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街一六五巷四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於異議未能終結時,如未於分配期日起 十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提 出已為起訴之證明,其異議之聲明即視為撤回,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項自明。而該條項所指之十日期間,雖非不變期間,惟於異議視為撤 回後,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其訴即屬不合法。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二號陳南蘋與乙○○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定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實行分配,分配通知內已載明強制執 行法有關異議處理規定之意旨,原告即債權人於同年十月三日收悉該通知,於同 年十一月五日對被告之債權列入分配聲明異議,異議未能終結,嗣本院於同年月 七日通知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 卷查明,原告自應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前起訴並為起訴之證明,詎其遲至同年十二 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異議早因逾十日之期間而視為撤回,分配表業告確 定,原告於分配表確定後方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說明,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小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李育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