信函,其信封上筆跡 係同一人所為,且客戶朱景達所寄發之信函,寄件人竟為「宜蘭市○○路二六 二號庚○○」,並據證人乙○○律師結證「附件五是己○○提供給我以證明庚 ○○有煽動客戶與富邦解約,因為所有解約通知單格式都差不多,其中一份庚 ○○還擔任寄件人。」,則依被告提出之者函文件,經法律專業人員判斷後亦 認告訴人及其配偶有上述煽動客戶解約背信之嫌,是富邦人力公司負責人即被 告有相當理由認告訴人配偶庚○○有煽動客戶與富邦人力公司解約之情。(五)有關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及七日寄發存證信函敘述「渠等偽造本公司請款單並 巧立名目向客戶收取費用侵占入己,涉嫌對客戶詐騙。」一節,依證人乙○○ 律師於前開期日作證提出之附件六收據,為開立予富邦人力公司客戶許清妙之 收據,告訴人之配偶庚○○竟以瑞來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收款收據, 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又以富邦人力公司請款單向許清妙收取非富邦人力公 司收費項目之「意外險保險費」一千九百四十八元,有同日請款單影本一紙附 卷足稽,且尾款係收取八千元(有同日請款單一紙可證),惟開立之發票竟為 九千一百七十元,亦有富邦人力公司宜蘭分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是發票與實際收取之金額不符,是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所敘,係依上述資 料所得,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難認被告係虛偽捏造。(六)再存證信函內敘及「渠擅將本公司已簽約之客戶轉交人力仲介公司申辦外勞招 聘手續,企圖謀取私利,嚴重侵害本公司權益」一節,證人即富邦人力公司客 戶戊○○係找富邦公司引進外勞一節,業據證人戊○○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且證人戊○○原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與 富邦人力公司簽約引進外勞,亦有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足憑,惟至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六日告訴人之配偶庚○○又以瑞來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名義 與戊○○簽立委任契約書代辦引進外勞,亦有委任契約書影本一份存卷可稽, 故被告有相當理由認告訴人及其配偶有擅將富邦人力公司已簽約之客戶轉交別 家人力公司申辦外勞招聘手續、損害富邦人力公司權益之情事。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因發現告訴人及其配偶有違反原告訴人與富邦 人力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簽訂委任契約書內容之情事,損害富邦人力公司 權益,已如前述,故認告訴人與其配偶有背信之嫌,故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寄發 第一份存證信函通知客戶將款項匯入總公司,且敘及告訴人與其配偶有背信之嫌 ,不論其事後有無提出背信告訴,尚難認有何誹謗故意。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四日及七日另寄發第二份存證信函,其內容均有前述文件資料可憑,且被告係 將上述資料交由法律專業人員乙○○律師判斷,認有相當理由認定確有其事,始 由乙○○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客戶,再佐以被告所寄發存證信函之對象俱為富邦 人力公司客戶已如前述,則其目的應在保障富邦人力公司之權益,維持公司正常 營運,對客戶所作說明,其存證信函內容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被告應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無稽之流言,亦不因事後被告是否確有提出背信告訴而有 異,自難認被告有何誹謗名譽及信用之故意。是本件被告既因其所提出之前述證 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復經法律專業人員之判斷後,寄發存證信函 予客戶,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被告所為尚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及毀損告訴 人信用之罪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惠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 慧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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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來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