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33號
ILDM,91,易,133,200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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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戌○○
        酉○○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一七四四
、一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戌○○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戌○○酉○○為姊弟關係,竟與姓名「陳淑芬」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陳淑芬交付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一張、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 下稱彰化銀行)戶名王邦文、帳號九八四九─五一─二○八一─四○○之金融卡 ,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診所住址後,除由戌○○書寫恐嚇信件,並交付酉○○ 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五月初某日時郵寄,戌○○酉○○並將 前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放置入酉○○所有MOTOROLA(下稱摩托蘿拉)CD九二八、戌○○所 有之摩托蘿拉PCN七八○及不知情之其母王月英所有ALCTEL(下稱阿爾 卡特)OT三○三等三具行動電話,以電話聯絡之方式,連續向如附表一所列十 八家診所之負責人,各恐嚇勒索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並分別指定於同年五月 五日或十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彰化銀行前開帳戶,威脅若有不從,將投擲以汽 油彈,致附表所列診所負責人心生畏懼,惟被恐嚇之診所負責人並未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而陸續報警處理。案經警循線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夜間九時三 十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三二九號及於翌日清晨四時許在宜蘭縣羅東火車 站前逕行搜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戌○○坦承本件係由陳淑芬負責策劃,而其自陳淑芬處收受前開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彰化銀 行戶名王邦文、帳號九八四九─五一─二○八一─四○○之金融卡後,依據陳淑 芬給予之診所資料,以筆記本書寫恐嚇信後交予被告酉○○郵寄,並將前開SI M卡二張放置入其所有之摩扥蘿拉PCN七八○、酉○○所有摩托蘿拉CD九二 八及其母王月英所有阿爾卡特OT三○三等三具行動電話,以電話聯絡之方式, 連續向如附表一所列十八家診所之負責人及四家不詳診所負責人,各恐嚇勒索三 萬元,並分別指定於同年五月五日或十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彰化銀行前開帳戶 ,威脅若有不從,將投擲以汽油彈等犯行不諱,惟辯稱:被告酉○○係受伊指示



而郵寄恐嚇信,酉○○對此均不知情云云;被告酉○○則坦承將被告戌○○交付 之信件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五月初某日時郵寄,惟矢口否認有右揭 恐嚇犯行,並辯稱:之前劉蕙蘭在做資料買賣的時候,會叫伊幫忙寄信,每次代 價五百或一千元,這次伊以為是同樣的事情,伊只有在五月五日當天上午先去臺 灣銀行羅東分行前之提款機查詢,下午再去羅東鎮農會前之提款機查詢,是為了 瞭解資料買賣的錢匯進來沒有云云。然查:前開恐嚇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分別於警訊時指訴綦祥,復有恐嚇信函及恐嚇信封等件在卷可證;附表一編號 十七部分,並經該診所之藥劑師吳冬惠於警訊證述明確。而證人癸○○於本院調 查時證稱:「(是否接到恐嚇電話?)約收到恐嚇信一星期後接到電話。」、「 (電話是何人打的?)是一位男的打的,問我是否收到信函,恐嚇的內容是要我 繳錢給他,否則要對家人不利,當時我心中很害怕,總共打了四通恐嚇電話,我 只接到其中一通,我只能確定是男的打電話。」參以卷附恐嚇信封上之寄件地址 ,分別載明「宜市○○路一○二號」、「羅東鎮○○路十六號」、「羅東鎮○○ 路十九號」、「羅東鎮○○路五十號」、「宜蘭市○○路三十一號」、「宜蘭市 ○○路六十九號」,經核既與被告戌○○酉○○之住居所不同,被告酉○○並 自承係由被告戌○○整批交付後由其郵寄,而就收件人之身分均係診所,被告酉 ○○對此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警訊中並自承:「(你是否記得寄給那些診所恐嚇 信函?)我記得有辛○○、厚生、大統、未○○等診所,其他診所的名稱因為我 沒有刻意去看,所以不敢確認。」(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號卷第十四頁 ),亦徵被告酉○○對於其寄發郵件之收信人均知悉係醫療診所,再本件被告酉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就問題「㈠寄信時你知道這些信 是要跟診所拿錢的嗎?(答:不知道)」、「㈡九十年五月七日自由時報刊登本 案以前你知道這些信是要跟診所拿錢的嗎?(答:不知道)」均呈不實反應,而 認被告酉○○「於測前會談否認參與醫院診所恐嚇案,經測試結果對本案並未完 全說實話」,有該局出具之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酉○○辯稱 不知情一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摩托蘿拉CD九二八、PC N七八○及下稱阿爾卡特OT三○三等三具行動電話、筆記本二本、彰化銀行戶 名王邦文、帳號九八四九─五一─二○八一─四○○之金融卡等件扣案可證。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戌○○酉○○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戌○○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戌○○酉○○人就上揭恐嚇犯行,與姓名「陳淑芬」之 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恐嚇 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二 人雖已著手於恐嚇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 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二人就所犯右開連續恐嚇取財未遂罪名 ,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二人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二人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雖公訴人就被告二人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三年,惟經本院審酌上情,參以被告二人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不法利益, 