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
被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設台北市○○區○○路七七號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揆 諸上開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受理民事執行案件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而非以受囑託執行之本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該部分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政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