本院認就被告二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末查,被告酉○○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筆記本二本、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之SIM卡各一張、彰化銀行戶名王邦文、帳號九八四九─五一─二○八 一─四○○之金融卡一張,及摩扥蘿拉PCN七八○、CD九二八行動電話各一 具,分屬同案共犯陳淑芬、被告戌○○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灰色外套一件、繡有HT字樣之深藍色 帽子一頂、租賃契約一本,因非供本件恐嚇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監聽錄音帶 四捲、錄影帶一捲及阿爾卡特行動電話OT三○三行動電話一具,非屬被告二人 所有,核與刑法沒收之構成要件有間,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另向其他四家不明診所負責人各恐嚇三萬元,認此部分被告 二人亦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查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此部分之犯行,無非 以被告戌○○之自白為其唯一論據,此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院復查 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右揭被告二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郭 顏 毓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秀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附表一
┌──┬──────┬──────┬────────┬──────┐
│編號│負責人姓名 │ 診所名稱 │ 診所地址 │收信時間 │
├──┼──────┼──────┼────────┼──────┤
│一 │辛○○ │辛○○醫師診│宜蘭縣礁溪鄉中正│九十年四月三│
│ │ │所 │南路一段四三號 │十日上午 │
├──┼──────┼──────┼────────┼──────┤
│二 │丁○○ │厚生診所 │宜蘭縣宜蘭市校舍│九十年五月一│




│ │ │ │路二二二號 │日下午三時許│
├──┼──────┼──────┼────────┼──────┤
│三 │己○○ │大統牙醫診所│宜蘭縣宜蘭市神農│九十年四月二│
│ │ │ │路一段二○二號 │十七日上午九│
│ │ │ │ │時三十分許 │
├──┼──────┼──────┼────────┼──────┤
│四 │寅○○ │寅○○診所 │宜蘭縣宜蘭市渭水│九十年五月四│
│ │ │ │路二三之十五號 │日上午十時許│
├──┼──────┼──────┼────────┼──────┤
│五 │午○○ │賢仁牙醫診所│宜蘭縣宜蘭市神農│九十年四月三│
│ │ │ │路二段二二號一樓│十日上午十時│
│ │ │ │ │許 │
├──┼──────┼──────┼────────┼──────┤
│六 │癸○○ │慈安診所 │宜蘭縣宜蘭市東港│九十年四月三│
│ │ │ │路六七之三號 │十日上午十時│
│ │ │ │ │許 │
├──┼──────┼──────┼────────┼──────┤
│七 │未○○ │未○○診所 │宜蘭縣宜蘭市校舍│九十年四月二│
│ │ │ │路八九號 │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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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乙○ │明仁診所 │宜蘭縣宜蘭市渭水│九十年五月六│
│ │ │ │路三三號 │日中午十二時│
│ │ │ │ │許 │
├──┼──────┼──────┼────────┼──────┤
│九 │申○○ │德安中醫 │宜蘭縣宜蘭市復興│九十年五月四│
│ │ │ │路四九號 │日下午三時許│
├──┼──────┼──────┼────────┼──────┤
│十 │庚○○ │李耳鼻喉科 │宜蘭縣宜蘭市崇勝│九十年五月五│
│ │ │ │街三三之二號 │日上午八時許│
├──┼──────┼──────┼────────┼──────┤
│十一│巳○○ │張志強眼科 │宜蘭縣宜蘭市中山│九十年五月八│
│ │ │ │路七二號 │日下午四時三│
│ │ │ │ │十分許 │
├──┼──────┼──────┼────────┼──────┤
│十二│辰○○ │協群牙醫診所│臺北市文山區忠順│九十年四月二│
│ │ │ │街一段四一巷八號│十八日 │
├──┼──────┼──────┼────────┼──────┤
│十三│丙○○ │碧礽牙醫診所│臺北市松山區光復│九十年五月四│
│ │ │ │北路八二號七樓 │日上午十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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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戊○○ │大富診所 │臺北市中山區龍江│九十年四月二│
│ │ │ │路二七九號二樓 │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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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子○○ │邱子宏眼科 │臺北市○○○街一│九十年四月二│
│ │ │ │一五號十樓 │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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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壬○○○ │信和美眼科 │臺北市大安區瑞安│九十年五月二│
│ │ │ │街二○八巷二八號│日 │
├──┼──────┼──────┼────────┼──────┤
│十七│丑○○ │景升聯合診所│臺北市○○路○段│九十年四月三│
│ │ │ │九十三之一號 │十日 │
├──┼──────┼──────┼────────┼──────┤
│十八│卯○○ │紐約牙醫診所│臺北市中正區羅斯│九十年四月二│
│ │甲○○ │ │福路一段二八號二│十八日 │
│ │ │ │樓 │ │
└──┴──────┴──────┴────────┴──────┘
附表二:
筆記本二本、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一張、彰化銀行戶名王邦文、帳號九八四九─五一─二○八一─四○○之金融卡一張,及摩扥蘿拉PCN七八○、CD九二八行動電話各一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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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